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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黄嘉慧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7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慧(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被告確實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前在偵查中有供出上游,雖然最後沒有緝獲,但由此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請鈞院作為量刑方面的參考。再者,被告販賣及運輸的毒品數量稀少、較為量輕,與一般販賣毒品的大盤或中盤商確實不同。被告之前確實是因為自己吸食毒品所害,所以才聽從上游而從事下游販毒的行為,被告也非常後悔。被告現在已經戒毒,目前也因為其他毒品案件服刑中,被告希望可以回家照顧小孩,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運輸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暱稱「林凱」之人,然未供出「林凱」之具體線索供查證,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進度,均回覆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或其他犯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中檢介秋113偵54076字第114914515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4241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69頁),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且本案被告販賣、運輸毒品對象分別為黃明諺、鄧鴻穎、蘇俊銘,犯行不一,販賣或運輸之毒品分別為乾燥大麻花65公克、毒品咖啡包80包、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數量均非微少;且其前已有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禁藥(共2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並非偶發之犯罪,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況被告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犯行之法定刑已經大幅減輕,衡酌其各次所犯情節,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另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期徒刑,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罪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3年7月,被告所為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已可認並無過苛之虞,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另運輸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對象、金額與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混合毒品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4年6月、5年3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手段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而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A01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埋包時間 埋包地點 埋包物品 取件人 取件時間 取件原因 備註 1 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32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北屯兒童公園」內 乾燥大麻花65公克 蔡明諺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39分許 蔡明諺以7萬6000元價格向「林凱」購買100公克乾燥大麻花,先前「林凱」已出貨35公克,本次係出貨剩餘之65公克。 2 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27分許 被告自臺中市其他不詳地點拿取毒品包裹後,駕車將之載至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福科一街交岔路口路旁埋包而轉交予下游 毒品咖啡包8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鄧鴻穎 112年9月15日凌晨3時27分許後某時 鄧鴻穎亦為「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其本次拿貨係預備未來依指示埋包販售、出貨予買家。故本次被告埋包轉交毒品行為,應係毒品賣家間於販出毒品前之轉交毒品之行為,而係運輸毒品。 鄧鴻穎於112年12月10日經警拘提、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咖啡包另混雜其他毒品成分),故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揭自鄧鴻穎扣案毒品咖啡包中共通之2種毒品成分,認定為被告本次為該販毒集團所轉交毒品咖啡包中之毒品成分。鄧鴻穎所涉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