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陣國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安振邦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527、6692、73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柯陣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㈠就被告安振邦部分,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安振邦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115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413卷第29至30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安振邦部分是對於量刑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以觀(見本院413卷二第23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㈡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陣國部分,僅被告柯陣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柯陣國提起上訴;被告柯陣國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413卷二第24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413卷一第20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柯陣國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安振邦提供00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書附件所示之人及公司傾倒廢棄物,其惡行非輕,並造成之社會環境傷害及政府機關回復原狀需負擔鉅額清除費用之損害,均屬重大。而原判決卻均以輕判及緩刑,實不足令此等貪圖己身利益而任意犯罪之人警惕,亦不足震懾杜絕此類犯罪,反助長此等犯罪行為存在,繼續破壞環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柯陣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本案係因信賴被告安振邦會依相關規定辦理整地等事項,方會將系爭496地號等2筆土地出租予其使用,因不諳法令方不慎涉犯本案,惟被告對於本案固難免刑責,然其犯罪情節應較被告安振邦輕微,且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土方其性質僅為未經土資場等依法核准場所為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之砂土,非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之污染物,且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00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且經崑馳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千銘等人依規定擬定「廢棄土處置計畫書」,並積極聯繫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清運計畫,現亦已確實依計畫内容,將坐落於00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竣,並經主管機關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環廢字第1150018662號函文核准備查在案等情,就被告犯行從輕發落,並請審酌被告現已高齡80歲,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素行良好,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安振邦、柯陣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陣國、安振邦均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依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應挖填平衡、無外運及棄土,竟仍提供00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導致00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土方量及覆蓋面積甚大,然性質僅為未經土資場等依法核准場所為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之砂土,非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之污染物,且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00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暨被告柯陣國、安振邦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安振邦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柯陣國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被告安振邦部分說明:⒈被告安振邦身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委由他人運送砂土傾倒在00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違反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且所傾倒之土方量及覆蓋面積甚大,對該處環境及水土保持所生之危害非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安振邦犯後坦承犯行、所稱需照顧年邁母親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原審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安振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安振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安振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安振邦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安振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本院認為原審之科刑確有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對被告安振邦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法律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㈢、檢察官對被告安振邦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均有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安振邦提供系爭土地予其附件所示之人及公司傾倒廢棄物,造成之社會環境傷害重大乙情,應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另所指政府機關回復原狀需負擔鉅額清除費用之損害重大乙情,因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系爭土地,業已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且廢棄物之清理部分,亦經崑馳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千銘等人依規定擬定「廢棄土處置計畫書」,現並已確實依該計畫内容,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竣,並提出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書陳報主管機關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經「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15年4月27日環廢字第115001866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413卷一第145頁);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安振邦之量刑事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柯陣國雖於原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上訴後改坦認犯行,然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核屬低度刑,對被告柯陣國之量刑甚有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尚難有再下修調整空間。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柯陣國上訴後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是被告柯陣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柯陣國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柯陣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件,均因宣告緩刑,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417卷第27至30頁),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柯陣國因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安振邦使用,未積極監督系爭土地之使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改坦認犯行,且因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系爭土地,業已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而廢棄物之清理部分,亦經崑馳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千銘等人依擬定之「廢棄土處置計畫書」,確實履行其計畫内容,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竣,而提出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書陳報主管機關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經「同意備查」在案,堪認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已獲致填補;而被告柯陣國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柯陣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柯陣國切實心生警惕,而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柯陣國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柯陣國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