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15號、第2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至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年僅00多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行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不相同,本案係未遂未獲取利益,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被告為1歲孩童之單親父親,小孩母親目前在監服刑中,被告需獨自撫養小孩,家中還有中風的爺爺以及年邁的奶奶需要照顧,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反省書、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為據。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
,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1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80502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41至15
6、157頁)可參,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上手「○○○」(音譯)的電話,但沒有LINE的相關資料,全部刪掉了(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並不確知上手之真實姓名,亦缺乏與上手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即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辯護人亦表示於原審有提到上手姓名,但當時沒有查獲(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符合刑法未遂及偵審中自白等規定,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9月,刑責已非甚重,而被告本案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種類並非單一,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巨,影響社會治安,嚴重者影響國安、國力,自不容小覷,是以,依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己力謀生,且明知毒品為法禁之物,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謀私利,漠視法令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甚屬不該。本案雖係販售予員警喬裝之買家而不遂,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販毒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又本案並非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零星、偶發毒品交易,再衡以本案為警查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況本院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之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所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所提出反省書、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均為其事後自省及家庭狀況之相關證明,惟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亦難憑此認定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不予宣告緩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