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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東仁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明知00縣00鄉00段000之000(下稱A地)、0000000(下稱B地)、0000000(下稱C地)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人為A04、管理人為A03,且本案土地均屬於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A地亦屬於林業用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從事開墾等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非法開墾山坡地致水土流失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櫸木、楓木斷根作業而挖掘開墾本案土地,並僱使不知情之范志光、郭遠雄、廖煥畝、彭兆嘉於112年11月7日早上前往本案土地接續進行未完成之櫸木、楓木斷根作業,欲取走本案土地之櫸木9棵、楓木1棵(如附圖編號1至10,座落位置詳附圖,下稱本案樹木)。嗣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彭兆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遠雄、廖煥畝,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3支、鏈鋸1台、鐵撬1支、銼刀1支、十字鎬2支、摺合鋸3支、園藝剪刀2支;范志光則駕駛怪手1部共同前往本案土地。郭遠雄、廖煥畝並持上開攜帶之工具進行斷根作業,范志光及其怪手則在旁待命,嗣因本案土地管理人A03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未能完成樹木斷根作業,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A04委由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揭僱工並持器械進行本案樹木斷根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樹木是我跟A03購買,於112年3月31日簽立樹木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25棵相思木,若相思木數量不足時,多的錢當作櫸木、楓木的訂金;後來我只有跟A03買17棵相思木,還差8棵相思木即1萬6,000元,就作為本案樹木訂金。當天我是在現場進行斷根以便日後移植,並非竊盜,事前我也有聯絡地主到現場清點數量要算錢給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倘有竊盜意圖,直接將本案樹木挖走即可規避被察覺之風險,不需進行斷根作業並將樹木置放現場6個月,可見被告確實係為移植樹木而非竊盜等語。經查:

㈠A地為森林區之林業用地,本案土地屬於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

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被告有於112年3月31日與告訴人A03簽立樹木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櫸木、楓木斷根作業而挖掘開墾本案土地,並僱使不知情之范志光、郭遠雄、廖煥畝、彭兆嘉於112年11月7日早上前往本案土地接續進行未完成之櫸木、楓木斷根作業,欲取走本案土地之本案樹木;嗣於112年11月7日8時許,彭兆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遠雄、廖煥畝,並攜帶圓鍬3支、鏈鋸1台、鐵撬1支、銼刀1支、十字鎬2支、摺合鋸3支、園藝剪刀2支;范志光則駕駛怪手1部共同前往本案土地。郭遠雄、廖煥畝並持上開攜帶之工具進行斷根作業,范志光及其怪手則在旁待命,嗣因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未能完成樹木斷根作業,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至50、77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范志光、郭遠雄、廖煥畝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32頁、偵卷第101至104、113至121、131至139、166至16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樹木買賣契約、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30066187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府水保字第1130088101號函附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及現場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大地二字第113000191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115頁、偵卷第41、71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是否有口頭約定「相思

木數量不足25棵部分,由櫸木跟楓木替補」乙節,固然各執一詞,然查:

⒈證人A03於警詢指稱:我發現本案樹木遭人有意竊取後,隨即

報警,員警到場後,發現本案樹木遭人綁藍色塑膠繩,且經斷根處理,應該是被告來盜伐本案樹木,因為我在112年3月31日有賣相思木25棵給被告,當時的交易已經完成,但是被告在112年中旬致電給我,稱要向我購買櫸木,並表示有買家有意購買,但是我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樹木買賣契約,當時約好以5萬元購買25棵相思木,被告大約在簽約1個月後就已經拿走相思木25棵了;當時根本沒有被告說的少給他8棵相思木,也沒有於簽約時口頭約定用櫸木跟楓木來替補不足的相思木這件事,這麼大的櫸木,不可能只有2,000元;我會發現本案,是因為被告的工人到現場動工我才發現的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166至16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土地是我太太A04所有,我經由東勢的一位鳥友林宏坤(音譯)介紹被告跟我買相思木,被告有來本案土地看相思木,當時被告還有帶曾華俊跟其他大約2、3人一起來看,看完後,我們就到我的公司去簽本案買賣契約,簽約現場有我、我女兒彭韋筑、被告及曾華俊,本案買賣契約是我女兒擬稿,被告看完ok就簽名了,當時我跟被告是約好用1棵2,000元購買相思木25棵,共5萬元,之後大約簽約後1個月內,被告就來把相思木25棵砍走,被告砍了好幾天,我在現場有點交25棵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帶好幾個人上山採櫻花籽,從我那裏經過時有在講要跟我買櫸木跟楓木,但是我沒有答應,我只有說要買可以啊,多少錢你來跟我講。在本案11月7日查獲前,被告並沒有事先聯絡我說要去做本案樹木的斷根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52頁)。

