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綸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綸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訊問後,認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97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7月16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9頁),及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開訊問時,表示被告因部分撤回上訴而有確定部分即將執行,應無逃亡之疑慮,為利其先行返家安頓,希勿予延長羈押而以具保予以替代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案檢察官未對原判決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刑」,及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前開2罪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又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均係為警循線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6月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5002210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據此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遭被動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依被告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已確定),被告自114年5月間起數次各別起意而各犯製造、販賣不同級別之毒品(其中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反覆實行上揭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另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依被告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危害非輕,並慮及後續可能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具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於本院訊問所述,尚難憑採。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