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承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浩宇
林韋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第3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A03、A06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A03、A06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02、A03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6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2、A03、A06(下稱被告A02、A03、A06)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A02、A03、A06於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39至2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A02、A03、A06「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A02、A03、A06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2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
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3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A02、A03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A02、A03本案所為,係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與其等各自所犯前案相衡,罪質不同,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A02、A03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2、A03、A06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A02、A03、A06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共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分別給付賠償金履行完畢,被告A02與告訴人復就本案有關投資爭議所生之債權債務,互不為任何任主張或請求,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或減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領取收據、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6、249至250、271至281頁),本院考量被告A02、A03、A06私行拘禁後主動釋放告訴人,且於拘禁期間並無重大凌虐行為,其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然被告A02、A03、A06所涉上開犯行,依法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依本案犯罪情狀實屬過苛,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A02、A03、A06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與本院科刑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被告A02、A03、A06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A06犯後
全部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A08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金額履行完畢,請審酌告訴人積欠被告A02鉅額金額,且百般拖欠,被告A02、A03、A06始為本案犯行,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A02、A03、A06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2、A03、A06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給付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被告A02、A03、A06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A02、A03、A06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A02、A03、A06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3、A06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A06不思以合法
途徑處理被告A02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逕以多人共同拘禁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書寫借據、保管條,又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A02、A03、A06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A02、A03、A06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485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及其等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A02、A03、A06所為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同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A02處有期徒刑陸月。 A03處有期徒刑陸月。 A06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A02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A02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A02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A03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