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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不僅污染環境,社會大眾同受其害,應予嚴懲。且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迄至114年2月7日仍未清除完畢;而該處位於霧峰區陡坡,清除處理費用相當高昂,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之社會環境傷害及政府機關回復原狀需負擔鉅額清除費用之損害,均屬重大,顯見被告實無輕判之理。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本件被告之刑,架空法定刑度,已違反立法本旨,實不足令此等貪圖己身利益而任意犯罪之人警惕,亦不足震懾杜絕此類犯罪,反助長此等犯罪行為存在,繼續破壞環境。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收取、載運之廢棄物,乃係教室、系統櫃及地板拆除之廢木材、塑膠袋廢棄物,重量約20至30公斤,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2千元,及繳納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款,有罰款繳納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51頁),另原審 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該局於114年7月28日派員複查時現場已未見廢棄物,查劉宥德表示未清除廢棄物,亦未提出清理證明送本局備查,因本案未辦理強制執行,故無法計算代履行所生費用等情,有該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46頁),被告雖表示未清除本案廢棄物,惟該廢棄物業已不見,被告自無法再為清除,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自無不當,本案之廢棄物所造成環境污染尚非重大,且已無須以鉅額費用清除,是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尚非有理由。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並將廢棄物棄置至前開土地上,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對環境之危害、危險及本案廢棄物清除情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子,其量刑合法,且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