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荃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宣示之11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法官黃齡玉」姓名部分,應更正為「法官周淡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宣示之11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陪席法官姓名應為「法官周淡怡」,而原本及正本誤載為「法官黃齡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