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提出上訴理由狀載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參,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3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與本案均係於同一時期所犯,懇請將本案移送至該案併予審理。㈡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審酌被告係於民國112年間與家人稍有爭執,獨自一人搬往臺中生活,一時之間難以尋得穩定工作,生活面臨困境,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一時失慮,透過不正當之方式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被告現已深刻反省,且搬回家中,已有正當工作,懇請就加重詐欺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係初犯,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
,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31號案審理中(下稱另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43至51頁)可參。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且與另案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是以,被告辯護人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詐騙金額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200元,詐欺次數2次,犯罪情節均為透過網路接洽買賣,且就詐欺告訴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衡以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所為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已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即112年6、7月間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之另案,並接受調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卻以類似手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不知記取教訓,且其於本案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始願承認犯罪。綜觀上情,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非可採。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並未有(按應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透過家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代為賠償完畢,嗣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還款和解書、告訴人○○○之意見表、115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115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1、41、105-109、113-115頁),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並彌補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詐得之財物價值;並參被告前案經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於115年3月17日、4月21日財團法人○○縣○○○○○○院捐款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5、87頁),固可認其於本案犯行後有為小額公益捐款之事實,惟並無礙於原審所為量刑有何失當或欠妥之認定。此外,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另案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尚未確定,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始願承認犯罪,各告訴人之損害固已受填補,但觀以上開另案,被告於本案前即已涉嫌在Facebook上以佯裝交易門票之詐術訛詐他人並經歷偵查程序,卻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未記取教訓,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尚有他案詐欺案件偵查中,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47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