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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嘉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嘉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4年8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判決太重,不服原判決,要提起上訴。我只有出手打他而已,本人在法院有承認傷害,根本沒有恐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如何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所憑的事證,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所執前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