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刑後驅逐出境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31分許,應友人邀請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員工宿舍作客,酒後因細故對另一名素未相識之越南籍移工DO VAN HUNG(中文名「杜文興」,下稱告訴人)心生不滿,明知人體上半身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如持利器朝該部位用力揮砍、刺入,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該住處1樓廚房內拿取1把金屬製的刀子,前往該住處2樓房間內,欲砍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後即拿塑膠椅欲阻擋被告,仍不敵而遭被告以刀刺入其腰部,被告並揮砍而傷及告訴人之手部、背部等處,造成腰、背穿刺傷,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橫膈穿孔、脾臟損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當場流血不止。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要求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即道歉求饒,被告方步行下樓,至1樓廚房清洗手上及身上的血跡,再與友人共乘機車離去。嗣經在場之其他越南籍移工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將告訴人以擔架扛抬上救護車後,送醫急救。告訴人住院接受手術修補橫膈膜與腹壁創口,及治療胸腔與手部損傷,於第11天始出院休養,而未致重傷害之結果。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旨,惟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13、314、351頁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持刀子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雖呈現流血、受傷之外觀,但未失去意識,仍能步行移動,而被告見狀即下樓離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持上開兇器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長,則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應非無據。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越南籍,且素不相識,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兩人原本在吃飯處談笑聊天,無何異樣,堪認此次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持刀砍殺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尚有誤會。然起訴書所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以刀揮砍、刺傷告訴人之數次舉動,係基於單一重傷害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在同鄉友人聚會吃喝的場所,原本相談愉快,卻於散場後莫名地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要求道歉並持利刃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雖未致重傷害之結果,然此等施暴手段危害性高、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未可小覷;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0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