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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順發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114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55

0、5907、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藏匿人犯部分)

一、宋順發與陳建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劉奕廷(經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林永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宋順發竟與陳建勲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永業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之某日,因無處居住,向宋順發求援,宋順發、陳建勲明知林永業涉及刑事案件而具通緝犯身分,為逃避警方追緝,始有尋找臨時居所之需求,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提供陳建勲位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所(下稱同和巷居所)與宋順發一起居住而共同藏匿之。

(二)劉奕廷於114年2、3月間某日,向宋順發表達同住之意願,宋順發、陳建勲明知劉奕廷涉及刑事案件而具通緝犯身分,為逃避警方追緝,始有尋找臨時居所之需求,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提供陳建勲上開同和巷居所供劉奕廷一起居住而藏匿之。陳建勲並將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供宋順發、林永業、劉奕廷使用,以免其等遭偵查機關發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貳、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順發(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8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事前已與辯護人討論過,由辯護人表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全部上訴,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0頁),則原審認定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未據上訴,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藏匿人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全部、關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185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90至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藏匿人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07號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85、201頁),且有被告與「MR」即同案被告劉奕廷、「便當」即同案被告林永業、「橘子與熊批發」及其他不詳之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GPS定位資料截圖、賣場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案被告林永業及劉奕廷之通緝簡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稱之「藏匿」,只需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例如供給對象以可資隱匿之場所,即足當之,且藏匿亦不以有積極行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2580號解釋參照)。而本罪之故意以直接故意為限,其內容以認識所藏匿者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已足,至其罪嫌之性質,或已否受訴追,皆無認識之必要,只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即足當之。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具狀表示其只是單純提供住處給劉奕廷、林永業2人居住,劉奕廷、林永業2人可自由進出,其主觀上無藏匿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積極藏匿的行為,應不構成刑法藏匿人犯罪之構成要件等旨。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劉奕廷、林永業都是通緝犯的身分,我們相處的時候他們就有講了,林永業他來和我住時我就知道了,劉奕廷當時才剛認識,他說他有案在身,但我不知道是通緝的狀態,是之後才知道的,我們平常互動的過程中,可以看得出來他們2人都會躲警察。因為林永業說他沒有地方住,我就讓他來跟我住,劉奕廷是我們喝酒時認識,後來個性相合,他就常來喝酒,所以他後來也就住下來等語(見偵字第5907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勲於警詢時供稱:劉奕廷搬入幾個月後才告訴我他是通緝犯身分,林永業也是搬入一陣子跟我聊天才說他有案件,但不確定有無被通緝,劉奕廷與林永業2人是被告帶來的,應該算是被告的小弟等語(見偵字第4136號卷第249至25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劉奕廷自己講說他有案件在跑,應該就是被通緝的意思。劉奕廷來住一陣子之後我才知道他是通緝犯,林永業只有說他有案件在身,我知道他有案件。是宋順發常常和劉奕廷在一起喝酒,喝一喝就直接睡在我家,後來他們就一起住下來,林永業是被告帶來的,他只有說他有詐欺之類的案件在身等語(見偵字第4136號卷第354頁、偵字第5907號卷第16頁)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既已知悉劉奕廷、林永業2人遭到通緝,仍提供同和巷居所給其等居住,即足以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其等之行蹤,且藏匿亦不以有積極行為為限,劉奕廷、林永業2人可自由進出,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構成藏匿人犯罪名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藏匿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積極藏匿的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三)從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應屬可採,其嗣後否認有藏匿人犯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藏匿人犯部分):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勲2人間,就前開藏匿林永業、劉奕廷2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2次藏匿人犯罪,雖均係將林永業、劉奕廷2人藏匿在同和巷居所,然其行為之始點相隔有2至3月,且被告係分別應林永業、劉奕廷2人之請求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與其另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與林永業、劉奕廷等人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實行,惟尚未製成即遭查獲,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本案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永業、劉奕廷2人與被告間,具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與林永業、劉奕廷2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經警在南投縣信義鄉桐林段土地工寮查獲時,現場有多桶晶體(其中1桶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與1-甲基苯基-1-丙酮)及大批製造工具,雖無證據顯示已經完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若流出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惡性非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過2次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本件被告先後2次藏匿林永業、劉奕廷2人後,即與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藏匿林永業、劉奕廷2人之動機並不單純。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其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使檢警難以追緝林永業、劉奕廷2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是就被告此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4.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出借同和巷居所予林永業、劉奕廷2人居住暨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行為之情節輕微,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條件不佳等情,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一節,尚非可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劉奕廷、林永業為通緝犯,竟仍與共同被告陳建勲共同藏匿人犯,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而與劉奕廷、林永業2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犯後皆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有藏匿人犯罪,且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等情,而指摘原審不當及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藏匿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減刑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況原審對被告刑期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亦未敘明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理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宋順發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欄㈡ 宋順發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主文)。 3 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宋順發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原判決宣告刑)。 4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宋順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宣告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