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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薏樺

陳碩哲

陳和順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由綽號「白目仔」之友人處得悉於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溪床上有臺灣扁柏漂流木(下稱本案扁柏),遂由A02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至座標23.0000000,0000000000處之十八重溪溪床探明後,即與A01、A03共同圖謀不軌,其等明知前揭座標之溪床係屬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巒大事業林區第112國有林班地(屬森林區之林業用地,非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扁柏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屬於貴重木,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來」之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A02提供無線電對講機4支,由其與A03分別持用,供A03把風通報,另由A01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挖土機,並請其載運至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下溪床,再於114年9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間,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攜帶鏈鋸,並搭載A01至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後,於同日16時許,由A01駕駛挖土機搭載A02,沿十八重溪溪床朝前揭座標前進,嗣於翌日(21日)某時抵達前揭座標溪床時,發現該處本案扁柏部分已遭不詳之人切割成角材,A01旋駕駛挖土機將半埋於溪床之本案扁柏1株(長7公尺,直徑100公分,材積6.33129立方公尺)拉出,再由A02持所攜鏈鋸將其較為破損之部分切割,嗣並聯絡A03於21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運補飲水、食物及汽油,至十八重溪橋上游水圳交與A02後,即由A03駕駛B車在十八重溪橋把風;A02於22日凌晨3時許,將現場其不詳之人切割之本案扁柏角材1塊(0.38公分×0.35公分×0.33公分,材積0.04389立方公尺)搬上A車並搭載A01,嗣與A03會合後將前揭扁柏角材裝載至B車;A01則聯絡「旺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統稱C車)於22日清晨4時許前來載運得手之本案扁柏。A車、B車及C車會合後,即沿陳有蘭溪旁之砂石車專用道路行駛,於22日清晨5時14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下方之砂石車專用道路為警攔查,「旺來」見狀趁隙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A02(下稱被告A01、A02)於本院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41、147、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A01、A02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至於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A03)則係全部上訴,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A01、A02、A03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載運食物,至十八重溪橋上游水圳交與A02後,隨後A車、B車及C車會合,沿陳有蘭溪旁之砂石車專用道路行駛,於22日清晨5時14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下方之砂石車專用道路為警攔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只是送便當給我兒子A02,沒有參與竊取本案扁柏云云。經查:

㈠被告A01、A02、A03等3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

來」之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2提供無線電對講機4支,由其與被告A03分別持用,供被告A03把風通報,另由被告A01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挖土機,並請其載運至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下溪床,再於114年9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A02駕駛A車並攜帶鏈鋸,並搭載A01至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後,於同日16時許,由被告A01駕駛挖土機搭載被告A02,沿十八重溪溪床朝前揭座標前進,嗣於翌日(21日)某時抵達前揭座標溪床時,發現該處本案扁柏部分已遭不詳之人切割成角材,A01旋駕駛挖土機將半埋於溪床之本案扁柏1株(長7公尺,直徑100公分,材積6.33129立方公尺)拉出,再由被告A02持所攜鏈鋸將其較為破損之部分切割,嗣並聯絡被告A03於21日19時許,駕駛B車運補飲水、食物及汽油,至十八重溪橋上游水圳交與被告A02後,即由被告A03駕駛B車在十八重溪橋把風;被告A02於22日凌晨3時許,將現場其不詳之人切割之本案扁柏角材1塊(0.38公分×0.35公分×0.33公分,材積0.04389立方公尺)搬上A車並搭載被告A01,嗣與被告A03會合後將前揭扁柏角材裝載至B車;被告A01則聯絡「旺來」駕駛C車於22日清晨4時許前來載運得手之本案扁柏。A車、B車及C車會合後,即沿陳有蘭溪旁之砂石車專用道路行駛,於22日清晨5時14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下方之砂石車專用道路為警攔查,「旺來」見狀趁隙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A01(偵卷第79-85、247-248、253-257頁,原審卷第198、212頁)、A02(偵卷第000-0000、247-253、253-257頁,原審卷第198、212頁)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在卷,並經被告A03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98、212頁),互核一致;而經南投縣政府公告114年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得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撿拾區域,不包括十八重溪溪床之事實,亦據證人余皓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1-1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14年9月3日府農林字第1140195963號公告及公告所附濁水溪流域漂流木自由撿拾區域簡圖(偵卷第265-273頁)可查;另本案現場係巒大事業林區第112國有林班地(屬森林區之林業用地,非保安林),而扣案之木材係扁柏,其林產物種類分別為用材及山造角材,均係出於該國有林地,材積各為6.33129立方公尺、0.04389立方公尺,售價各為111萬3106元、7663元,已由A00000000000005領回等事實,則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信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A00000000000005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含贓木照片)、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佐證(偵卷第285-308頁);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47-353、355-363、403-409、413-419、477-485、499-5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1、145、171、17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偵卷第181-1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現場照片、挖土機、A車及搭載汽油桶情形照片、B車及搭載扣案扁柏角材情形照片、C車及搭載扁柏用材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照片可以佐證,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3於本院已坦承其於原審認作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堪採信。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然查:⒈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固坦認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辯稱:在B車上的本案扁柏角材,是我在路旁撿到搬上車的,現在是撿拾漂流木開放的時間云云。惟被告A03於警詢中供稱:「車主是我兒子陳項哲的,今天早上是我駕駛,3支無線電是我兒子今天早上叫我拿回去放的,手機是我的。」、「(問:你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車上放置一塊扁柏角材A01,從何而來?)是在草叢看到的,我徒手搬上車的。」云云(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是否有於114年9月21日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千八重溪橋下?到該處做何事?)有 。A02叫我買吃的去給他吃。」「(問:A02為何會在該處?)A02跟A01都在那邊,但我不知道他們在那邊做什麼。」、「(問:是否有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汽油?)有,他們叫我帶過去的。」、「(問:油要做何用途?)他們說挖土機沒有油了。」、「(問:挖土機要做何用?)他們說要去撿木頭用的。」、「(問:是否有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A02交給你的鏈鋸載走?)有,A02叫我拿回家。」、「(問:是否知道A02以該鏈鋸做何事?)他去鋸木頭。」、「(問:該角材是何人放到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的?)我叫A02幫忙搬到車上的。」、「3支無線電不是我的,是A02叫我帶回去的」云云(偵卷第257-258頁)。

