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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偉倫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凱生,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凱生時,並無從中賺取價差,只抽取少部分甲基安非供己施用等情,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因為被告主觀上誤以為未額外收取價差獲利就不是販賣,但實際上被告對於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凱生並以抽取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作為利益交換等客觀事實早於偵查中自白,也並未飾詞狡辯到底,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假使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請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盡力供出上游雖最終未能順利查獲,仍可徵被告已有所峻悔,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數量非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有1錢,其所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大毒梟,尚屬輕微,倘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以論斷,恐有法重情輕之虞,復審的被告僅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亦不豐,被告方一時失慮及受毒品之誘惑,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目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及依附關係穩定,被告一人擔起家中經濟,故倘若令被告身陷囹圄、入獄期間過久,恐將使得被告目前之穩定生活遭受破壞,而被告也恐將難以正常回歸社會及生活,此實非刑罰之目的,懇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民國113年3月20日當天是張凱生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快施用完了,張凱生就說他那邊有更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便拿出1小包給我,我就收下,然後我交給張凱生毒品咖啡包,當天我只有給他毒品咖啡包而已,張凱生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作交換,張凱生沒有跟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20日當天張凱生找我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了,他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問看看有無毒品咖啡包,剛好我身上有就給他,我承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我沒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交付張凱生甲基安非他命,更明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刑。至於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原應依前開規定減刑,惟因經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在量刑時一併斟酌。

⑵刑法第59條規定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8年3月18日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固然素行不良,且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實不宜輕縱;惟考量前開案件犯罪時間距離本案案發已10餘年,且被告前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已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全部坦白認罪,堪認有悔悟之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1次,販賣之對象為其友人張凱生1人,販賣數量(1錢)及利潤(5000元)均有限,屬低額且零星之買賣,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量刑時,認為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審酌各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1年,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而對被告之量刑過於嚴苛,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既有前述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販賣毒品與張凱生,助長毒品氾濫,亦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惟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合於自白減刑規定,可見悔意,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被告之素行(參前開㈠⑵所述)、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