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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塏崴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05、3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塏崴(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吳宗霖、陳璿仲及張倩瑛等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聯絡(吳宗霖之Telegram軟體暱稱:「土」、「火火」分別顯示於張倩瑛、陳璿仲使用之手機,均為吳宗霖使用或曾使用),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約定由黃塏崴提供大麻貨源予吳宗霖,張倩瑛替吳宗霖收受毒品包裹並獲取報酬,陳璿仲擔任聯繫窗口並給予張倩瑛金錢資助後,其等先以張倩瑛名義,嘗試收取牙膏等貨物數次以確認流程。吳宗霖即於112年11月間某日,先交付門號09********號人頭電話卡(下稱A門號)予張倩瑛使用,再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前,交付門號09********號人頭電話卡(下稱B門號)予張倩瑛,作為其與張倩瑛、陳璿仲聯絡運毒事宜之用,且如B門號接獲電話時,須馬上與陳璿仲或吳宗霖聯繫。吳宗霖自泰國以將大麻夾藏在玩具等名義包裝,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將該大麻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依吳宗霖提供之資料,以張倩瑛為收件人、臺中市○○區○○路00號及B門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上開夾藏大麻之玩具等物報關進口(EMS編號EZ000000000TH、EZ000000000TH號,共計2箱,內含大麻包裹共計60包,合計淨重2432.26公克《驗餘淨重2431.95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包裹)。不知情之我國郵局快遞業者於112年12月11日將本案大麻包裹運輸至上開收件地址,張倩瑛即依吳宗霖、陳璿仲之指示出面領取,張倩瑛並於同日先行向陳璿仲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資,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領貨並簽收,惟旋遭當場監控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此時,吳宗霖透過陳璿仲使用Telegram轉傳訊息,或親自以Telegram聯絡張倩瑛確認是否取得毒品包裹,並指示張倩瑛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陳璿仲住處,向其拿取1000元開房費,再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228號房後離去。吳宗霖於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塏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搭載黃塏崴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述夏汽車旅館商討取得本案大麻包裹之後續事宜,黃塏崴即指導吳宗霖以視訊方式與張倩瑛聯繫,並請張倩瑛將本案大麻包裹打開檢查,拍攝包裹內之物品及房間內有無可疑之人。惟因張倩瑛為警查獲時,手機恰接獲陳璿仲電聯指示將包裹送往上開汽車旅館,並可先向陳璿仲拿取1000元開房費之語音及訊息,張倩瑛乃當場向警方供陳其上手為陳璿仲。警方旋依張倩瑛供述至陳璿仲住處前查獲陳璿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警方復依張倩瑛、陳璿仲供述,確認Telegram暱稱「土」、「火火」之人即為吳宗霖,另於113年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吳宗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警方復依吳宗霖供述,確認黃塏崴為本案共犯,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3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前往黃塏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塏崴(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人張倩瑛、吳宗霖、陳璿仲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審卷第78、235頁,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11日與吳宗霖前往述夏汽車旅館,及告知吳宗霖以視訊方式檢查包裹,查看有無可疑之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運輸大麻,以為是單純在聊天,因為有運輸毒品前案,吳宗霖問我之前怎麼檢查包裹,我以為是閒聊,就回覆說開視訊檢查有無可疑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惟查:

㈠被告、吳宗霖、陳璿仲、張倩瑛等人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聯絡,由被告提供大麻貨源之聯絡方式予吳宗霖,並約定由張倩瑛負責收取毒品包裹,陳璿仲居間聯繫及資助張倩瑛費用。其等先以張倩瑛名義嘗試收取牙膏等貨物數次,以確認收件流程。吳宗霖於112年11月間某日先交付A門號人頭電話卡予張倩瑛使用,復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前,再交付B門號人頭電話卡予張倩瑛,供與吳宗霖、陳璿仲聯絡運毒事宜之用,吳宗霖自泰國將大麻夾藏於玩具等物品中,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運輸進口,並於112年12月11日依吳宗霖提供之資料,以張倩瑛為收件人、臺中市○○區○○路00號及B門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本案大麻包裹。