⒉證人彭韋筑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31日當日,我是負責協助

製作買賣契約的人,A03跟被告在簽約前已經討論好,當時我只是將他們討論的內容擬好成紙本,也就是本案買賣契約,被告有提到會依照契約所記載的要在1個月內完成契約內容,只是簽約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清楚事後有無完成交易,也不知道交易過程;我在112年10月20日有聽A03提到偷樹的事,但沒有證據,之後A03又說被告想付訂金買樹,A03沒有同意,並叮囑我若是被告有來公司付訂金不要收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買賣契約是於112年3月31日白天時,在00市○○里000號3樓由A03、被告所簽定的,當時A03跟被告講好一棵樹賣多少錢,總共幾棵,雙方講好多少錢買賣,就擬好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的文字是我製作的,內容是A03用電話跟我說,我製作本案買賣契約時,被告沒有在場,但我製作好後有將本案買賣契約拿給雙方看,A03跟被告是一起進來的,被告來的時候,看了本案買賣契約就簽名了,被告也給付價金5萬元給A03;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還有另外一個男子,就是在本案買賣契約後面簽名的「曾茂源」,被告是坐著的,「曾茂源」則走來走去,當時被告跟A03有約定1個月內取走相思木,他們只有講到買賣相思木外,沒有講到其他樹種,沒有提到櫸木跟楓木,A03也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用櫸木跟楓木來代替相思木,A03跟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對櫸木跟楓木進行斷根作業;A03曾叮囑我若被告要來付其他款項,叫我不要收錢,我不知道原因,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8頁)。互核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述關於先前相思樹木買賣之過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

⒊復觀諸本案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91頁),其上記載「……乙方(即被告)應在契約簽定後一月內取走上述相思樹。第三條:甲(即告訴人)乙雙方確認上述相思樹的出賣價格,總數量二十五棵,總計金額50000元整。乙方應當在本契約生效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50000元整。第四條:乙方超過砍伐原契約出賣樹枝數量,乙方同意超過之樹枝以2000元一棵計算金額」等文字,對於買賣之樹種、數量、價格、給付時間,甚至砍伐超過原契約出賣樹枝數量之價格均有明確記載,核與前揭證人A03、彭韋筑之證述相符,堪認依本案買賣契約之邏輯,倘果有相思木數量不足部分由櫸木跟楓木替補之約定,理應一併提及櫸木跟楓木之價金計算方式;況以被告具有多年買賣樹種之經驗,與告訴人係第一次合作交易,其等並非熟識或有特別交情(見原審卷第92頁),雙方間並無足夠之互信基礎,復參以櫸木跟楓木相較於相思木係屬於高價值之樹種,於此等情形下,一般人當會慮及對方是否會遵約履行,而不致於輕易僅以口頭約定,未一併記載在本案買賣契約內,亦無任何書面資料,以避免損失,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可能僅口頭約定「相思木數量不足25棵部分,由櫸木跟楓木替補」,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於原審時明確供稱:當時我跟A03只有說好櫸木跟楓木之金額,數量部分還沒有確定,之前有說好如果確認好櫸木跟楓木的數量,才會簽立櫸木跟楓木書面契約;後來我就本案樹木要進行斷根作業時,有打電話給A03,他都掛我電話,不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就買賣櫸木跟楓木達成合意,被告縱使有口頭提及欲購買櫸木跟楓木或表明出價金額,亦僅係其單方之表示而已,難認已形成契約之內容,僅未記載於書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曾華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曾證稱:被告與A03簽定本案買

