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宸希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第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效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A04」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A04」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原名○○○)與A04前為○○。緣A02與A04感情不睦,以致須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因○○○○(○○)即將出生亟需金錢,經由借貸廣告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業者借款,該高利貸業者要求A02借貸時應簽發本票並要以其○○名義共同發票,A02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24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間某日),在停靠於○○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下稱甲本票),除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更名前之姓名「○○○」外,並應對方要求書寫其○○姓名,A02遂在甲本票「發票人」欄偽簽「A04」之署押1枚,據以表彰A04與A02共同負擔債務責任,旋即將該紙無效本票交付予該高利貸業者持有,該高利貸業者因而貸予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4。

二、A02於○○出生後,再次為籌措0名○○○○○及自身生活費用,經由網路廣告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業者借款,該高利貸業者亦要求A02借貸時應簽發本票及借據,並要以其○○名義共同發票,A02遂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超商○○○門市附近之不詳車號車輛上(起訴書誤載為○○超商○○門市),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乙借據),除在乙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更名前姓名「○○○」,及在乙借據「立據人」欄簽署「○○○」外,並應對方要求書寫其○○姓名,A02遂在乙本票之「發票人」欄、乙借據「連保人」欄,分別偽簽「A04」之署押各1枚,據以表彰乙本票係由A04與A02共同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責任,及表彰A04係為擔保A02之借款而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A02旋即將乙本票及乙借據交付予該高利貸業者持有,該高利貸業者因而貸予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4。嗣A04遭人追討A02之欠款,A04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509、51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57至61頁;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收函(見偵二卷第33頁)、甲本票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乙借據及乙本票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5頁),○○醫院○○健康手冊及○○緊急事件聯絡表上被告字跡(見偵二卷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有若干不符之處,茲予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甲本票簽發時間為111年9月至

同年10月24日,是在我生○○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5、127頁),證人A04於偵查中亦證稱:113年4月間有一個陌生人打電話給我說有我簽的本票,票號000000號,對方說這張票是於110年至111年間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是被告製作甲本票之日期應為111年9月至同年10月24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間某日等情,應屬有誤,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22日在○○超商○○○門市之對方的車上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堪認被告簽立乙本票及乙借據之地點為○○超商○○○門市附近之不詳車號車輛上,起訴書記載為○○超商○○門市等情,亦屬有誤,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

㈢甲本票並非有價證券,而為私文書之說明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依卷附甲本票之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其上固記

載發票金額為2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及告訴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且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情,然該照片並無拍攝到甲本票下方發票日欄位之內容,無從認定甲本票之發票日業經填載完成,被告亦供稱:甲本票我記得沒有寫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本票之發票日已填載完竣,應認甲本票尚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然甲本票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堪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甲本票為發票日不詳之有價證券等語,容屬有誤。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經過,而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並不想簽告訴人的名字,但在簽發甲本票時,對方把車門鎖起來還拉著我,叫我交出手機及身分證,對方說本票上要留聯絡人的名字,且說如果我不留我○○的名字,可能不會讓我下車;另簽發乙本票及乙借據時,對方說要我留下聯絡人資料,對方說我有○○,要留○○的資料,我有說我沒辦法寫我○○的名字,我們關係並不好。但那時候我有帶著我○○○一起在車上簽名,對方說知道我○○讀哪裡,也知道我家人都在哪裡,如果不給他們交代,他只能請主管跟我家人講我貸款的事情,且若我沒有借款,就不讓我下車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並不良好,告訴人常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簽署甲、乙本票及乙借據時仍與告訴人同住,而借貸公司乃利用被告畏懼告訴人之心理,要求被告簽署以告訴人姓名作為債務擔保的文件,惟彼時被告之自由意志已遭受壓制,主觀上自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甲本票及乙借據偽造告訴人署押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乙本票偽造告訴人署押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為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乙本票及乙借據我沒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無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甲、乙本票及乙借據之製作權,卻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甲本票及乙借據並簽發乙本票,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⒊準此,被告明知並無簽署告訴人名義之權限,卻在甲本票「

