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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下稱被告)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辯護人雖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沒有證據需要調查,給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即可以確保後續之執行,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以與家人最後相處並交代越南家中之事宜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面對本案經法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斟酌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已嚴重侵害身體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