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庭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庭瑋(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往本案傾倒廢物土地的道路正在維修,大型車輛無法通行,且現場廢棄物亦有可能於AI發報器裝設前即已另遭他人傾倒,尚難逕認與被告有關;又證人即員警劉軒豪並無駕駛曳引大型車經驗,且本案AI發報器發報後,證人劉軒豪即趕往現場,理當可以查獲曳引車及嫌疑犯,是證人劉軒豪之模擬結果並無合理依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認定,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軒豪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偵卷第20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劉軒豪亦在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及本院自得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主張證人劉軒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彭啟軒」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由其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原判決所稱之「甲男」,下同)駕駛載有營建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為HBC-3517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台1線南下車道行駛,再於台1線南向115公里又500公尺處轉入產業道路行駛至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處,一面測試被告購買之車裝無線電,一面由「甲男」將本案曳引車上裝載之營建廢棄物卸載棄置於本案土地,而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犯行等情:
⑴證人劉軒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在台1、台6的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然後收到時任所長呂建基的通知,他說在台1線大概115K那邊,警局設置的AI發報機器有發報有聯結車出現,AI發報系統是裝在從台1線前往本案土地必經的產業道路上面,所長請我前往查看,我前往查看一路沿著那一條產業道路行駛,到本案土地之後發現現場有被傾倒廢棄物,數量很明顯不可能是用一般的小貨車裝載,一定要用聯結或曳引車,廢棄物的長度跟寬度很明顯的就是把車斗立起來之後往前行駛讓廢棄物倒出來才會有的形狀,本案土地上原本是沒有廢棄物的等語(原審卷第84、87至88、90頁)。是證人劉軒豪證稱係因曳引大型車經過產業道路,故AI發報系統才發出警示通知,其接獲通知到達現場發現本案土地已遭傾倒1車廢棄物,且現場廢棄物數量是用曳引車車斗立起來後倒出來的數量,而在此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廢棄物存在等情。
⑵又被告雖供稱:我當日係僱用甲男駕駛本案曳引車南向行駛測試車裝無電裝置等語,惟若被告僅係單純要測試車用無線電,只要駕駛曳引車頭外出測試即可,實不需連同其後之拖車一同駕駛外出,徒增重量及耗費油資,然本案曳引車卻係連同拖車一起開往產業道路,實不合常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曉得「彭啟軒」現在在哪,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你的小車、大車會借給別人開,然後你不知道開你車的人是誰?)我都進來執行快1年,當初不是借給陌生人。(吃罰單、撞壞了、撞死人,你都沒問題?)這有平均分攤的比例。(名字都講不出來,怎麼分擔?)(未答)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既然可指示「甲男」、「彭啟軒」駕駛其所有之本案曳引車、自用小貨車外出測試無線電,然其竟連「甲男」、「彭啟軒」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本案曳引車附掛之拖車其上覆蓋之防塵紗網下,應有載運營建廢棄物,被告係為棄置該營建廢棄物,方由「彭啟軒」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引領「甲男」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棄置車上之廢棄物,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測試車用無線電只要在台1線測試即可,不需至產業道路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亦可為佐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彭啟軒」、「甲男」均為桃園人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則既然「彭啟軒」、「甲男」2人均非苗栗縣後龍鎮當地居民,對當地路況應不熟悉,若非依被告之指示,為何會駕駛本案曳引車開往產業道路,堪認被告有指示「甲男」將本案曳引車上裝載之營建廢棄物卸載棄置於本案土地,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犯。
㈢被告辯稱:證人劉軒豪並無駕駛曳引車經驗,自不能以其模擬測試結果為不利之認定等語。惟證人劉軒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曳引車經過與AI發報通知的時間有落差,AI發報曳引車上去的時候大概是9點2分,我收到所長傳LINE通知的時候是9點32分,我從台1、台6線的路口過去那邊2公里,那時候晚上車比較少,我過去可能1分鐘、2分鐘,再往那一條山路開上去的話,時間大概就已經是9點40分到45分之間這段時間,我有重返現場從台1線的路口走這個產業道路,一路行駛到最上面傾倒廢棄物的本案土地模擬實驗,我花費的時間大概是9分鐘左右,這9分鐘我是已經有刻意放慢車速,因為我知道曳引車承載廢棄物,重量很重,沒辦法開太快,我就是以時速30到40左右慢慢開上去,開到上面之後折返回到台1線的路口巡邏車花費的時間大概是9分鐘左右,調監視器的部分看到本案曳引車花費的時間是11分鐘,中間差的這2分鐘足夠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物根本不需要花到2分鐘,他車斗立起來車輛往前開,廢棄物就會全部的倒出來,之後直接再迴轉離開,他花費時間甚至都不用2分鐘,那2分鐘加上(9分鐘)的話11分鐘,其實跟我實測的時間其實是相差不遠的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則證人劉軒豪已說明係因曳引車經過AI發報系統與該系統其後之發報通知有時間上之落差,以至於其後趕到現場時,曳引車已離開,且證人劉軒豪亦明確證稱其模擬時已經刻意放慢車速,而經其實測結果,到達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離開所需時間,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曳引車離開至回到台1線路口之時間相符(即11分鐘),