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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暐融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嘉宏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順升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鈞明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郭品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A01(綽號西米露、阿翔)與A07存有不明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上8時33分許,夥同A02、A03、A04,在00市○區○○路0段0號之「六號茶館」,欲與A07及其友人A06談判,雙方並邀集王文裕(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A06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陳維儒、王耀廷(A06、A07、陳維儒、王耀廷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抵達前開茶館之戶外座位區,A06與A01因商討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A01乃起身喝斥A06,A07隨即趨前壓制A01並互相拉扯。A01、A02、A03及A04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02以徒手毆打A06,A01、A04則分持椅子砸及徒手毆打A06,A03更單獨提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突然拿出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未扣案)朝A0

7、A06、陳維儒等人噴灑,A07欲阻止A06遭攻擊,進而與A0

3、A04拉扯、互毆,A06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眶骨與右側顴骨骨折及下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A07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5公分之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A07於偵查中撤回告訴),A01等人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訴由00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A03、A04(下合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造成告訴人A06受傷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惟被告A01及A03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其等是防衛過當云云;被告A02辯護人為其辯稱:案發地點當時並無他人圍觀或路人經過,被告等人鬥毆之對象特定,不足以產生公眾危害云云;被告A04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出於保護同行友人之動機始出手防衛,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6、A07、證人陳維儒、

王耀廷、王文裕證述明確,核與00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告訴人A07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A07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07病歷資料、A06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4日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辯解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又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倘非防衛行為,則無防衛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可言。觀諸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所顯示之整體過程:

晚間8時33分48秒: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A01、王文裕已坐在六號茶館外面桌椅。

晚間8時33分58秒:王耀廷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一旁。

晚間8時34分5至17秒:A06下車,並走向王文裕旁邊,向王文裕打招呼後,坐在王文裕旁。

晚間8時34分23秒:陳維儒下車,並走向一旁。

晚間8時34分36秒:A07下車,往陳維儒之方向走去。

晚間8時34分46至50秒:A07與A06對話後,往A06 處走來。

A06交付一個物品給A07後,A07久走回前開車輛。

晚間8時34分51秒至晚間8時37分15秒:A06、A01、王文裕均坐同桌,三人討論事情,陳維儒、王耀廷、A07則各別坐在隔壁桌或人行道上之植栽旁。

晚間8時37分16至23秒:A06疑似與A01起爭執,廖飛鴻並以手指A01之方向,王文裕拉住A06手。A01先站起,並似對A06大聲說話。A06亦站起,A07、王耀廷均陸續站起,往A06處聚集。A03亦自隔壁桌往陳暐融處走近。

晚間8時37分24至26秒:A07先自A01後方壓制A01。A01回手與A07發生拉扯。王文裕出手欲隔開對方。A07用力推,A01往後倒地。陳維儒上前拉住A07。

晚間8時37分27至37秒 :A03自後方架住A07,A01起身出拳毆打A07,A03噴辣椒水,噴到陳維儒。陳維儒往後退,並以上衣擦拭臉部。王耀廷亦往後退。A06上前欲阻止A03繼續噴辣椒水。A03疑似有再往A06噴灑辣椒水,導致A06往後退。A

07、A01繼續扭打,陳維儒架開雙方。後雙方暫無衝突。晚間8時38分59至39分16秒:A06走回談判桌,正欲離開,A02突出拳毆打A06。A04亦往A06靠近,王文裕、王耀廷隔開雙方。A04、A06爭執之際(王文裕隔在雙方間),A01自隔壁桌持椅子朝A06走過來。

