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41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明上訴狀略以:被告深具悔意,願補償告訴人損失,請移付調解給予雙方和解機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希望可以諭知緩刑;本案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8、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
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惟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對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顯屬偏低度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上訴後雖有上開成立調解之有利因素,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致觸犯本件罪刑,惟犯後於偵查、法院均認罪,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甲女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附件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分期履行之如附件所示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