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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淑華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被 告 鄭孝源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9號、第4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孝源部分、鄭淑華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孝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鄭淑華附表一編號1部分)。

鄭淑華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淑華自民國108年3月起迄112年5月31日止間任職於紫微宮(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總務乙職,負責公文收發、臨時人員聘請、處理宮廟事務、採買日常所缺小物,再向紫微宮之會計請款等業務,及以替紫微宮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鄭孝源係鄭淑華之兄,自108年6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擔任紫微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鄭淑華明知紫微宮聘僱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4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將紫微宮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按員工之月薪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覈實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亦明知其受雇於紫微宮期間,薪資結構除每月約定薪資、每月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固定不休假4日加班費(依約定薪資之日薪計算),另有其餘國定假日之不休假加班費(各月若有國定假日依約定工資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而屬收入不固定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為自己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或調整,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紫微宮內,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薪資填載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附隨業務範圍內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登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而作成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於該等文書上蓋用其自紫微宮辦公室取得之紫微宮大印及不知情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日南印章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自己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紫微宮、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㈡鄭孝源明知鄭淑華未依其實際薪資據實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調整表,竟與鄭淑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由鄭淑華在紫微宮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薪資填載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附隨業務範圍內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至4「登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而作成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於該等文書上蓋用其自紫微宮辦公室取得之紫微宮大印及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孝源之印章後,由鄭淑華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自己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調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紫微宮、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紫微宮委由劉喜律師、黃邦哲律師、楊偉奇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淑華(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05、168頁),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被告鄭淑華有罪部分之量刑及被告鄭孝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至41、104、105、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淑華有罪部分及被告鄭孝源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被告鄭淑華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鄭淑華、鄭孝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淑華固坦認有任職於紫微宮擔任總務,有製作如附表一「登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或調整之事實;而被告鄭孝源亦坦認係被告鄭淑華之兄,自108年6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擔任紫微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鄭淑華辯稱:除了約定薪資外,有另外的津貼每個月約3,000元、加班費是以約定薪資的日薪計算,1個月約有4、5天、年金固定每年領1個月,每年農曆過年那個月含薪資會發6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填載金額是把津貼、加班費、年金、過年領的加入約定薪資整年度除以12算出來的,是自己算的,有把這件事情告訴當時的主委何日南,他也同意,除了約定薪資外,任職前就有聽說有上開額外的收入,任職後便確定有這些內容云云;被告鄭孝源辯稱:本身對勞工薪資計算不太懂,被告鄭淑華自己算清楚就好云云。被告鄭淑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淑華每年固定領取之年金(即約定薪資1個月)、春節加班獎金(均固定38,000 元)均具有「給予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自應列入工資計算,原判決逕以年金、春節加班獎金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2、3款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而排除在工資計算之列,僅以被告鄭淑華之底薪、津貼3,000元、加班費1(即4 天依約定工資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2或3(即該月若有國定假日依約定工資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計算被告鄭淑華之工資,遽認被告鄭淑華有未依法申報實際薪資之行為,實有率斷;我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對於工資應如何定義,尚有不同之解讀,而在民事訴訟具體個案中「工資」之範圍究竟包含哪些給付?更屬勞資雙方爭議重點,實難苛求一般不熟悉勞動法令之民眾,在事前未經過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於工資之理解及計算方式,便能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相同,被告鄭淑華在進入紫微宮工作之前,未曾從事投保員工勞、健保之職務,甫到職之時,因為前任總務劉欣佳已經離職,無人教導應如何計算員工之「工資」、「月投保薪資」,被告只能上網查詢相關資料,然網路上之資料多如牛毛,有相當多資訊之正確性堪慮,被告鄭淑華受網路上錯誤資訊誤導,因 而出現投保薪資錯誤之情況也是在所難免,被告鄭淑華並無明知投保薪資為不實仍加以填載之情形,其主觀上確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原判決所認容有率斷等語。被告鄭孝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淑華自108年3月起即於紫微宮任職總務,業務範圍包括替紫微宮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被告鄭孝源則係自108年6月1日起始擔任紫微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紫微宮向來均係依照勞動部公告實施各年度基本工資與員工約定薪資,並依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年金,及另外支付津貼等,因此員工各年度薪資均會有所調整,被告鄭淑華前向被告鄭孝源表示欲按照基本工資調整計算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且被告鄭淑華於被告鄭孝源就任主委前之108年4月15日加保勞、健保時即已有調整勞、健保投保金額之情形,被告鄭孝源故而同意被告鄭淑華依法調整投保薪資,且理所當然認為依法調整投保金額本即是被告鄭淑華身為紫微宮總務之職責,其依內部分層負責,不能也不會干涉任何具體之勞、健保投保事項,而將所有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之細節、方式均交由被告鄭淑華處理,未曾在被告鄭淑華之勞、健保投保薪資申報過程中為任何指示,被告鄭孝源主觀上對於被告鄭淑華實際薪資所得與投保薪資所得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不符之情形並不知情,遑論與被告鄭淑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系爭調整表上面雖有核蓋被告鄭孝源時任紫微宮主任委員之職名章,但並非被告鄭孝源本人親自核章,被告鄭孝源與鄭淑華為兄妹關係,基於手足間之緊密親情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詳加查證,而同意被告鄭淑華調整投保薪資,其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明知被告鄭淑華所製作系爭調整表所示之投保薪資所得有公訴人所指不實之情形,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況被告鄭淑華已自承調整之投保薪資均為其自行計算得出,即便被告鄭孝源有同意被告鄭淑華調整投保薪資,會計每月會將薪資付款單交其審核,惟此與被告鄭孝源對被告鄭淑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高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乙事,竟係知情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係屬二事,要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鄭孝源必然就被告鄭淑華有公訴人所指高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乙節知之甚詳,甚或有所授權或同意,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孝源對於被告鄭淑華有公訴人所指高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之事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逕認其有與被告鄭淑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淑華自108年3月起迄112年5月31日止間任職紫微宮擔

