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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泉睿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115年6月11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泉睿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泉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犯罪事證明確,於115年6月24日宣判,仍維持原審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尚有上訴之可能,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另衡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均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