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永健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張以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為周采鈺之兄,明知與周采鈺及其等之父周敬順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甲協議書),約定周采鈺、周敬順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189-5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下合稱上開沙鹿土地〉借名登記在周永健名下,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周永健之署名為其所親簽,然因周敬順死亡後,其與周采鈺發生財產糾紛,竟意圖使周采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上開甲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甲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該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送鑑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認周采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采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永健(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固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被告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即有罪部分),是本件審理範圍即應包括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2、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甲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簽上開協議書;其確信沒有在文件上簽名,且甲協議書之簽名在背面,不知道是從哪來的;其沒有印象有簽過這份協議書云云。
㈠告訴人周采鈺於109年6月22日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甲協議書為證據之情,有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偵56680卷第147至162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其並未簽署或授權代為簽署上開甲協議書,周采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名義,在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周永健」簽名,再將甲協議書向法院提出,作為周永健與周采鈺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永健等情,有111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111偵41235卷第5至9頁),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對告訴人周釆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見原審卷第167頁)。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采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偵56680卷第17至20頁),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確信並未簽名云云。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采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協議書是我父親
周敬順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周敬順生前住所之辦公室辦公桌處拿給我們簽的,當時我、我父親周敬順、我母親周趙珠霞、被告都在場,我不清楚該內容係何人擬的,其上「周敬順」簽名是我父親周敬順簽的;「周采鈺」簽名是我簽的;「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的,簽完後我爸爸就給我一份帶回去,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32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周趙珠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甲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名的等語(見112偵56680卷第22至29頁)。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甲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含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就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為其所簽,並無爭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甲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送鑑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12偵56680卷第165至168頁)。
⒊又上開甲協議書之內容為電腦繕打,全部內容係列印在同一
張紙上之正反2面,「周永健」簽名在第2頁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其下方為以電腦繕打之日期「102年10月31日」(影本見112偵56680卷第35、36頁)。經原審將甲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放大檢查、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結果,上開甲協議書正面頁與背面頁印字之碳粉質量、成像品質與解析度無明顯差異,兩頁相同印字之字體、傾斜角度一致,惟部分印字排列字距不同;至於兩頁列印時間是否接續或間隔一段時間,以及是否為同一印表機產製,因缺乏明確特徵,歉難認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30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7至391頁)。
⒋綜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周采鈺、證人即被告之母周趙珠霞
