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廷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蔡世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廷(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審
理之結果,其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遭鄰居即該案告訴人陳聖勳吵醒即心生不悅,持水果刀向陳聖勳刺擊,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與陳聖勳和解並經陳聖勳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之案發原因及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前案如出一轍,復佐以原審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就醫史、本案相關行為與案發過程等,推估被告已習慣於倘自身處境不如己意、內在衝動控制失衡或涉入犯罪情事時,以自己罹患「精神官能症」為其動機、目的或理由,從過往生活史至今其所為之衝動行為,已從傷害自己到傷害別人,甚至已達稍不如己意便產生致人於死之衝動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325頁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欄),堪認被告一直未能妥為控制自己之情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之殺人未遂犯罪之虞。
㈢再斟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甚鉅,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後,認為被告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以預防被告逃匿或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