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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珠慧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事項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案外人李美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原審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之被害人,被詐騙近新臺幣(下同)1700餘萬元 ,被告受債務逼迫而為本案犯罪,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願盡力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下均以姓名稱之)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㈡就本案甲房地部分,案外人賴怡君已與A02和解並給付50萬元

,應予扣除;另被告於115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7日各匯款5000元與A02,雖A02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接受此和解方案及不取得其諒解之法律效果,但亦證A02已收受被告匯款共計10,000元,應予扣除。

㈢就本案乙房地部分,被告最終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王00並借

款650萬元,嗣與王00成立和解並當場交付20萬元,暨被告女兒鄒侑真為其自113年9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等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50萬元扣除已返還王00之金額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及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其中事實欄二、㈤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A03、A02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並未能與A03、A02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原判決量刑因子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沒收事項

原判決就偽造屬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偽造之有價證券屬義務沒收之物,原判決主文欄未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又被告另有將其本案犯罪所得陸續賠付(詳下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斟酌此節,所為沒收諭知,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改判。查: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以A02名義開立之本票2紙,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A02」署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本票及原判決附表二文件上盜蓋之「A02」印文,因係被害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前段部分,被告以甲房地設

定抵押權先後向臺灣銀行及牟幸枝貸借得460萬元、60萬元,嗣後告訴人、被告分別清償前揭借款(告訴人清償其中向臺灣銀行貸款之417萬6,801元)後,始塗銷甲房地上之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A02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6至120頁),並有甲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他卷第33至4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17萬6,801元;另被告於115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7日匯款共計1萬元,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縱因A02表明不同意此和解條件,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確已實際返還,應予扣除。至被告主張案外人賴怡君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5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然該50萬元係案外人賴怡君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而為履行,尚非被告所給付,與沒收制度用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有違,自不得扣除,附此敘明。⑵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先擅自

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洪00借款,嗣再將前揭抵押權移轉與案外人王00借款650萬元,用以清償其對被害人洪00前揭借款,被告爾後因未清償前揭向王00之650萬借款,經王00欲向法院聲請拍賣乙房地,乃與王00簽訂和解書並當場清償20萬元,暨被告女兒鄒侑真為其自113年9月起按月清償王001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洪00、王00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68至170頁),並有和解書、鄒侑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183至2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50萬元,扣除和解時給付之20萬元、已分期給付被害人王00之21萬元(自113年9月起計算至115年6月,其中114年9月未給付),則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609萬元(650萬元-20萬元-21萬元=609萬元)。

⑶基上,被告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02

5萬6801元(416萬6801元+609萬元),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A02及王00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A02雖已先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為其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日後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㈣㈤ A01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盜蓋之文件名稱 盜蓋之內容及數量 1 108年11月5日山興登字第04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15-23頁、偵卷第83-85、89-91、95-97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人欄之「A02」印文1枚 3.簽章欄之「A02」印文1枚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土地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之「A02」印文1枚 3.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4.住所欄之之「A02」印文1枚 5.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建物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之「A02」印文1枚 3.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4.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2 110年10月19日雅興登字第007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61-67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土地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A02」印文1枚 3.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4.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3 109年10月15日正興登字第037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147、148、151、152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人欄之「A02」印文1枚 3.簽章欄之「A02」印文1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土地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之之「A02」印文1枚 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之「A02」印文1枚 4.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5.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4 110年9月15日興普登字第157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交查卷第65-6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人欄之「A02」印文1枚 3.姓名或名稱欄之「A02」印文1枚 4.住所欄之「A02」印文1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A02」印文1枚 2.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3.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 5 110年9月28日山興登字第053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601-607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人欄之「A02」印文1枚 3.簽章欄之「A02」印文1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土地標示欄之「A02」印文1枚 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A02」印文1枚 3.訂立契約人欄之「A02」印文1枚 4.住所欄之「A02」印文1枚 5.蓋章欄之之「A02」印文1枚【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本票 發票日110年9月15日 票據號碼770988號 金額500萬元 (見他卷第107頁) 發票人欄之「A02」簽名1枚 2 本票 發票日110年10月1日 票據號碼030756號 金額150萬元 (見他卷第105頁) 發票人欄之「A02」簽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