晚間8時39分17秒:A04跟A06爭吵。王耀廷、王文裕仍試圖隔開雙方。

晚間8時39分38秒:A02自A06左側毆打A06臉部。

晚間8時40分43秒:A04拉扯A06。王耀廷、王文裕在中間阻擋。晚間8時40分46至41分31秒:A03突出手毆打A06。江韋霖見狀從後方架住A03。A03往下坐,A04上前毆打A06。A07一手架住A03,一手毆打A04。A01持椅子上前朝A06方向甩打,並毆打A06多下。陳維儒則在旁阻播,並於試圖上前阻擋時,A04擋下,陳維儒即往後退。A04另持椅子往A06處砸。(以下雙方爭執結束)可見本案縱使係A07先壓制A01,然並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更徵被告4人其後之還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行為,堪認確有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餘地。㈢被告A02辯護人固辯稱其等所為有特定對象,不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云云,惟按: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又該條以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經查,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案發地點為上址雙十路「六號茶館」戶外座位區,緊鄰人行道、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且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30分許,尚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用餐、通勤或從事戶外活動之時段,被告A014人在該處與告訴人A06、A07等方人馬以徒手、摔砸椅子、噴灑辣椒水方式鬥毆,顯然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有重大之危害,容易波及路過之用路人或迫使他人須刻意避讓該處行走,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堪認定其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以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本在所不問,何況本案除證人陳維儒稱借用民眾手機報案外,尚有另1名民眾報案,有00市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13、215頁),更徵被告A02辯護人辯稱被告等行為,並無他人圍觀或路人經過,不足以產生公眾危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

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A03持辣椒水對告訴人A06等人噴灑後,導致其中陳維儒需先行離開洗臉始能返回現場(見偵卷第414至415頁),足見該辣椒水朝人噴灑確實造成上述症狀,而可壓制對方人馬之攻擊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無疑。然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於警詢中供稱:辣椒水是一般的防狼噴霧,我看到A01被打才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用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片,衝突發生之時間僅數分鐘,畫面中僅有被告A03突然自褲子口袋持辣椒水噴向對方人馬,其餘被告均以徒手或椅子毆打,又稽之被告A01、A02及A04於警詢中均未供稱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一情,基此,被告A01等3人雖與被告A03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渠等於著手實行之初,即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揭犯行之意圖而為之,復衡以衝突過程混亂,時間短暫,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A03以外之共同正犯,均由原先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之犯意,並以此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僅被告A03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前提,其餘被告A01、A02、A043人則無該項加重要件之適用。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有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A01、A02及A04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犯意提升後,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A03妨害秩序部分僅認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A03有以辣椒水噴灑A07、A06乙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280頁),予以被告A03及其之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於其訴訟防禦權已有相當之保障,爰就被告A03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A01、A02、A04、及A03(未逾越犯意聯絡之部分)4人就

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A01、A0

2及A043人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3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依攜帶兇器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再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被告A03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A03、A04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A03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4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撤銷緩刑確定,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7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暴力性犯罪,其等受前案之科處及執行,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漠視前刑罰之警告效力,守法觀念未獲建立,行為依然偏差,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因被告A01為談判債務,即糾眾邀集被告A02、A03及張均明共同前往,嗣因雙方一言不合竟群體包圍、下手實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造成告訴人A06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4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原判決以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認所涉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犯罪嫌疑」之告知,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尚包含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或無礙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或變更)。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者,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法院對前揭擴張或變更之犯罪事實未踐行告知,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其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被告4人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原審審理時亦未向被告4人告知此部分加重事由(見原審卷第99、110頁),致被告4人就原判決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喪失辯明之機會,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依上述說明,原審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於法無違。

㈡被告A03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係逾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原判決認被告4人就此加重事由應共同負責,亦有未妥。

㈢被告A02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量刑事項,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㈣從而,被告4人上訴或辯稱其等係正當防衛過當,或辯稱不構

成妨害秩序犯行等辯詞,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眾實施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4人彼此之參與程度(被告A03噴灑辣椒水及徒手毆打,被告A04徒手及持椅子毆打,被告陳瑋融持椅子毆打,被告A02徒手毆打);又被告4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就客觀犯罪事實雖大致坦承,然改口為前述防衛過當等辯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大不相同;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A01、A03、A04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宥恕,被告A02雖提出與告訴人A06簽立之和解書,惟被告A02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係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A03持供噴灑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A03稱為坊間可購得之防身噴劑,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