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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柏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527、6692、73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柏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413卷二第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受僱在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馳公司)當司機,期間僅2個月,而當時因有欠崑馳公司負責人錢,所以才去崑馳公司當司機,工作項目及內容都是公司派出,被告只是聽從老闆指示去哪裡載土及去哪裡傾倒;被告有坦承未領有許可證載運廢土,但只是司機,都是聽老闆派發,老闆有說公司是有乙清牌照,只是沒有載運許可,所以沒關係。被告上訴原因是本人只是司機,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下同)2,230元,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且開庭時也有向檢察官說會協助政府環保機關去清除我們傾倒的廢土,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傾倒廢棄物而從事清除、處理之行為,導致00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性質僅為未經土資場等依法核准場所為合法分類等處理程序之砂土,非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之污染物,且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00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⒈被告雖表示希望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考量其本案所為對環境及水土保持所生之危害非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所傾倒之砂土非屬有害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亦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⒉至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強盜等),實無從認定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其所稱僅係擔任司機乙職而受指示為本件載運傾倒廢土一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如前述已經原審審酌;又本案共同被告崑馳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千銘等人雖已依擬定之「廢棄土處置計畫書」履行,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竣,而提出廢棄物清理完成報告書陳報主管機關00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15年4月27日環廢字第115001866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413卷一第145頁),惟原審係將應完成「廢棄土處置計畫書」所載內容作為共同被告張千銘等人諭知緩刑之條件,而被告因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而不予宣告緩刑,是該「廢棄土處置計畫書」之履行完成,與被告刑之審酌並無關聯;況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已趨近於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足見業已考量被告之一切情狀而寬恤其刑;再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卷內並無任何依憑可認被告所為有該條適用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