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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秦宏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秦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76、18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操作槍、槍管、槍身是在雷鋒模型店購買,業已供出其所製造之槍彈來源並為警查獲該店之負責人、店長,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⑵又被告除自白犯行外,其所改造的槍枝良率甚低,亦不曾販售或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供稱純屬興趣自學改造尚可採信,且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⑶再請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勇於承擔家庭責任,又依被告智識程度,其對法律界線認知較不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科刑):㈠按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於3年前在雷鋒模型店購買模擬槍、裝飾彈、撞針,模擬槍所附的是塑膠槍管,賣的槍管是實心,要自己通,我在那邊也買PAK空包彈、彈頭及裝飾彈,店內大部分販售都是「小喬」負責,只是當有槍枝改造問題時,男生會出來回答,經我指認,侯桂娟就是「小喬」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資料)。然本案經員警追查結果如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9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5001997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33頁):⑴員警於114年8月13日搜索雷鋒模型店(地址詳卷,該店已於114年8月底結束營業),在該店內查扣PAK空包彈,員警並於同(13)日詢問侯桂娟、潘東岳,而侯桂娟(即雷鋒模型店店長)於警詢時陳稱:修法前雷鋒模型店有販賣模擬槍、裝飾彈、PAK空包彈、彈頭、撞針、藥室、槍管給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是為了改造槍彈,我只有賣商品給被告等語;另潘東岳(即侯桂娟男友)於警詢時陳稱:侯桂娟是我女友,我先前在雷鋒模型店工作,後來侯桂娟應徵上雷鋒模型店,我就離職,我沒有教客人改槍,改槍是違法,只要貫通槍管就是違法,我離職後就沒過問店內的事,被告是否有在雷鋒模型店購買模擬槍、裝飾彈、PAK空包彈、彈頭、撞針、藥室、槍管,與我無關等語,員警並於翌(14)日移送侯桂娟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⑵嗣因管轄權問題,經員警報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追查結果,係移送湯喬偉(即雷鋒模型店負責人)、侯桂娟涉嫌於114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販賣PAK空包彈2盒、覆進簧、子彈盒、彈頭2包等物給張銘宏、許文雄、郭自東,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⑶再湯喬偉、侯桂娟所經營之雷鋒模型店於112年間涉嫌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另案)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檢察官以「…被告侯桂娟僅告知用一個鑽尾就可以把該檔板即鉚釘抽出來,並未再詳細告知如何組裝槍枝,且在上開對話內容中,亦無法知悉林瑋程購買彈藥室之目的係為改裝槍枝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而被告湯喬偉、侯桂娟為模型槍店負責人及員工,在消費者欲更換消費物品並詢問如何使用之情形下,老闆及員工同意更換或告知使用方式,並未悖於常情。…」等旨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⑷綜合上開檢警追查結果,本件尚難認湯喬偉、侯桂娟所經營之雷鋒模型店,係知悉被告欲利用其等所出售之材料、零件或所提供知識製造槍彈,仍加以出售相關物品或提供知識、技術,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⑴部分,自無足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製造及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多,且犯罪期間非短,縱使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並未實際使用,對社會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仍然非輕,無論被告之犯案動機是否僅係出於好奇、純屬興趣自學改造等,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⑵部分,亦無足採。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本案製造、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多,犯罪期間非短,對社會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