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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遠良

林國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捌月,A02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A02(以下分別稱被告A01、被告A02)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均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頁),並均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略以: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被告2人前案為妨害性自主 、施用毒品等與本案罪質顯有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案又係突發事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之事實,且被告2人均於審理期間坦承不諱,顯見前案刑罰已收警惕效果,若諭知累犯加重其刑,則被告2人所受刑罰顯已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自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於法未合。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就在場助勢及首謀下手實施者之刑度已有

相當大之差異,前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差異已足呈現兩者罪責之差異,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育賢所託而前往現場,且同案被告陳翊民手持鐵鎚下車追逐逃跑之人等情,有原審將上述同案被告改為簡易判決之115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在案可稽,而原審對於簡易判決者均判有期徒刑3月,反觀被告A02僅拿對方的安全帽破壞車輛,被告A01僅用木棒為攻擊,被告2人下手實施之情節雖稍重於上述同案被告,但所持之物均未能對於人身造成重大傷害,且現場對方有20餘人,雙方發生衝突時間僅短短5分鐘,實際上並無任何往來的車輛或行人,更未實際傷及任何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又被告2人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強暴行為造成實害及危險情形尚屬輕微,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查卻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 重其刑,顯違比例原則,相較於改簡易判決之同案被告之刑度更不符比例。

㈢原審未考量對方人馬2、30人在場,氣勢令人心驚,被告2 人

未免受害才下手之動機,其等之犯罪手段不僅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下為輕,於犯罪分工中之角色更非不可或缺,佐以被告A01患有鬱血性心衰竭、菌血症、缺血性腦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梗塞性腦中風,其長期承受重病之苦痛,已如風中殘燭,又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2人已與唯一提出賠償請求之被害人張喻菱達成和解,被告A01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A02部分會按期給付履行和解條件,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2人之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2前因強制猥褻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0、15頁),且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212頁),是被告2人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另說明被告2人之前均為故意犯罪,且在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之罪,累犯前科中也有屬於暴力犯罪部分,足認被告2人法敵對意識強烈,前案執行對被告2人未生效果,具有特別惡性,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論以累犯之妨害性自主前科與本案均係暴力型侵害人之身體、自由案件,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2人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2人上訴理由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犯本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其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若附帶有上開2款等情狀,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法院於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A02僅因聽聞少年陳余○與他人發生糾紛,為了替少年陳余○出氣,竟駕車至案發地點堵住對方去路後,不分青紅皂白持棍棒、安全帽等物砸車、毆打對方,致多人受傷及多輛汽機車受損,且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等手段凶狠,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重,是被告2人所為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被告2人上訴理由以犯罪之動機、情狀、參與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主張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1、A02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被告A01、A02所為傷害犯行,其中雖有一位被害人陳柏○為未成年人,然審酌案發時情況混亂,其等係針對在場之人無針對性的任意追打,難認其等對於其中一位被害人陳柏○係未成年人有所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於上訴本院後,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害人張喻菱和解成立,被告A01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被告A02於和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2人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聽聞陳余○與他人

間之糾紛,為了替少年陳余○出氣,竟駕車至案發地點堵住對方去路後,不分青紅皂白持棍棒、安全帽等物砸車、毆打對方,被告A02復以徒手推及腳踹推倒之方式,破壞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張喻菱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