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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晉德

蕭柏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 告 蘇偉庭

詹世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80、63857號、115年度偵字第7282、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連晉德、蕭柏韋(下均簡稱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23、24、39至41、253、26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各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被告等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等人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另被告等雖犯後有悔意,惟未委請合法業者擬定計畫清除渠等堆置之廢棄物,或有其他清除廢棄物之積極作為,而原審於量刑時未考量及此,實難認妥適。2.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屬於國防部陸軍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所有及使用的土地,為軍事目的使用的土地,故被告等所為影響軍事安全。再者,被告連晉德有多次廢清法的前科紀錄,且係在緩刑期間執意再犯本案,不但未記取先前教訓,反而結夥其他共犯就犯罪行為再次升級、精細分工之後,由被告蘇偉庭在樹枝上裝設遠端攝影機監控,且利用頻繁更換不同半拖車躲避查緝,顯見分工精密而且犯意堅定,況且被告等實際上所棄置廢棄物的面積高達1500平方公尺,經開挖之後發現經回填的廢棄物體積高達420立方公尺,大量的廢棄物已經造成軍事安全的危險之外,也嚴重違反政府處理廢棄物的相關規定。3.被告連晉德之前因為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世銅部分因為先後兩次不能安全駕駛的案子,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本案是5年內再犯,該當於累犯,請審酌被告連晉德部分,之前就因為違反廢清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本案是在緩刑期間又再次犯廢清法的案子,而且距離湮滅證據案件執行完畢的時間非常短,隨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連晉德確實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被告詹世銅先前跟本案都是故意再犯罪,而且按照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9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累犯加重規定,並不以前後罪質相同為必要,請審酌被告詹世銅每每故意犯罪,而且前次執行完畢之後,短期之內又再犯,顯見其也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針對被告連晉德及詹世銅二人,請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4.綜上,原審量刑確實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量刑等語。

㈡被告連晉德、蕭柏韋上訴意旨:

1.被告連晉德部分:被告僅係一單純司機而已,而且所涉犯行亦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5部分,較諸既是犯罪工具所有人又親自擔任司機之蕭柏韋,以及既是土尾且另犯原審判決所認擔任挖土機司機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8共8次犯行之詹世銅顯然犯情輕微許多,但原審竟處以最重之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誠不言可喻矣,為此懇請鈞院詳查上情,惠予撤銷原判決,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2.被告蕭柏韋部分:被告已知所為不當,故而於起訴後亦均坦認犯罪,自白不諱,希望能及時悔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境不佳,入監前有從事司機工作,以勞力賺取收入,被告已離婚,所生兩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扶養照顧,又被告已知自己所為之不當,故倘得有具保在外之機會,被告亦願意盡己所能,尋求方法清除本案相關廢棄物,以嘗試進行彌補。又被告二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之扶養、照顧,被告自身亦有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仍勉力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縱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已知悔悟,其所為倘以法定刑度相繩,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堪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被告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失去主要經濟來源,而生活出現困難,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被告已深感己非,故而起訴後即坦認犯罪,希望能及時悔悟,被告自白犯行,確有悔意,並願嘗試彌補、清除廢棄物,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然經濟狀況非佳,須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確有過重之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連晉德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11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世銅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10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6萬元,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連晉德、詹世銅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連晉德、詹世銅均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考量連晉德、詹世銅上揭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連晉德、詹世銅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等最低本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庭、詹世銅為獲取報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嚴重污染環境,再者,若欲將遭棄置上開廢棄混合物之土地完成清除處理,勢需耗費相當金額,實難認被告等所為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等各自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願意彌補損害或清除廢棄物行為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單憑此等情狀,尚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庭、詹世銅就本

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於審酌被告連晉德、詹世銅先前所犯「已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認被告連晉德、詹世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將被告連晉德、詹世銅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庭、詹世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以曳引車等工具載運、挖坑、傾倒及回填等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等各自所參與行為態樣,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附表一所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等前科紀錄,另酌以被告等在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251頁,另參本院卷第260、261頁,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庭於本院所述均大致相同,僅部分補充說明,無甚大異動,本院審酌後認難謂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情形,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連晉德)、2年2月(被告蕭柏韋)、2年、2年2月(被告蘇偉庭)、1年6月(被告詹世銅),復考量被告蘇偉庭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酌被告蘇偉庭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庭、詹世銅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原審就被告蘇偉庭部分亦已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求為對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庭、詹世銅從重量刑,被告連晉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蘇柏韋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均無法為本院採用。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連晉德、蕭柏韋、蘇偉

庭、詹世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暨就被告蘇偉庭酌定其應執行刑,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連晉德、蕭柏韋所持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被告詹世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