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錫茂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錫茂(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已經有跟北斗分局之員警供述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於原審供稱其有向北斗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係「江瑞賓」或「洪瑞賓」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被告於114年7月17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僅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某位朋友」購買,另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在網路上購買,並不知賣家身分,故該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5年3月4日北警分偵字第115000531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於該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129、153、155、171頁);且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彰檢銘冬114偵20113字第115901096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4-1頁)。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應遠離。被告前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方式,使毒品擴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97年間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然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宣告刑。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核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犯之罪不符所判之刑期,其所供出之上手來源雖未被查獲,然其配合檢警偵查提供上手資訊,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得實為1萬元,另外3萬元匯款乃證人朱元嘉返還之借款,並非毒品價金(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市場上之行情約為1錢3千5百元至5千元,朱元嘉不可能以高於行情之情況向被告購買),應可從輕量刑等旨,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後,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已屬低度處斷刑,難認有被告所指過重或不當之處。況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再者,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5月,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運輸毒品、販賣毒品、製造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偽藥及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重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3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審判中,被告於本案顯非偶一犯罪,本院自無由予以從輕量刑。被告於本院所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嘉之人跟我拿2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是用匯款方式付錢給我,共匯2次,各2萬元,共4萬元,他是先跟我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兩天才匯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朱元嘉於113年3月28、30日共匯4萬元給我,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量是2錢,我是用夾鏈袋裝,因為每天匯款的上限為3萬元,所以朱元嘉要分2次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核與證人朱元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113年3月28及30日,各匯2萬元給被告,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4萬元,因為轉匯上限是3萬元,所以要用2次匯,沒有說好重量,我想說要自己施用,跟別人買也是一樣,被告沒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2頁)相符。被告於原審復陳稱:我的獲利賺約一半,賺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若被告果如於本院所辯僅販賣給證人朱元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僅有1萬元,何以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此節,復於原審供稱可從中賺取2萬元之利得?至證人朱元嘉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在1、20年前(90至95年間),曾因賭博關係向被告借款,就我的認知,甲基安非他命1錢好像2萬元(嗣改稱3、4千元),我曾經跟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幾萬元,超過1錢,好像1包7、8公克,我匯錢給被告好像1、2萬元,有借貸的錢,總共4萬元,但是金額多少現在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證人朱元嘉雖證稱其有積欠被告賭博債務,但對於確切之債務金額、借款日期等情均語焉不詳,其等間是否確有賭博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堪存疑?況且,證人朱元嘉自承積欠被告上開債務已有1、20年,且金額僅數萬元,若其有資力償還被告,何須等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始一併分2次匯還?又證人朱元嘉就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為何,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處,況且,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毒品之頻率、數量,依毒品價格之高低、來源取得之難易、查緝風險及個人施用毒品之習性等等而有不同。證人朱元嘉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其跟被告買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彼此沒有說好重量等語,則被告交付僅2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以證人朱元嘉於本院所證之1錢4千元為單位,被告應交付10錢重之毒品),自屬其自行斟酌獲利空間後所為,尚難以此遽認其僅販賣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朱元嘉。是本件尚難依證人朱元嘉於本院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1萬元,而僅就該部分之金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無足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