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泉睿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115年6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29、38587、39656、4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泉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3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泉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2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包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KO」、「玉溪」、「納米爾」等人,並提供具體外型特徵,更以指認方式確認其等身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量刑基礎顯有缺漏;又原判決雖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然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被告刑期,再從輕量刑;另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裁量難謂適當,請審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範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有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KO」、「玉溪」、「納米爾」等人,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單位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來源一情,均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中檢介服114偵20129字第11491604710號函(見原審卷第215頁)、115年5月19日中檢原服114偵20129字第1159066887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4年12月30日偵臺中字第114210156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115年5月27日偵臺中字第115210071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3106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應堪認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共計3件,其中運輸大麻之數量高達3650.91公克、販賣大麻之價量分別為3公克(新臺幣【下同】4500元)、20公克(1萬6000元),價量均非低微;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果汁包價額則為7萬元,可見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所為,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運輸、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難達一般預防目的。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被告犯行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從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販賣大麻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果汁包,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運輸、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復考量法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6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旨。經核原審就上開各宣告刑顯均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依據罪刑相當之原則,斟酌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大幅減少刑期,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辯護人
上訴主張海巡署於114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中曾敘及:「...
三、據陳泉睿所述,邱嫌(按:暱稱「納米爾」)利用長榮集團碼頭夾帶毒品來台,...顯見陳嫌筆錄確有一定可信度」,足認被告仍有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上手等語,然該等犯後態度之情狀亦經原審列為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可議,惟考量其
動機、持有之數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持有毒品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