不知情之郵局快遞人員於同日將包裹送達上開地址,張倩瑛即依吳宗霖、陳璿仲之指示出面領取,並先行向陳璿仲拿取1000元車資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簽收,惟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此期間,吳宗霖透過陳璿仲轉傳Telegram訊息,或親自以Telegram聯絡張倩瑛確認是否取得本案大麻包裹,並指示張倩瑛前往陳璿仲住處領取1000元開房費,再將本案大麻包裹送至麗緹汽車旅館228號房後離去;吳宗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住處樓下,搭載被告前往述夏汽車旅館,被告並告知吳宗霖以視訊方式與張倩瑛聯繫,請張倩瑛將本案大麻包裹打開檢查,拍攝包裹內之物品及房間內有無可疑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宗霖,偵37982卷第15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982卷第155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璿仲,偵37982卷第275至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倩瑛,偵37982卷第327至331頁)、張倩瑛手機TELEGRAM暱稱「你」資訊及對話擷圖(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土」、「你」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Z」、「火火」、「土」對話紀錄擷圖、張倩瑛依指示將包裹盒子全部打開照片,偵37982卷第177至191頁)、張倩瑛手機LINE暱稱「Condo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資訊擷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dor」、「戰神」、「吳宗霖」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7982卷第193至197頁)、陳璿仲手機相片資訊及Te1egram暱稱「Z」對話擷圖(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你」、「火火」、「Z」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7982卷第199至207頁)、陳璿仲手機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資訊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神」、「condor」、「吳宗霖」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7982卷第209至213頁)、Telegram暱稱「火火」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7982卷第215至217頁)、陳璿仲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你」、「火火」、「Z」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神~*」、「condor」、「吳宗霖」個人檔案頁面擷圖,偵6734卷第303至311、319至323頁)、吳宗霖查扣手機內與陳璿仲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982卷第175頁)、吳宗霖扣案手機蒐證畫面(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神~*」、「吳宗霖」、「condor」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之味」資訊頁面擷圖,偵6734卷第325至329頁)、102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張倩瑛指認指認暱稱「土」(火火)交付SIM卡之人,偵37982卷第355至357頁)、吳宗霖門號09********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982卷第365至366頁)、門號09********號雙向基地台相關位址(偵37982卷第411至41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含門號09********號、09********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相關位址Google地圖,偵59717卷第361至3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37982卷第367頁)、112年12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拆箱檢查照片暨收件人資料照片9張(偵37982卷第369至37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6日北松郵移字笫0000000000號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偵37982卷第377至37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7982卷第381頁)收件人資料照片、本案毒品包裹照片(偵37982卷第382至404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偵37982卷第405頁)、吳宗霖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之警政查詢紀錄電話明細(聯絡電話,09********號,偵59717卷第263頁)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煙草狀檢品6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32.26公克(驗餘淨重2,431.95公克,空包裝總重611.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21號鑑驗書(偵37982卷第409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19頁,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宗霖知道你有從國外運

輸大麻的經驗,他就問你會不會很危險,前提是問從國外進大麻會很危險?還是問什麼事會危險?)應該是問當下那個狀況會不會很危險。(當下什麼狀況?)收包裹的部分。(你知道包裹是什麼?)我有聽他講是大麻包裹。(吳宗霖當時在述夏旅館跟你說那是大麻包裹,問你這樣會不會很危險,要怎麼做?)是。(你就教他用視訊去確認?)就這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而張倩瑛於收取本案大麻包裹後,吳宗霖即要求其前往汽車旅館將本案大麻包裹拆開檢視,於此過程中,吳宗霖對於張倩瑛所搭乘前往汽車旅館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顏色,以及其抵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等情形,均持續加以掌握,並要求張倩瑛以視訊或錄影方式拆開檢查本案包裹及周遭環境,及將相關影像回傳供其確認,甚至指示張倩瑛應一併查看包裹內是否夾帶追蹤器等裝置等節,為證人張倩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張倩瑛手機TELEGRAM〈暱稱「你」〉與暱稱「土」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倩瑛依指示將本案大麻包裹盒子全部打開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59717卷第176頁,偵37982卷第181至191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既已具結證稱,其係在聽聞吳宗霖提及該包裹為大麻包裹,並詢問收取包裹時是否危險、應如何處理之情形下,始建議可透過視訊方式確認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大麻。