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佑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23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佑國(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於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犯本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實在太糟糕,不應該欺騙幫助自己的親人,伊犯後都很配合並陳述事實,已深深感到後悔而知錯,目前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伊自上次另案服刑出監後有好好工作、貼補家用,現在也認真上班、充實自己,積極彌補過錯,之後不會再犯法,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就與刑有關部分,先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中,針對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部分,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在卷,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在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各罪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情後,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三)之科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解決個人債務問題,行使偽造公文書,有害於公務機關文書之憑信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量刑,已說明其斟酌之各該科刑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等未當之情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然查,觀之被告前開上訴內容,主要係以其犯後已配合供述事實、深深反省、後悔而知錯等態度,及表示其自上次出監後有工作貼補家用、家中之經濟狀況,與其現在亦在上班、充實自己,以彌補過錯,之後不會再犯法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以利改過自新。惟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執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形式上而言,僅立於片面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於己之量刑事由,已難逕採;復就實質方面而言,被告前開據以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且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量處之刑度,實已為該罪法定刑中之最低刑,復查無被告有其他法定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判決前開科刑,業屬對被告最為優惠之刑期,於法並無可再量處更低之刑;被告上訴漫以前詞爭執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有所誤會,非為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科刑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之違法或未當,且無可動搖於原審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