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大維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凱
劉家瑋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大維、劉家瑋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劉大維撤銷部分,劉大維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劉家瑋撤銷部分,劉家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柏凱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被告王柏凱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柏凱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被告王柏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柏凱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中還有母親需要照顧,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黃昱維達成和解,改判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柏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行經現場之目擊者巫孟茹於警詢時之證述、「30678」車隊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現場道路、騎樓及銀行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王柏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犯行,已詳述判斷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柏凱所辯,亦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原判決理由二、㈡至㈤),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審關於被告王柏凱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王柏凱因被告劉大維與告訴人間罰款爭議細故,與被告劉大維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之危害;再被告王柏凱未能尊重告訴人意願,與被告劉大維、劉家瑋及同案被告潘立修、李承濬,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駕車包夾或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提款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有所不該;另考量被告王柏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王柏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之計畫,難認其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復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之舉證,其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王柏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量刑上訴(被告劉大維、劉家瑋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大維、劉家瑋(下稱被告劉大維、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214、119、23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關於被告劉大維、劉家瑋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大維、劉家瑋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部分:㈠被告劉大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維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
,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並請考量被告劉大維是基於車隊業務而生氣告訴人之犯案動機,且被告劉大維平時有在捐款,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又被告劉大維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劉大維緩刑之宣告,故請宣告緩刑給予被告劉大維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劉家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後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劉大維、劉家瑋之科刑):㈠原審認被告劉大維、劉家瑋均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劉大維、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量刑尚有未洽,被告劉大維、劉家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大維、劉家瑋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劉大維僅因罰款爭議之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被告劉家瑋、王柏凱及同案被告潘立修、陳泓廷、廖俊宇、黃欣儀、李承濬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指被告劉大維)或在場助勢(指被告劉家瑋),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之危害;再被告劉大維、劉家瑋未能尊重告訴人意願,與被告王柏凱及同案被告潘立修、李承濬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駕車包夾(指被告劉大維、劉家瑋)或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提款(指被告劉大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劉大維、劉家瑋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劉大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可憑,兼衡其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281、4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劉大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大維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劉大維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大維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被告王柏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大維、王柏凱部分得上訴。
被告劉家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