再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吳宗霖確係依被告之指導,具體指示張倩瑛檢視本案包裹內容及現場情形,且被告提出之檢查方式,亦確實被運用於本案包裹收受後之處理過程。若被告所言僅係基於過往經驗隨意閒聊,既無特定背景情境,自難想像其所述方式竟與本案包裹實際收受及開箱檢查之過程完全相符,且立即被採納並付諸實行,實難認為僅屬偶然巧合。尤有甚者,被告指導吳宗霖應如何打開本案大麻包裹之時間點,係在本案大麻包裹尚在運輸、收取及拆封之際,與本案運輸過程時間緊密相接,並非於無涉本案之時空背景下所為之抽象討論。再參以吳宗霖與張倩瑛間之對話內容,可見吳宗霖對於包裹開箱過程格外謹慎,持續要求即時回傳影像確認,且吳宗霖係專程駕車至被告住處,將被告載往述夏汽車旅館,益徵被告乃針對當時仍運輸中之大麻包裹,具體指導吳宗霖應如何指示張倩瑛開拆本案大麻包裹,而非與吳宗霖間之隨意閒談。被告先前既已自承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且提供檢查本案大麻包裹之方法,且吳宗霖亦確實依其指導而指示張倩瑛開拆檢視並回傳影像確認,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僅係誤以為在閒聊、不知涉及大麻運輸等語,顯與其先前自述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大麻包裹正在運輸途中,仍指導吳宗霖以視訊方式與張倩瑛聯繫,並指示張倩瑛開拆本案大麻包裹檢查、拍攝包裹內物品及房間內有無可疑之人,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其係因本案發生後,為讓吳宗霖脫罪,以為只

要陳稱仲介且未朋分獲利即不成立犯罪,遂將其於前案運輸毒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第14874號、第25292號、第25296號、第25298號、第25671號)之歷程援引至本案使用,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為配合吳宗霖脫罪所為虛委卸責之詞,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原審卷第83至91頁、第72至73頁)。然查,被告所涉前案運輸毒品犯行,早於112年6月12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該案並未查有朋分獲利之情形,仍遭檢察官起訴,則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4日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不利於己陳述時,前案已遭起訴,自難認其仍可能誤認只要未朋分獲利或未實際獲利,即不構成犯罪。被告辯稱因誤解法律而虛構自身參與情節,顯與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若被告係基於協助吳宗霖脫罪之目的而為虛偽陳述,理應朝有利於吳宗霖之方向陳述,諸如吳宗霖對於運輸毒品乙事全然不知情,或將運輸毒品行為歸責於其他不詳人士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反而自承提供大麻貨源予吳宗霖,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相關過程,甚至供述其指導吳宗霖如何檢查包裹等節,該等陳述無從使吳宗霖脫罪,反而加深吳宗霖所涉本案犯嫌,顯與其所稱係為協助吳宗霖脫罪而虛構情節之說詞不相符合。復參以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約1、2個月始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吳宗霖見過3至4次面等語(偵字第27105號卷第13至19頁),可見二人交情尚淺,關係並不密切,實難想像被告會有何人情壓力,為無深厚交情之人,作出對己不利之虛偽陳述,甚至將自身捲入重大毒品犯罪之責任,以圖使對方脫罪,顯有違一般人情事理。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對於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之描述,均屬具體而詳盡,且與卷內客觀證據相互吻合,尤以其所述曾指導吳宗霖如何指示張倩瑛拆封包裹檢查乙節,亦與張倩瑛手機內Telegram(暱稱「你」)與暱稱「土」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張倩瑛依指示將本案大麻包裹盒子全部打開之照片相互印證(偵字第37982號卷第181至191頁),業如前述,顯非憑空杜撰之詞。反觀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先前陳述係為配合吳宗霖脫罪所為虛構之說,不僅與其先前一再所為之具體供述相矛盾,亦與卷內客觀證據難以相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信。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稽而不足採。

㈣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陳○安,待

證事項為吳宗霖前往被告住處商討脫罪事宜時,證人陳○安均有在場見聞(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8頁)。然證人吳宗霖曾至被告住處2次,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至被告住處社區門口,駕車載被告至述夏汽車旅館,及事發後隔日至被告住處討論本案大麻包裹被拿走之事宜,第1次沒有上樓,第2次才上樓,第2次談論此事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9至233、249頁),足認證人吳宗霖第2次進入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討論本案大麻包裹遭取走之事,而非如何協助其脫罪,且當時無其他人在場。況證人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聽被告說過吳宗霖,但對吳宗霖沒有印象。113年間有1位陌生人到住處與被告討論車貸時,伊未在旁聽聞,不記得被告與何人討論,也沒有聽到討論的內容,是事後才聽被告說他卡到案子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60頁),亦無被告所稱證人吳宗霖至其住處討論如何為其脫罪之事。被告前揭辯解,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由本院補充)。