任總務乙職,負責公文收發、臨時人員聘請、處理宮廟事務、採買日常所缺小物,再向紫微宮之會計請款,及負責替紫微宮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業務,被告鄭淑華有在紫微宮內,各於如附表一「登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填載如附表一「薪資填載金額」欄之數字為其薪資金額,及於該等文書上蓋用其自紫微宮辦公室取得之紫微宮大印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日南或被告鄭孝源印章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自己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或調整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鄭淑華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71至72、445至450頁),而被告鄭孝源係被告鄭淑華之兄,自108年6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擔任紫微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亦據被告鄭孝源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偵46029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72頁),核與證人張惠敏、何日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5至59頁、偵46029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274至296、408至435頁),復有被告鄭淑華與臺中市紫微宮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簽訂之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含鄭淑珠保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60131300號函暨附件:⑴紫微宮(鄭淑華)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⑵紫微宮(鄭淑華)108年4月15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⑶紫微宮(鄭淑華)109年6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臺中市紫微宮員工工作概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413645950號函暨附件:紫微宮(鄭淑華)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6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附卷可稽(他卷第11至17、45至49頁、偵46029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49至35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則按月給付之「月薪資總額」,即非僅所謂「底薪」而已,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被告鄭淑華坦認其於108年3月起任職於紫微宮時,每月約定

薪資為2萬3,100元、於109年6月1日起迄111年5月31日止期間每月約定薪資為2萬3,800元、於111年6月1日起迄112年5月31日止期間每月約定薪資為2萬5,250元等情(原審卷第71頁),復有上開被告鄭淑華與臺中市紫微宮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簽訂之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可憑。又關於雇用人員薪資及公休假日部分,紫微宮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18日決議:因應廟務需要,月休4天,另4天改以加班費計算,總務…每月加發3,000元整(薪資22,000元÷30天×4天),自105年6月1日起實施乙情,有是日紫微宮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可佐(偵46029號卷第101至103頁),另證人何日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約聘員工除了每月薪資外,還有加班費,另外有每月3,000元之津貼,因為常常要跑外面、銀行,補貼油錢等語(原審卷第410至413頁),而觀之紫微宮管理委員會付款單及被告鄭淑華108年3月至112年6月薪資領取表(他卷第83至192頁),可知被告鄭淑華薪資結構除上開固定(約定)薪資、津貼3,000元、加班費1(即4天依約定工資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外,另有加班費2或3(即該月若有國定假日依約定工資計算之不休假加班費),是被告鄭淑華因每月加班天數不同,故其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不同,每月薪資應屬不固定,若被告鄭淑華欲變更投保薪資,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其變更日前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至被告鄭淑華所領取每年5月份之年金及過年春節加班獎金,因非屬經常性給與,衡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依上開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當非可計入其工資。據此計算,被告鄭淑華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加保或調整時,其薪資應分別如下:

1.於108年4月15日加保時,因無最近3個月之收入,應即以每月可以實際領取之約定薪資2萬3,100元、津貼及不休假加班費各3,000元、3,000元,共2萬9,100元計算。