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甲本票,完成後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持有,該高利貸業者並因此貸予被告8萬元,致使告訴人背負該借貸債務之風險而足以生損害告訴人,被告所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又被告嗣在乙本票「發票人」欄及乙借據「連保人」欄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分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予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業者持有,該高利貸業者並因此貸予被告2萬元,致使告訴人背負該借貸債務之風險而足以生損害告訴人,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臉頰受傷之照片、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與告訴人所生糾紛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天天」之高利貸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3、61、67、69頁)僅見被告與告訴人爭論育兒、房租等生活開銷負擔,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借款時遭貸款人員脅迫之情,而上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及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與告訴人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63頁),亦與本案偽造甲本票、乙本票及乙借據之過程無涉,均無從據此對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於甲乙本票及乙借據係處於遭強暴脅迫之有利認定。另被告與「天天」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所示略為:「天天」於某日傳送甲本票之照片予被告,並表示「還是不聯絡反正你○○也是保人」;另於113年1月27日表示「你到底還要多久?已經一個禮拜了。」、「如果沒有用幹你娘不用用了你看我下午會不會過去」、「做人剛好就好了」、「對妳太好了」、「等妳到3點沒用就不用了 我順便幫你問妳○○為什麼要打妳幹」、「沒關係,你繼續白目」;於113年4月11日表示「不可能等你到下午幹」、「你明天就知道了」、「你還在那邊有的沒有的」;於某日表示「沒關係到現在你還不聯絡我已經跟你講過明天是最後一次了明天再沒有公司真的要過去找人了」、「公司說明天要處理的到現在都還沒有聯絡還是不用等到明天了今天晚上就直接過去了」等情,上開對話內容均為高利貸業者於放貸後向被告催款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在甲、乙本票及乙借據偽簽告訴人姓名時,有遭貸款人員脅迫之情形。且被告供稱:甲本票該次借款給我的人叫「天天」,乙本票該次是我向○○融資公司借款,這2次是不同的公司,來跟我貸款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125頁),然卻辯稱2次均同遭貸款人員以家人安全相逼、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在車上之方式,脅迫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而被告2次既係由不同人貸款,所遭脅迫之方法卻如出一轍,實足啟人疑竇;且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11年12月22日當天到場借款的人說可以查到我跟「天天」的紀錄,他們說知道我一個○○讀幼稚園,我○○一個人住,說我○○年紀也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何以○○融資公司之貸款人員會得知被告前已向「天天」貸款?何以○○融資公司得向非隸屬該公司之「天天」查得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對此不合理之處均無法具體陳明,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遭強暴脅迫而借貸一情。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辯稱被告2次借款均係遭高利貸業者要求以簽立聯絡人名字,並脅迫被告在甲、乙本票及乙借據偽簽告訴人姓名,欠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有為本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507、508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係基於同一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偽造乙本票及乙借據犯行,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具有目的同一、行為局部重疊,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為本案甲、乙本票借款之際(僅甲本票不能證明業已完成發票行為,故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分處於○○即將生產及已出生後2個月左右,彼時已育有一名長子年僅約2歲,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61、313至31

4、317至320頁)可參,依其提出111年11月2日、3日之含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及與告訴人間111年9月21日、112年1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6

