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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閔鈞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閔鈞(下稱被告)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籌措生活費,及從小扶養被告之祖母及叔叔,與岳父等人醫療費,在未充分了解下,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努力籌措款項,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受「阿寶」之人利用,代為包裝,其並非真正製造毒品之毒梟,現已痛改前非,捐款予白沙屯拱天宮,以實際行動彌補對社會所造成損害,且被告幼子年幼多病,被告亦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即出現困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㈡請考量上情,且依被告之犯情,量處有期徒刑6年,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不當,應予減輕。㈢被告平時均有正當工作,本次不幸誤觸法網,惟已痛改前非,犯罪動機良善,且無犯罪前科,如入監服刑,將使家境陷入困頓,請依刑法宣告緩刑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家中環境困頓,惟其參與製造之毒咖啡包達7千餘包,數量不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雖其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生活費及其祖母及叔叔醫療費而為本案犯行,仍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製造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他人健康,復斟酌被告製造之毒咖啡包數量非微及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豆花及代工做蛋黃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約2歲多、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為籌措生活費及其祖母及叔叔醫療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本院核其量刑合法且適當,不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及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