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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千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鋕

鄭國冠上列四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施士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527、6692、73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馳公司)、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崑馳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張千銘及被告鄭國冠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崑馳公司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雖均未到庭審理,惟被告吳建鋕、鄭國冠之選任辯護人已明確表示被告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李俊輝部分,依其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範圍僅侷限於量刑有期徒刑1年3個月太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詳如下列上訴意旨所載),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崑馳公司、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崑馳公司、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等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行為,然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等已積極撰擬「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提呈法院,於一審判決後,被告等積極主動聯繫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具體陳報並執行清運計畫,現亦已確實依計畫内容,將坐落於00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竣,並經主管機關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環廢字第1150018662號函文核准備查在案;被告等此種積極排除環境侵害之作為,並深感悔悟,積極尋求彌補過錯,可見犯罪後態度之良好,且已主動採取補救措施,顯無再犯之虞,請從寬量刑。又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傾倒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砂土,然該砂土性質單純,非屬含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對環境所生之潛在危害程度,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衡諸其客觀危害性,對環境法益所生侵害程度,顯屬相對輕微。足認被告等於犯後已具體承擔責任並展現改善之誠意,亦見其等對環境保護之重視。被告張千銘身為崑馳公司負責人,於案發後即出面統籌,帶領所屬員工明確承諾實際負擔後續清運及回復原狀之一切責任與費用,未有推諉卸責之情。其等主動承擔後果、積極復原環境,而非消極履行義務,顯示其主觀惡性及再犯可能性均屬有限,對自身所犯深感悔悟,其情可憫。倘仍對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重刑,縱使宣告緩刑,對其等未來之職業發展、社會評價及家庭生活,仍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衝擊,顯與其行為之實際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不相當,有致生「情輕法重」之虞。綜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自悔悟,並已完成廢棄土處置計畫書之擬具,並積極配合環保局執行清運完畢。原判決量刑過苛,未充分審酌被告等積極排除損害之犯後態度,亦未就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李俊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早自偵查始即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510元,被告願意先行繳納,請求從輕量刑;又附條件緩刑有關「應完成卷附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内容」部分,因被告僅係受僱人,擔任司機,聽從老闆張千銘指揮出車,領固定薪水,屬社會弱勢階層者,除生活外,實無多餘財力負擔從未參與討論所謂「應完成卷附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内容」之相關財務計劃,是被告自始認罪,至緩刑所附條件應負擔之費用究若干?被告未被清楚告知情況下,實有受「突襲」之窘境,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及變更緩刑條件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4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被告崑馳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傾倒廢棄物而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導致00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性質僅為未經土資場等依法核准場所為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之砂土,非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之污染物,且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00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千銘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吳建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鄭國冠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李俊輝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崑馳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科罰金10萬元。併就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均為緩刑諭知部分說明:查被告張千銘、吳建鋕(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鄭國冠、李俊輝(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由被告張千銘提出廢棄土處置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35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4人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及督促復原土地,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參諸當事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56、357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被告張千銘)、60小時(被告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上開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本院認為原審之科刑確有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對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4人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崑馳公司、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上訴以其等業已依計畫書執行清運廢棄物完畢,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3人上訴雖認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3人坦承犯行及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得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其等依計畫書執行清運廢棄物完畢,並陳報主管機關經備查在案等情節,然此部分之履行責任業經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千銘)、1年2月(被告吳建鋕)、1年3月(被告鄭國冠),均屬極低度刑,且被告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是其等本案所為難認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俊輝上訴所指原審諭知之附條件緩刑中有關「應完成卷附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内容」部分,因被告崑馳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千銘業已依計畫書執行清運廢棄物完畢,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此緩刑所附之條件既已履行,自無被告李俊輝所擔慮之「應負擔之費用究若干?」,而無再予變更緩刑條件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