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繆偵賢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5、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繆偵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3頁、第56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坦承犯行、繳回所得,且於案發時已患有重度肢體障礙、生活上無法完全自理等諸多有利情狀,且無任何加重事由或素行不良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顯著惡性或情節重大之情事,甚至可認為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單次、小額、初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足見其本性不壞,係因年少失慮及生活困頓始誤入歧途,其惡性極低,且具備高度之「受教可能性」與 「社會復歸意願」,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遠高於二次減刑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實不符比例原則,懇請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時,懇請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或原價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收取毒品對價,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3575卷第68、106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 且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
賓,販賣對象僅止於單一特定之人,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屬一次性販賣行為,未見其有長期經營、反覆實施或居於毒品供應體系中樞之情形,犯罪規模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梟顯有差距;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未有推諉卸責之情,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者,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心智發展及價值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39頁),行動需仰賴輪椅輔助,其生活自理及社會適應能力均受高度限制,客觀上可供其選擇之正當工作與謀生途徑顯較一般人為少;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堪認本案犯行係屬一時失慮、偶發之違法行為,犯罪原因與一般健全成年之販毒者於可歸責性及惡性評價上,自難相提並論,量刑上應有差異。故綜合前揭各情狀以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已依其偵審中自白予以法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與刑罰個別化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對外販售毒品,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之量刑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而被告所陳之年齡及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亦據原審審酌而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然因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毒品咖啡包共30包)、價值非低(6,000元),是本院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再依上開犯罪情節暨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處,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被告應無應處以上開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另因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為適當,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