均明確證稱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送鑑供比對資料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被告辯稱上開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未足憑採。而上開甲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係列印在同一張紙上之正反2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表示甲協議書正反2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不同,惟甲協議書正面即打印內容係載明「立協議書人周敬順、周采鈺(以下稱甲方),周永健(以下稱乙方)」,並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協議書末在正面下方則打印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並由周敬順、周釆鈺署名,甲協議書反面打印「乙方周永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日期,並在打印之「乙方周永健」之後有「周永健」之署名,就同1張協議書正反頁顯難以抽換調包頁面,移花接木「周永健」之真正署名,況鑑定結果以甲協議書正反2面之碳粉質量、成像品質與解析度無明顯差異,兩頁相同印字之字體、傾斜角度一致,而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署名字跡與送鑑供比對資料「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已如前述,自難以甲協議書正反2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不同,即認上開署名並非被告所書立。再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所示,印字字距不同係以甲協書正面頁與背面頁重疊比對,而甲協議書反面僅有打印「乙方周永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及日期,並在打印之「乙方周永健」之後有「周永健」之署名,上開欄位每列之前均有留白,則換頁後繕打之排版,或印表機於列印時列印之紙張是否平整,均可能會影響印字排列字距之寬窄,縱認甲協議書正反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部分或有不同,尚不足以此遽認甲協議書正反面係於不同時間或以不同印表機所列印。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甲、乙協議書完全不具
印象,無法肯認協議書上簽名為被告之真正簽名,且被告係實際出資、管理、處分上開沙鹿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縱使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而有此事實及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尚非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云云。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另辯以其沒有印象簽署上開協議書云云,然被告有無親簽甲協議書,非惟係個人親歷見聞,更係本人所為之事,其就親歷親為之事佯稱並非其所為,而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訴追,顯係捏造不實之事實。況被告與告訴人周采鈺當時就上開沙鹿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有借名登記另有民事訴訟,且甲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之上開沙鹿土地價值甚鉅,被告就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之其是否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否有簽立甲協議書,實難諉稱忘記。則告訴人周采鈺向法院提出之甲協議書既係被告所簽名之協議書,被告卻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周采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認被告係於明知告訴人周采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之情形下,憑空揑造、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有偽造上開甲協議書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之。而被告虛構告訴人周采鈺偽造文書之事實,並具狀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具狀直指告訴人周采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告訴人周采鈺到案,提起公訴,而治其罪,以懲不法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111偵41235卷第5至9頁),顯非僅為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是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周采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為前揭誣告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自白犯行,是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造成告訴人周采鈺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僅需花費時間、勞力及精神應付偵查程序,心理更承受極大之壓力,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周采鈺就另案民事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采鈺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2,250萬元,餘款500萬元分期付款,告訴人周采鈺於收受前開2,25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誣告案件之相關刑事責任,而被告已依約給付前揭2,250萬元,且就餘款500萬元部分亦正按時履行付款中之情,業據告訴人周采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47頁)、被告114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原審卷第511至527頁)附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按該案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而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周采鈺及其等之父周敬順
於102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乙協議書),約定周采鈺、周敬順將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1035(起訴書誤載為1034)、1035-1、1035-2、1036、1036-1、1036-2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龍井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協議書上周永健之署名為被告所親簽。竟因周敬順死亡後與告訴人周采鈺發生財產糾紛,意圖使告訴人周采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具狀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告訴人周采鈺冒用其名義在乙協議書上偽造其署名,再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法院,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周采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周趙珠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乙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並非其所簽名的,其不知係何人簽名等語。㈣經查:
⒈證人周采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乙協議書之簽名時間、地
點、在場人,均與甲協議書簽名情形相同,我不清楚該內容係何人擬的,其上「周敬順」簽名是我父親周敬順簽的;「周采鈺」簽名是我簽的;「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的,簽完我爸爸就給我一份帶回去,一直放在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32頁)。且證人周趙珠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是被告簽名的等語(見112偵56680卷第22至29頁)。證人周采鈺、周趙珠霞均指證乙協議書上「周永健」署名係被告所親簽。
