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棋昊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8號、第495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林棋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棋昊(原名林裕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部分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之槍砲案件係民國94年間所犯,迄今已過20年,被告雖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與本件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薄弱之情形,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又被告於第二審就原審判決認定妨害自由部分已坦承犯行,是原審判決量刑的情狀已有所改變,且被告積極希望可以和被害人調解,調解未果的原因係因被害人未到所致,請鈞院審酌此部分,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字第13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復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⑵和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2年6月12日,於108年12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前案槍砲案件距本案已20年,且其他犯罪亦與本案 並不相同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科紛繁,且經入監執行及假釋、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有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況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更與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相仿之罪名,而累犯之加重,本即不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相同為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旨意牴觸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本條所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基於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則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已足。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為警逮捕到案後,即向警員供出槍彈來源係證人黃榮輝,且證人黃榮輝經被告所供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與被告部分,亦經警方所查獲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8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36279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4年8月21日中檢介河113偵49518字第1149108397號函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2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第147至151頁、第309至314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槍彈來源即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況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判處法定低度刑期尚嫌過重之情形,而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

之宣告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部分,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說明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被告其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酌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枝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同,復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其就此部分提起刑之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其上訴本院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加重,雖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其以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非無理由;原審所為此部分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合,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方式處理糾紛,竟夥同7至8名不詳成

年人等,共同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以遂行其取回購買晶片之費用及賠償,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共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遭受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2人和解,惟其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然因被害人李冠緯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非無和解之努力,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冠緯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8346號鑑定書(偵49518號卷第263至269頁) 2 非制式子彈(8.8mm) 2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8.8mm) 1顆 4 非制式子彈(8.9mm)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