9、27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甲、乙本票之前後,雙方已因財物支出問題屢生齟齬,而被告確實有支付生產費用5萬餘元及照料○○生活支出之經濟需求,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3月底至112年間都以她○○或○○不會提供她金錢援助為理由,多次表明要向我借貸,我唯一借她錢的一次就是她生第○○,而老○在○○中心,我有幫忙她匯款6,000元給○○中心,但截至目前為止還沒有償還我(見本院卷第403至414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還款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7至277、307至393頁;本院卷第25至259、437至495頁),其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均陸續償還中,其中於113年1月27日接獲「天天」屢次催款並揚言「我順便幫妳問妳○○為什麼要打妳幹」、「沒關係,你繼續白目」之訊息後,表明「我們已經離婚我也不住在那邊!如果你們不願意等到明天兩點」、「執意今天要去騷擾他的家人」、「我會報警」(見原審卷第73、75頁),而告訴人係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接獲不詳人士電話並傳送甲本票照片而於同年月18日報警其甲本票遭冒名簽發,暨於113年12月31日家中遭張貼催收函、乙本票及借據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上有催討債務之文字,而於114年1月1日報警關於其乙本票、乙借據遭冒名簽發等各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復有其報案紀錄及檢送資料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可參,堪認被告雖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甲、乙本票惟其後仍陸續還款,並對高利貸業者要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追討之行徑予以斥責並揚言報警;而被告除偽簽告訴人名義外,亦在發票人欄位首先書寫自己姓名,而共同承擔借貸、票據債務,依其所提出之還款紀錄已高達20餘萬元(甲本票金額20萬元,被告稱其僅借款8萬元)、3、40餘萬元(乙本票金額12萬元,被告稱其僅借款2萬元),堪認被告確係因受經濟困窘所迫以致向高利貸業者借貸,並於應債權人要求簽發本票時,未慎重思考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署之後果,致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動機非惡,且被告所偽造本票之數量雖2張,其中甲本票發票金額20萬元但屬於無效票據,乙本票發票金額12萬元,尚非至鉅,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量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而堪予憫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尚知幡然悔悟,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確實顯有過重之情,本案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尚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名,亦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名(詳下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又被告係因經濟困頓而向高利貸業者借貸,並已償還相當於借貸本金數十倍之金額,於本院復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犯詐欺取財罪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甲、乙本票及乙借據,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侵害告訴人之票據信用,破壞文書及票據交易安全,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見原審卷第395頁)可參,迄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審酌被告偽造之標的為私文書2份、有價證券1張,偽造之數量並非甚巨,且被告目前還款金額均已逾其所借款項高出數倍或數十倍,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畢業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造甲本票及乙借據,業經被告交由不同貸款人員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然甲本票及乙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既均屬被告所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乙本票係以被告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告訴人擔任發票人部分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乙本票上關於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該署押已隨同發票人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自高利貸業者取得8萬元、2萬元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目前清償予高利貸業者之數額均已逾借款金額甚多,業如前述,倘再就其向高利貸業者所貸得之款項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偽造甲本票、乙本票及乙借據後,旋即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借款而行使之,認被告除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外,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使之犯行及罪名。

二、經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自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因經濟困窘經由借貸廣告而向高利貸業者借款,2次借貸均在車內為之,並分別當場簽發借貸金額之2倍餘、6倍之本票金額,且依被告簽署甲乙本票及乙借據之先後順序,其已先於甲、乙本票發票人欄及乙借據立據人欄均簽署自己姓名後,才又簽署告訴人姓名,則被告辯解對方稱其已婚,所以要簽寫○○的姓名,其才簽寫一節,堪值採信。被告復供述其彼時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且常遭告訴人家暴毆打等語,自無可能於高利貸業者臨時告以要簽寫○○姓名時,當場與告訴人聯絡確認是否同意其代為簽名。而被告簽發本票、借據之過程、場景均為高利貸業者所當場親見親聞,高利貸業者對於其等臨時要求被告簽寫○○姓名時,被告並未聯絡告訴人加以確認,則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各情,自然清楚明瞭,其等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此亦與吾人從事審判實務經驗所得知之高利貸業者通常收取高額重利、要借款人簽寫高於借貸金額數(十)倍之本票,及要親戚、○○共同發票共負連帶責任,亟欲獲取暴利及極盡催討之能事等作法如出一轍,則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後,將甲乙本票及乙借據分別交付各該高利貸業者,僅係交付其等持有而已,尚非以前揭文書、票據之內容對各該高利貸業者有所主張,自難認定被告交付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已達「行使」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各該高利貸業者明知被告係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而為偽簽告訴人姓名於甲、乙本票、乙借據等犯行,仍予收受並分別貸予交付被告現金8萬元、2萬元,並無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相符。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固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惟本院並不認為被告除偽造有價證券外另有行使之行為,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內容並不完全相符,自無從引為被告本案該當行使罪名之認定。是以,被告本案無論在甲、乙本票、乙借據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交付予各該高利貸業者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即無從對被告科以詐欺取財罪責,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本案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票)編號 發票日期 票載發票金額(新臺幣) 本票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簡稱 1 空白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 20萬元 未記載 ○○○、 A04 00000000 甲本票 2 111年12月22日 12萬元 未記載 ○○○、 A04 000000 乙本票附表二(借據)借據日期 借據所載借款金金額(新臺幣) 借據立據人 借據連保人 借據號碼 簡稱 111年12月22日 12萬元 ○○○ A04 000000 乙借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