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詔薪
李珊珊
陳喬荏
李佳紜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52號、第490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332號、第47164號、第53070號、第57182號、第5960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85號、第63186號、115年度偵字第275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2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A02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A03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02、A03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A02、A03、A04(下稱被告4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1、A04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A02、A03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0至291、卷三第80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及關於被告A01、A04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又本案據以審查被告4人量刑及被告A01、A04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屬提供門號之邊緣角色,並未參與後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且本案實際之獲益亦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尚需支付相關門號之電信費用,利潤絕非100萬元,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所不當;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家人,願意以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原審判處被告3年2月之徒刑,乃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僅屬犯罪之邊緣角色,並未參與後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並非基於侵害他人不法目的而犯變造準公文書,係為向林博文質疑門號具體用途,情急之下所為,實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又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判處被告2年6月之徒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僅屬犯罪之邊緣角色,並未參與後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告有關之門號數量僅有10筆,原審判處1年6月之徒刑,量刑自有過重,被告目前已有正常工作,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㈣、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後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尚佳,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就被告所犯變造準公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本案情節,就緩刑期間及附帶條件予以重行審酌;又被告是利用電腦進行製作,而未透過手機為之,僅因電腦版本之LINE通訊軟體與手機版本同步,才會出現在被告之手機,原判決就前揭手機諭知沒收,自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A01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A01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A01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A01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A01、A02、A03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A02、A04確實有共同變造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之犯行,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變造準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係為供A01向林博文質問,犯罪情節實難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四、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A01、A02、A03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A01、A02、A03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A01、A02、A03於原審即為認罪表示,上訴後,均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意願後予以安排調解,其等陸續與被害人A08、A10、A15、A17、A18、A21、A24、A
26、A35、A37、A42、A43、A47、A51、A60、A61等16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調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所載,而積極彌補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對被告A01、A02、A03所處之刑即有未洽。被告A01、A02、A0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
㈡、另被告A01於原審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給付,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得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證,就犯罪所得所為沒收部分,亦難謂允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等總計受害金額甚高;考量其等前科素行,被告A01協助檢警機關查獲另案被告謝帛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A01、A02、A03已與16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A02、A04所犯變造準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4變造準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對於偵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均有不該,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說明被告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A04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同法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均為被告A04所有,且為供其本案變造準公文書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或緩刑之諭知有何失當之處。
㈡、被告A04上訴雖以上開手機不應宣告沒收,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變造準公文書犯行所用(見原審卷第394頁),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㈢、被告A02、A04上訴後,關於變造準公文書犯行部分,原所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改變,自無從為其等較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沒收宣告均堪妥適,應予維持。
六、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A02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A02、A03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A02、A03於本案分工,均係依被告A01指示而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如前,部分被害人則係經本院詢問未果,而未能安排調解,足認其等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A02、A03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督促被告A02遵守其與起訴書附件二所示部分被害人之調解及和解條件,就如附件所示分期履行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A02應依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A02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A03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等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A01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八、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被告A01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得之報酬,其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扣除成本,至少獲得10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32652號卷一第483頁),又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上開所得縱因被告A01支付相關電信費用,亦不予扣除,是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定為100萬元,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A01上訴主張應扣除其所繳納門號之電信費用,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惟被告A01與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業述如前,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係由被告A01所支付,有其提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87頁),依前開說明,目前已實際支付之賠償金額共7萬4000元應扣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除後其餘犯罪所得92萬6000元(100萬-7萬4000=92萬6000),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宣告沒收被告A0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及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㈢、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戒子,雖為被告A01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403頁),然因本院已就被告A01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變得之物基於避免雙重剝奪之同一法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此變得之物,得否扣抵或扣抵多少犯罪所得,則為日後執行階段所應處理之事項,併此敘明。