2.於109年6月1日調整時,應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即109年3月(23,800+3,200+3,200+3,000=33,200)、4月(23,800+3,200+1,600+3,000=31,600)、5月(23,800+3,200+800+3,000=30,800)之薪資(他卷第108至113頁)平均,即3萬1,867元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於110年9月10日調整時,應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即110年6月(24,000+3,200+800+3,000=31,000)、7月(24,000+3,200+3,000=30,200)、8月(24,000+3,200+3,000=30,200)之薪資(他卷第140至145頁)平均,即3萬0,467元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於111年9月16日調整時,應以最近3個月之收入,即111年6月(25,250+3,360+840+3,000=32,450)、7月(25,250+3,360+3,000=31,610)、8月(25,250+3,360+3,000=31,610)之薪資(他卷第165至170頁)平均,即3萬1,890元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被告鄭淑華並未依其實際經常性之薪資所得依法申報,反各以如附表一「薪資填載金額」欄所載高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或變更薪資,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被告鄭淑華於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之數額,並據以核算其勞保、健保費及提繳之勞退金,自足以生損害於紫微宮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足見被告鄭淑華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鄭淑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均係以薪資所得數額定其級距及應繳納費用數額,衡以被告鄭淑華為大學畢業(原審卷第452頁),有相當的智識能力,其受雇於紫微宮並負責辦理員工投保、調整勞保、健保相關業務,且自陳有上網查詢相關事宜(原審卷第448頁),自應對相關規範及計算方式有所認知,並遵守之,實難以諉稱不知相關規定或計算錯誤加以卸責,且被告鄭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紫微宮只願意用底薪幫我們申報,所以多出來的部分我們要自己負擔等語(原審卷第449頁),顯見被告鄭淑華明知並未經紫微宮之同意提高投保金額,仍執意以高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或變更薪資,其所為顯非係因受錯誤資訊誤導而出現投保薪資錯誤之情形,益徵被告鄭淑華主觀上有高報投保薪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況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鄭淑華實領薪資表、投保薪資對照表(原審卷第135頁),其整年度所領薪資除以12後之數額,亦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不合(他卷第193至199頁),是被告鄭淑華所稱薪資計算之方式,顯係其自行拼湊而成之卸責之詞,要難採信。㈤被告鄭孝源於偵查中供稱:鄭淑華的薪資要調整時,鄭淑華

都有跟我講過,一開始鄭淑華跟我講時,我就跟她說要算一個投保級距給我,因為當時我在廟裡當主委時,經費有限,多出來的雇主分擔的部分,我請鄭淑華自己缴納等語(偵46029號卷第26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8年6月到112年5月擔任主委,鄭淑華有於附表一編號2 到4所示之時間去申辦薪資調整的事情我知道,我也同意等語(原審卷第72頁)。而被告鄭淑華於偵查中亦供稱:申報投保金額有經過鄭孝源主委同意等語(他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去投保勞保跟調整薪資事前都有跟主任委員報告,主任委員都知道,也都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48頁)。是依被告鄭孝源、鄭淑華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鄭孝源就被告鄭淑華未依其實際薪資所得依法申報,反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薪資填載金額」欄所載高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變更投保薪資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被告鄭孝源亦明知被告鄭淑華上開不實之申報,致多出來雇主分擔的部分,還須由被告鄭淑華自己缴納,益徵被告鄭孝源知悉被告鄭淑華此舉會致使紫微宮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有所增加。

㈥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孝源明知被告鄭淑華未依其實際薪資據實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而同意由被告鄭淑華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薪資填載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至4「登載文件名稱」欄所示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於該等文書上蓋用其自紫微宮辦公室取得之紫微宮大印及被告鄭孝源之印章後,由被告鄭淑華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自己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調整而行使之,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所示,被告鄭淑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需有被告鄭孝源之印章始能完成,是被告鄭孝源所為屬參與該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鄭孝源與鄭淑華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淑華、鄭孝源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淑華、鄭孝源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鄭淑華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鄭淑華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鄭淑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孝源雖不具從事該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從事該業務身分之被告鄭淑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非從事業務之人與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淑華、鄭孝源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證人張惠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紫微宮所有勞健保都是被告鄭淑華負責,申報勞健保的大印是被告鄭淑華在保管等語明確(他卷第56頁),是被告鄭淑華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應屬有權製作,而非無權製作,被告鄭淑華於該等文件上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鄭淑華、鄭孝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就該部分之事實詢問被告鄭淑華、鄭孝源(本院卷第16

6、174至177頁),賦予公訴人、被告鄭淑華、鄭孝源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鄭淑華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被告鄭淑華、鄭孝源共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鄭淑華與鄭孝源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孝源雖不具從事該業務身分之人,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鄭淑華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鄭淑華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鄭孝源並非實際登載該不實文書及行使之人,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鄭淑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等持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之文書,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鄭淑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

文書及被告鄭淑華、鄭孝源共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文書後,亦同時持向健保署行使,惟此有上開紫微宮(鄭淑華)108年4月15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紫微宮(鄭淑華)109年6月1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6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可憑,且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逕予補充及審理之。㈦被告鄭淑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鄭孝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次非從事業務之人與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被告鄭淑華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鄭淑華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華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紫微宮總務,以替紫微宮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及調整表,復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報)勞保、健保之加保,足以生損害於紫微宮、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又被告鄭淑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淑華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鄭淑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鄭淑華已持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非屬其所有,且所用之印章及其上印文皆屬真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不予宣告