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軒豪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7頁)、及本案曳引車於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2分自台1線南向115公里又500公尺處轉入產業道路、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自該產業道路駛出至台1線之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劉軒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曳引車開上產業道路後到本案土地之前,沒有任何一個地方可以回頭下來,一定要開到本案土地才有辦法回頭,所以本案曳引車一定有抵達本案土地才有辦法迴轉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劉軒豪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顯示:在抵達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前,確無適合曳引車等大型車輛調頭迴轉之處(原審卷第97頁)。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曳引車係開往產業道路上之岔路通往露營區,並開進去露營區迴轉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GOOGLE地圖,該岔路會通往黃金好望角露營區,門口有鐵柵門,有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9頁),以當時夜間時分,露營區的鐵柵門理當是關閉的,參以由露營區門口的影像觀之,被告所稱可以迴轉之地方,旁邊即水池,有截圖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9頁),則本案曳引車當晚能否進入露營區內,以及可否於露營區內倒車、迴轉,均有疑問,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曾進去該露營區,我也沒開大車進去露營區過,是當天駕駛的司機跟我說開進去調頭的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然「彭啟軒」、「甲男」既均非苗栗縣後龍鎮當地居民,則其2人又如何知悉可以前往該露營區迴轉本案曳引車?堪認本案曳引車確有行駛至本案土地,始有空間迴轉下山。綜上,足認證人劉軒豪所為上開實測結論,客觀詳實,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現場的廢棄物有可能是其他人在裝設AI發報器前就已經傾倒,無證據證明現場廢棄物是本案曳引車所傾倒等語。然查,證人劉軒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拍現場照片,那個量就是一定要用聯結曳引車,把車斗立起來往前行駛倒出,我們所長在當地任職很久,我有跟所長確認,說現場廢棄物是之前的嗎?還是怎樣?所長說原本那塊土地是沒有廢棄物,AI發報器裝設後,並沒有大車發報紀錄,是本案AI發報後我們上去發現有廢棄物;現場廢棄物上的土、東西比較乾燥,沒有沾附露水,而且案發後第一時間我到現場就只看到這一大坨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87、88、107、108頁),再參以本案曳引車必須抵達本案土地後始能迴車下山,且「彭啟軒」、「甲男」對當地路況不熟悉,被告並無必要指示「彭啟軒」、「甲男」刻意前往山區、本案土地測試車用無線電等情,均如前述,堪認本案廢棄物應係由本案曳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始能合理解釋何以「彭啟軒」、「甲男」必須於深夜駕駛自小貨車、本案曳引車前後跟隨方式至本案土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至被告雖以偵卷所附照片(偵卷第217至221頁)顯示現場有其他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所質疑之該等照片並非案發當日現場照片,而是員警於113年8月的勘查照片,此觀證人劉軒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第一時間你去現場,你就只有看到這一大坨廢棄物?)是。(並沒有你後來再開車上去查訪的時候,旁邊那些小堆的廢棄物?)沒有。(後來你8月的時候再開車去查訪,再去走這一趟,那邊的那塊土地上面就已經長非常多草?)是。(所以那個狀態就跟剛倒下去的時候,這個現場很乾淨,土很乾淨,完全不一樣了?)是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質疑,自無所憑。
㈤再被告辯稱:前往本案土地之產業道路當時在施工,無法通過等語。惟案發當天該產業道路並無施工情事,證人劉軒豪於案發當天即已駕車行駛產業道路前往本案土地,且其亦有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晚稽查人員亦有到場,業據證人劉軒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100至101頁),並有其當天晚上所拍攝之本案土地現場相片(偵卷第9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其上記載之稽查時間為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至11時10分,偵卷第79頁)在卷為憑,足徵證人劉軒豪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案發當晚確有順利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方得以拍攝本案土地現場相片及製作稽查紀錄,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該產業道路在施工,無法通行等語,亦不可採。
㈥至被告請求調取案發前三日至當日,自苗栗後龍交流道至其
住處的監視器畫面,證明本案曳引車已停放在其住處3天,其上不可能載運廢棄物,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間,相關路口監視器已覆蓋無法調閱,故無車行紀錄可供本院參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5年6月25日南警偵字第1150018319號函(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確有指示「彭啟軒」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甲男」駕駛裝載有本案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即便已無從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請求查證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土地的產業道路是否因整修而無法通行,然該產業道路於案發當日可供車輛順利通行至本案土地等情,業如㈤所述,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軒豪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該產業道路亦無無法通行之情形(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