⒉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乙協議書及供比對資料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乙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因無足夠周永健於該協議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2偵56680卷第165至168頁)。
⒊經原審將甲、乙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放大
檢查、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結果,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紙張之螢光反應無明顯差異;有關兩者之紙張年份及紙質異同,因目前尚無確效方法而難認定;甲協議書背面頁與乙協議書上「周永健」筆跡之筆墨成分、色澤、濃淡、粗細等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無明顯差異,而該等筆跡是否即為同一書寫工具所為,則由於同批次、同原料之不同支筆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均相似,故無法確認;至於是否為同一人接續所為之簽名,亦歉難認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3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7至391頁)。
⒋觀之上開甲、乙協議書(影本見112偵56680卷第35至38頁)
,其上所載簽立之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且依證人周采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2份協議書均係周敬順於同時間,在同地點,拿給其等簽名等情,且就甲、乙協議書之內容均係周敬順、周采鈺出資購買不動產,暫時登記在周永健名下,然甲協議書將周敬順、周采鈺同列甲方,周永健列乙方;乙協議書則將周敬順列甲方、周采鈺列乙方、周永健列丙方。又甲、乙協議書標題字體大小明顯有別,另就協議書內容「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標的欄」中編號與文字間之空隔、及與下一列之空行方式、正文內容與立協議書人欄間之空行方式均有不同,堪認甲、乙協議書之記載體例已屬有別。
⒌證人周采鈺、周趙珠霞固均證述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
名係被告簽名,惟告訴人周采鈺所證述甲、乙協議書係周敬順於同時間、地點,同時提出供其等簽名,且內容均為前揭3人有關土地借名登記約定之協議書,衡情同時製作、當時人相同且內容相仿之協議書記載之體例格式當屬一致,惟甲、乙協議書就當事人之記載格式、內容空行明顯不同。又依前揭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之簽名與供比對之資料相符,已難認係被告所簽;又甲、乙協議書之紙張年份、紙質異同、其上筆跡是否為同一書寫工具所為,均無法鑑定。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為被告所簽署,即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有偽造上開乙協議書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
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復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縱判決上開龍井土地為告訴人周采鈺、周敬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然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尚難認上開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為被告所自行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業如前述,是本案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此認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對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涉及誣告之甲、乙協議書均由告訴
人周采鈺一方提出,並非被告所製作提出的文書,告訴人周采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案件中所提出的甲、乙協議書,經過該案一審法院送鑑定結果顯示均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簽署。而該案民事一審判決書明確認定:「未見被告於上開原證4 、7 協議書之協議書對何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況證據」,而以此為理由判決被告周永健敗訴。因此被告為了符合該案原審法院判決的要求,為了究明訴訟上證明方法的真實,才會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因此就是為了訴訟上請求公允,而非因為偽造而虛構之情事。關於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的故意必須是「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如果僅是個人主觀見聞的判斷意見、尚非刻意虛構事實,並不構成誣告的主觀故意。本案甲、乙兩份協議書都是告訴人周采鈺片面提出,在民事一審訴訟中鑑定後尚無法認定為真實,縱使上面判斷「周永健」簽名的並不是他本人所簽,也不能當然成立被告有誣告的故意。況且兩份協議書經過周永健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被告也積極地提供相關的鑑定文件供鑑定機關使用,更可見被告僅是為究明民事訴訟爭議的真實才為告訴,並沒有誣告之故意。且同日、同時間、同地點以同樣方式所簽立的兩份協議書居然出現「一份與周永健的簽名相符,一份無法判斷」的結論,足以相信兩份協議書的真偽絕對被告就書面資料一望即知而有辦法為誣告。從乙協議書的鑑定結果也可以看出,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簽立的協議書經過多次鑑定仍然無法確認其真偽,然原審居然以和被告對立的證人之證詞而為認定之基礎,被告確實無法確知協議書上「周永健」的名字到底是怎麼來的,且鑑定也多次出現模糊不一的狀態,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周采鈺接受刑事訴追,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 原審以2份協議書格式不同為由,而不採用告訴人周采鈺及
證人周趙珠霞證述之內容,有適用論理法則錯誤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①原審在乙協議書部分,固以「上開甲、乙協議書內容之空行