賣契約時,雙方曾有口頭約定「相思木數量不足25棵部分,由櫸木跟楓木替補」等語(見偵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55頁)。然證人曾華俊於原審又結證稱:112年3月31日簽買賣契約,大約同年4月底就已經將相思樹砍完。在成立本案買賣契約前,被告未曾帶買主至本案土地過,被告是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同年6至8月間,才帶買主至本案土地看樹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核與其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有與A03相約去本案土地看櫸木,比較適合的樹就綁起來做記號,之後幾天其與被告就到A03公司簽定本案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65頁),關於究竟在簽訂本案樹木買賣契約前有無前往本案土地挑選櫸木一節,前後所述不符,其證詞之可信性堪有疑問;又倘買主在本案樹木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12年6月至8月間才去挑選櫸木,被告自不可能在樹木買賣契約簽訂時就與告訴人達成買賣櫸木之合意;況參以證人曾華俊與被告為認識超過20年之朋友,且被告允諾本案事成後將給付證人曾華俊一成報酬,業據證人曾華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8、177頁),而證人曾華俊於偵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告訴人事後曾表示因櫸木跟楓木價格太低,想要漲價等情,2人卻恰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一致改稱確有此事(見原審卷第155、192頁),是證人曾華俊之證述,不無迎合被告上開辯詞之高度可能,要難採信。㈣被告雖又辯稱事前有聯絡告知告訴人A03要對本案樹木進行斷

根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我聯絡A03,但他消極不處理,我有在三個禮拜前告知我要去施工,並邀約他到現場,但時間到了他又推託說沒空,最後直接說不賣了要毀約,因為我急著要將樹交給買家,所以我就請工人去施工;工人會知道哪些樹木需要斷根,是因為第一天去本案土地時,我就有綁帶子做記號,就隨便綁一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48頁),然於原審審理程序先改稱:不是我打電話給A03,是曾華俊打給A03約時間,結果後來下雨就一直在拖,曾華俊說A03的兒子嫌價格太低了,叫我補一些錢給A03,我就叫A03來現場看,再來談,但是後來A03就直接報警了;工人進行斷根作業時,我們有重新再綁紅繩,紅繩是買主當時去現場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復又改稱:曾華俊打電話給A03,曾華俊跟我說A03說好,我才去做斷根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前後供述關於何人與告訴人聯繫等節顯有齟齬,被告所述並非無疑。又被告倘與告訴人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相思木數量不足25棵部分,由櫸木跟楓木替補」,照理也會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3月31日)不久後,隨即進行本案樹木之斷根作業,縱然依證人曾華俊證述:每年6至8月因天氣太熱,不宜進行樹木斷根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被告仍可於4、5月進行斷根作業,何須遲至半年後之112年11月7日方進行斷根作業,凡此更可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堪認被告在委託工人於本案土地上進行斷根作業前,顯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甚明。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就本案樹木進行斷根作業,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另自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83至96頁),本案土地所在位置為大片斜坡,又布滿林木,地勢起伏甚為明顯,足認被告已可知悉所施作範圍可能為山坡地、林業用地,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土地係山坡地、林業用地等語,亦屬無稽。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詢有關樹

木移植及斷根作業事項,欲證明被告將本案樹木斷根後無法立即取走,並需先將樹木留置在本案土地相當時間,其主觀意圖在移植樹木而非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惟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本案土地當場看管監督本案樹木,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縱使係為日後移植而進行本案樹木斷根作業,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斷根挖掘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樹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於本案樹木之非法持有關係,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是以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經查,本案土地均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頁、偵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等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竊佔罪相互間,均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等罪。

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如附圖編號2至7、9、10所示樹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非法開墾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如附圖編號1至10所示樹木)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圖編號1、8所示樹木)。

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范志光、郭遠雄、廖煥畝、彭兆嘉進行開墾之行為屬繼續犯,又其於上開期間內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范志光、郭遠雄、廖煥畝、彭兆嘉進行斷根作業以竊取本案樹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並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地有重要之重疊,又係自始出於同一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㈣被告雖僱使他人進行本案樹木斷根作業,然並未能完成,即

為警查獲,本案樹木尚未處於被告支配管領力之下,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出於一己私益,僱使他人竊盜森林主產物,並無視自然環境破壞,在山坡地保育區擅自進行斷根作業而挖掘開墾,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品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欄四)。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迄今仍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