九、移送併辦之說明:本案被告A01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85號、第63186號、115年度偵字第275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2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305號移送併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乃不同被害人,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因本案被告A01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當之偵處,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01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8、9至11、13、14、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2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A03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A04 A04共同犯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件】
一、被告A02與被告A01、A03願連帶賠償A3710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1000元至A37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二、被告A02與被告A01、A03願連帶賠償A4234萬6200元,於給付總額達10萬元後,免除剩餘債務。就10萬元之給付方式自115年10月1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A4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最後一期則給付未償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三、被告A02與被告A01、A03願連帶賠償A433萬5000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1000元至A43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四、被告A02與被告A01、A03願連帶賠償A479萬5000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1000元至A47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五、被告A02與被告A01、A03願連帶賠償A513萬2000元,第1筆5000元於調解當場給付,餘款2萬7000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1000元至A5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調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調解意願 調解是否成立 卷證出處 調解金額 已付金額 附件一編號1 A06 不調解 (本院卷二第77頁) 附件一編號2 A07 號碼錯誤,無法詢問 (本院卷二第79頁) 附件一編號3 A08 有 (本院卷二第33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43至149頁) 2萬1000元 3000元 附件一編號4 A09 有 (本院卷二第35頁) 否 (差距過大)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頁) 附件一編號5 A10 有 (本院卷二第37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41頁) 8萬1000元 3000元 附件一編號6 A11 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81頁) 附件一編號7 A12 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83頁) 附件一編號8 A13 不要 (本院卷二第85頁) 附件一編號9 A14 不方便,人在宜蘭 (本院卷二第87頁) 附件一編號10 A15 有 (本院卷二第39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27至133頁) 2萬1000元 4000元 附件一編號11 A16 有 (本院卷二第41頁) 否 (未到庭)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6頁) 附件一編號12 A17 有 (本院卷二第43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59、161頁) 3萬1000元 3000元 附件一編號13 A18 有 (本院卷二第45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 10萬元 3000元 附件一編號14 A19 有 (本院卷二第47頁) 否 (差距過大)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頁) 附件一編號15 A20 沒辦法 (本院卷二第89頁) 附件一編號16 A21 有 (本院卷二第49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3至4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63、165頁) 3萬7000元 4000元 附件一編號17 A22 有 (本院卷二第51頁) 否 (未到庭)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3至4頁) 附件一編號18 A23 有 (本院卷二第53頁) 否 (差距過大)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附件一編號19 A24 有 (本院卷二第55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3至4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83、185頁)ガ 10萬2000元 4000元 附件一編號20 A25 無人接聽 (本院卷二第91頁) 附件一編號21 A26 有 (本院卷二第57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87頁) 8000元 8000元 附件一編號22 A27 沒有意願,太遠 (本院卷二第93頁) 附件一編號23 A28 要上班,沒辦法過去 (本院卷二第95頁) 附件一編號24 A29 不要調解 (本院卷二第97頁) 附件一編號25、28、31、附件二編號22 A30 不太想 (本院卷二第99頁) 附件一編號26、29、32、附件二編號23 A31 詢問父母再回電 (本院卷二第101頁) 附件一編號27、30、33、附件二編號24 A32 很麻煩,不方便 (本院卷二第103頁) 附件一編號34 A33 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105頁) 附件一編號35 A34 沒意願 (本院卷二第107頁) 附件一編號36 A35 有 (本院卷二第59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67、169頁) 3萬8000元 2000元 附件二編號1 A36 聯絡電話遮隱,無法詢問 (本院卷二第109頁) 附件二編號2 A37 有 (本院卷二第61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79、181頁) 10萬元 2000元 附件二編號3 A38 沒時間去 (本院卷二第111頁) 附件二編號4 A39 時間不方便 (本院卷二第113頁) 附件二編號5、16 A40 有 (本院卷二第63頁) 否 (差距過大)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附件二編號6 A41 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115頁) 附件二編號7 A42 在高雄,無法過去 (本院卷二第117頁) 是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 34萬6200元 1000元 附件二編號8 A43 有 (本院卷二第65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71、173頁) 3萬5000元 2000元 附件二編號9 A44 先不要 (本院卷二第119頁) 附件二編號10 A45 我沒有認識 (本院卷二第121頁) 附件二編號11 A46 不方便 (本院卷二第123頁) 附件二編號12 A47 有 (本院卷二第67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75、177頁) 9萬5000元 2000元 附件二編號13 A48 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125頁) 附件二編號14 A49 沒有辦法,要上班 (本院卷二第127頁) 附件二編號15 A50 在高雄,沒有意願 (本院卷二第129頁) 附件二編號17 A51 有 (本院卷二第69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3至4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151至157頁) 3萬2000元 7000元 附件二編號18 陳玨如 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131頁) 附件二編號19 A53 在臺北,無法調解 (本院卷二第133頁) 附件二編號20 A54 是不是打錯了,我不認識 (本院卷二第135頁) 附件二編號21 A55 空號 (本院卷二第137頁) 附件三編號1 A56 問一下女兒再決定 (本院卷二第139頁) 附件三編號2 A57 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141頁) 附件三編號3 A58 有 (本院卷二第71頁) 否 (差距過大)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附件三編號4 A59 有 (本院卷二第153頁) 否 (未到庭)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7至8頁) 附件三編號5 A60 有 (本院卷二第73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3至4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8000元 8000元 附件三編號6 A61 有 (本院卷二第75頁) 是 1.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三第3至4頁) 2.本院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附件三編號7 A62 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145頁) 附件三編號8 A63 不用 (本院卷二第147頁) 附件三編號9 A64 轉語音信箱 (本院卷二第149頁) 附件三編號10 A65 沒有辦法,因為離家遠 (本院卷二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