方式亦有不同」、「記載之格式卻不相同(甲協議書列被告為乙方;乙協議書列被告為丙方)」為由,不採告訴人周采鈺、證人周趙珠霞證稱乙協議書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之證述,然告訴人周采鈺自始證稱不知道2份協議書之內容是由何人、何時所擬具,僅親眼目睹兩造之父親當天有提出該2份協議書,並由被告與告訴人周采鈺親自簽名,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甲、乙2份協議書是以同一格式製作完成,衡以同時簽訂契約不代表同時簽訂契約的格式應該相同,則原審未附證據先推論2份協議書的格式應該相同,再以錯誤推論之事實進而認定告訴人周采鈺及證人周趙珠霞在場親眼賭後證述之內容有所疑問,自有適用論理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②本件雖乙協議書上被告姓名之字跡,依送鑑資料尚無從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簽名,然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1年3月23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親眼看到周敬順、本案被告、本案告訴人等3人在沙鹿土地協議書及龍井土地協議書上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是在工業路188巷5號家中所簽,上面周永健筆跡都是本案被告自己簽立,就是周敬順、本案告訴人出錢買,借名本案被告買土地,所以他們3人才簽這2張協議書,周敬順、本案告訴人出資比例是6成、4成,那時本案被告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可能有錢可以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有上開事件111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縱使鑑定結果並未直接認定乙協議書上被告姓名字跡為被告本人簽立,惟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内容已足證本案協議書2紙均為被告所親簽,並補強告訴人周采鈺之指訴,亦與甲協議書確實係被告所親簽之鑑定結果相同,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周趙珠霞有偏袒告訴人之情況下,原審未附理由而不採用證人證述之內容,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⒉原審就同一證據為割裂式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
①告訴人周采鈺及證人周趙珠霞於具結後均明確稱甲、乙2份協
議書係同一天、同一地點、由被告、告訴人及其等之父在場親自簽署,2人證述內容均一致。然原審就甲協議書部分,採信2位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簽名而判決被告涉犯誣告罪。惟針對乙協議書部分,原審卻於未有積極證據彈劾證人證述可信性之情況下,無理由地突然不採信2位證人就乙協議書所為之相同證述,造成相同證人就「同一時地所發生之同一事件」所為之證述,竟得到「甲協議書為真、乙協議書為假」之矛盾現象,足徵原審認定事實之標準顯不一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
②原審於判決中引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
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3050號鑑定書,作為無法認定乙協議書上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簽之證據,然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時明確指出:「甲協議書背面頁與乙協議書上『周永健』筆跡之筆墨成分、色澤、濃淡、粗細等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無明顯差異」,此一「無明顯差異」之鑑定結果,雖未能確認為同一支筆,但此等筆跡特徵之一致性,可用以佐證2份協議書係於同時間、同地點接續簽署一節,並作為告訴人周采鈺、證人周趙珠霞證述之補強,原審未附理由而對此恝置不採,而割裂適用該鑑定報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就有罪部分,業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周采鈺、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卷附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甲協議書影本、被告之111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等,認定甲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為被告所簽。且說明甲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係列印在同一張紙上之正反2面,鑑定結果雖表示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不同,然印表機於列印時,列印之紙張是否平整,即會影響印字排列字距之寬窄,是正反2面部分印字排列字距縱有不同,實不足以此遽認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之列印時間不同或係以不同印表機列印,則鑑定結果已顯示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之碳粉質量、成像品質與解析度無明顯差異,兩頁相同印字之字體、傾斜角度一致,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協議書正反2面係於不同時間或以不同印表機所列印。且被告與告訴人周采鈺當時就上開沙鹿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有借名登記正在民事訴訟中,且甲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之上開沙鹿土地價值甚鉅,被告就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之其是否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否有簽立上開甲協議書,實難諉稱忘記。則告訴人周采鈺向法院提出之上開甲協議書既係被告所簽名之協議書,被告卻向臺中地檢署以前揭事由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周采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認被告係於明知告訴人周采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之情形下,虛構事實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周采鈺有偽造上開甲協議書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具狀對告訴人周采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僅為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是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周采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等情。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告訴人即證人周采鈺之指訴、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甲、乙協議書之格式及記載內容等各項證據,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排除乙協議書之上「周永健」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己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非可採。再者,證人周采鈺、周趙珠霞固均證述乙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簽名係被告所 為,然除其等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署名。且依證人周釆鈺、周趙珠霞之證述,上開甲、乙協議書上 「周永健」之簽名係被告於同時、地所簽署,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協議書字跡與送鑑資料上名字跡相符,乙協議書則無法認定,就該鑑定結果就乙協議書部分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審復將甲、乙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二者紙張之螢光反應雖無明顯差異,惟有關紙張年份及紙質異同、「周永健」署名之筆跡之筆墨成分、色澤、濃淡、粗細等墨色反應及筆具特徵無明顯差異,是否即為同一書寫工具所為、是否為同一人接續所為之簽名,均無從認定,縱認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誣告犯行固 有嫌疑,亦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