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晉德
蕭柏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晉德、蕭柏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晉德、蕭柏韋(下均簡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移審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被告連晉德、蕭柏韋經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5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連晉德、蕭柏韋後,認被告等所犯上揭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在案,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渠等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及被告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行,然渠等於偵查中皆否認犯行,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足認其等尚非全然甘於接受本件罪責,參以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等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等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