⒉證人即被告A02於偵查亦結證稱:我父親A03駕駛B車載汽油

上來,這些汽油是要用來加挖土機的用油,9月21日晚上出來,我與A01在水圳那邊,當時挖土機已經勾著本案扁柏出來到外面,A03當時有拿食物及飲用水給我們,當時他是拿著汽油過來,順便將鏈鋸載走,直到9月22日凌晨,A03駕駛B車十八重溪橋下把風,之後A03駕駛B車到陳有蘭溪橋砂石車專用道,我駕駛A車到此處與A03會合,將本案扁柏角材搬運至B車,A03駕駛B車到陳有蘭溪專用道,是為幫我搬運本案扁柏角材等語(偵卷第248-249、251頁)。

⒊至於證人A02雖另證稱:B車上查獲的本案扁柏角材是我自

己搬上B車,A03原先不知道駕駛B車到陳有蘭溪橋砂石車專用道,事要做什麼云云(偵卷第251頁)。然依據被告A03上開供述「他們說挖土機沒有油了」、「挖土機要要去撿木頭用的」等語,再參以在其駕駛B車上查獲本案扁柏角材;供被告3人通訊使用之無線電發報機;被告A03駕駛B車載運汽油予挖土機使用;竊取本案扁柏後,A車、B車、C車同時、地為警查獲等情,綜合研判,顯見被告A03知悉被告A02等人竊取本案扁柏,並參與分擔部分犯行,故被告A03顯與被告A02、A01、「旺來」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此更可以證明被告A03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證人A02此部分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A03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A03雖聲請調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查獲現場錄影檔案,以證明其確實沒有竊取本案扁柏之現場。惟被告A03等3人係分別駕駛A車、B車及C車會合後,沿陳有蘭溪旁之砂石車專用道路行駛,於22日清晨5時14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下方之砂石車專用道路為警攔獲等情,已詳述於前,是上開警員查獲現場錄影檔案,無從證明被告A03未分擔把風等犯行;況且被告A03犯行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A03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故被告A01、A02、A03共同竊取之本案臺灣扁柏為「貴重木」。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A03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1、A02、「旺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3竊取如附表編號9、14所示之扁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A03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A03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⒈被告A01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秘密、傷害、侵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A02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A03前有侵占、違反森林法、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A01、A02、A03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侵害;⒊所竊取的本案扁柏為漂流木,總材積6.37518立方公尺,價值111萬3,106元;⒋被告A01、A02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3終能於原審程序坦承犯行;⒌被告A01於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有0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2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被告A03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有0名未成年子女,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一切事項,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說明:被告A01再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A02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本案臺灣扁柏,總材積高達6.37518立方公尺,價值高達111萬3,106元,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A03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被告A01、A02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3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A03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A01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A01上訴意旨:原審判太重,我家有○個月大的嬰兒,希望給我一次機會,不要判我這麼重,家裡經濟需要我等語,分別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被告3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A0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1頁) 2 長天線無線電HZ RADIO 1支 A01 3 長天線無線電BAD FENG 1支 A01 4 頭燈 1個 A01 5 鏈條 1條 A01 6 挖土機(廠牌:CAT,型號:CAT-330) 1部 A0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61頁) 現均責付保安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保管 7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000-0000,含鑰匙1支,廠牌:富豪) 1輛 德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 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000-0000,廠牌:聯潤) 1輛 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9 扁柏(材積:6.33129立方公尺) 1支 A01 已發還 10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A0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07頁) 11 手持無線電MOTOROLA 2支 A02 12 手持無線電BADFENG 1支 A02 13 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000-0000,含鑰匙1支) 1輛 A02 14 扁柏(材積:0.04389立方公尺) 1塊 A03 已發還 15 鏈鋸 1支 A0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7頁) 16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A0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85頁) 17 短天線無線電MOTOROLA 1支 A02 18 頭燈 1個 A02 19 鏈條 2條 A02 20 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VB-1292,含鑰匙1支) 1輛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05頁)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