沒收亦稱妥適,被告鄭淑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孝源部分及被告鄭淑華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採被告鄭孝源之辯解而為無

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孝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認被告鄭淑華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鄭淑華與鄭孝源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鄭淑華此部分犯行未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有誤,亦有未當。被告鄭淑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淑華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鄭淑華、鄭孝源分

別為紫微宮之總務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報)勞、健保之投保薪資調整,足以生損害於紫微宮、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健保、勞退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再參酌被告鄭淑華、鄭孝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鄭孝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之犯行及被告鄭淑華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之犯行,均係相同之目的以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時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5項所示,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持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非屬其等所有,且所用之印章及其上印文皆屬真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孝源上開所為使不知情而勞保局承辦人員將不實投保薪資之事項(以少報多,詳如附表二)記載於職掌之勞工投保資資料上,因認被告鄭孝源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明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此項規定旨在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有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此項規定旨在明定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得為相關訪查、查詢、調閱資料,亦有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均足徵勞保局、健保署人員對於前開各該保險投保程序均有查核、審議之權責。縱令被告鄭孝源共同製作、行使前開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等文件,應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孝源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生效日期】 登載文件名稱 主任委員 薪資填載 金額 實際薪資或申報前3個月平均薪資 主 文 1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何日南 3萬3300元 2萬9100元 鄭淑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2 109年6月1日 【109年7月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月10日)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鄭孝源 3萬4800元 3萬1867元 鄭淑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孝源犯非從事業務之人與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9月10日 【110月10日1日】 同上 鄭孝源 3萬6300元 3萬0467元 鄭淑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孝源犯非從事業務之人與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1日】 同上 鄭孝源 4萬2000元 3萬1890元 鄭淑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孝源犯非從事業務之人與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任職月份 申報薪資 負擔勞保 負擔健保 實際薪資( 告證六) 應負擔勞保 應負擔健保 高報勞保金額 高報健保金額 1 108年3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3250元 1779元 1047元 670元 394元 2 108年4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8000元 1848元 1087元 601元 354元 3 108年5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8000元 1848元 1087元 601元 354元 4 108年6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3萬1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5 108年7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93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6 108年8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93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7 108年9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3萬1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8 108年10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3萬1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9 108年11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93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10 108年12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41元 2萬9300元 2218元 1305元 231元 136元 11 109年1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8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2 109年2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8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3 109年3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3200元 2449元 1414元 0元 0元 14 109年4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16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5 109年5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08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6 109年6月 3萬3000元 2449元 1414元 3萬0800元 2333元 1347元 116元 67元 17 109年7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18 109年8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19 109年9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20 109年10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2400元 2449元 1414元 231元 133元 21 109年11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22 109年12月 3萬4800元 2680元 1547元 3萬元 2218元 1280元 462元 267元 23 110年1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000元 2439元 1485元 363元 221元 24 110年2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9800元 3075元 1872元 -273元 -166元 25 110年3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200元 2319元 1412元 483元 294元 26 110年4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800元 2560元 1559元 242元 147元 27 110年5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800元 2560元 1559元 242元 147元 28 110年6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000元 2439元 1485元 363元 221元 29 110年7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200元 2319元 1412元 483元 294元 30 110年8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200元 2319元 1412元 483元 294元 31 110年9月 3萬4800元 2802元 1706元 3萬1000元 2439元 1485元 363元 221元 32 110年10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1800元 1932元 1176元 990元 603元 33 110年11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00元 1932元 1176元 990元 603元 34 110年12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00元 1932元 1176元 990元 603元 35 111年1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36 111年2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5810元 2802元 1706元 120元 73元 37 111年3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161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38 111年4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329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39 111年5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40 111年6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41 111年7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1610元 2439元 1485元 483元 294元 42 111年8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1610元 2439元 1485元 483元 294元 43 111年9月 3萬6300元 2922元 1779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362元 220元 44 111年10月 4萬2000元 3381元 2058元 3萬2450元 2560元 1559元 821元 499元 45 111年11月 4萬2000元 3381元 2058元 3萬1610元 2439元 1485元 942元 573元 46 111年12月 4萬2000元 3381元 2058元 3萬1610元 2439元 1485元 942元 573元 47 112年1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7320元 3049元 1768元 479元 277元 48 112年2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3800元 2797元 1622元 731元 423元 49 112年3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2920元 2672元 1549元 856元 496元 50 112年4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4680元 2797元 1622元 731元 423元 51 112年5月 4萬2000元 3528元 2045元 3萬3800元 2797元 1622元 731元 42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