㈢被告與吳宗霖、陳璿仲及張倩瑛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及我國郵局快遞業者遂行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載,應由本院補充)。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論告在案(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351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因此加重其所犯本案之罪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得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為30餘歲之人,尚非甫成年而智慮淺薄、涉世未深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卻仍為本案犯行,自難認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值得同情、寬憫之處。又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此類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架空修法結果。是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亦明知國家對於毒品犯罪採取嚴格查禁之政策,竟仍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法令,擅自從境外運輸本案大麻包裹入境,助長毒品供給來源,增加毒品於我國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與已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9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於本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 姓名 綽號 Line暱稱 Telegram暱稱 左列暱稱顯示之手機門號 1 張倩瑛 小馬、禿鷹 condor 你 09**-***** 2 陳璿仲 戰神 戰神 Z 09**-***** 3 吳宗霖 無 吳宗霖 火火(藍色) 火火(橘色) 09**-***** 09**-***** 土 09**-*****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黑色包裝之大麻花 6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021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煙草) 送驗數量:33.45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37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6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32.26公克(驗餘淨重2,431.95公克,空包裝總重611.87公克) 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995.5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044.13公克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12月11日11時0分許查扣,張倩瑛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3 門號09********號SIM卡 1張 112年12月11日11時0分許查扣,張倩瑛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4 裝09********號SIM卡之卡片 1張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查扣,張倩瑛所有,與本案無關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查扣,陳璿仲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6 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含門號09********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查扣,吳宗霖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查扣,吳宗霖所有,與本案無關 8 張倩瑛印章 1個 113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查扣,吳宗霖持有,與本案無關 9 張倩瑛汽車買賣契約書 1批 113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查扣,吳宗霖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大麻膏 2瓶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不明膏狀物 2 大麻花 2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大麻菸彈 6支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咖啡包(麻將外觀) 9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咖啡包(撲克牌外觀) 20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6 咖啡包(Red Bull外觀) 13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愷他命 1包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K盤 2組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磅秤 2個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現金收支簿 1本 見偵27105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封膜機 1台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真空袋 3捲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真空袋 1包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iphoneSE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SAMSUNG手機 含SIM卡 1支 見偵27105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