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秉緯(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林○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阻止過其拿取毒品等語,然證人林○恆所證稱被告阻止行為均非於本案案發時所為,應與本案無關。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不同,而認被告審理中供述不實,被告何時供述屬實,應非必然,蓋審理中方悔悟之被告亦非少數。㈢原審雖認被告與證人林○恆同住,被告因避免被查獲而不隨身攜帶,且認被告無相當經濟能力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恆,固非無見。然被告若有心阻止證人林○恆拿取毒品,當可將毒品置於上鎖之櫃子或抽屜中,或於每次購入毒品後立即施用完畢,然被告卻刻意留存毒品,且置於證人林○恆可取得之處,且證人林○恆均可知悉被告藏放位置;再者,單次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可能僅新臺幣數百元,應非有工作收入之被告無法負擔。綜上,均可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轉讓犯意,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引述證人林○恆關於被告有阻止過其拿取毒品之證述,係
用以論敘被告並未事前同意林○恆自行拿取毒品施用,而非用以佐證被告本案此次被訴114年10月18日轉讓毒品,有阻止林○恆自行取用,此觀原審判決記載甚明(原判決第3頁之㈡之⒈),並無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之歷次陳述,均未坦承本案被訴犯行,此綜觀被
告原審歷次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28至30、93、94、99至102頁),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之㈡所載,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與林○恆因工作關係同住於一房間,此經林○恆證述在卷
(224號卷第47頁),林○恆自可任意進出該房間,是以被告未完善保管毒品以防止同住之林○恆任意拿取被告之毒品施用,即推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主觀犯意,實無所據。是縱被告未將毒品上鎖於櫃內、抽屜,或未於購入毒品後立即施用完畢,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不足動搖原審依證據所為之認定。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現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與其同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少年林○恆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上址供林○恆取用。其中林○恆於114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拿取吳秉緯放在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吳秉緯乃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林○恆一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記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做為證據使用。故被告雖否認證人林○恆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見解,本院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秉緯自白、證人林○恆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0月間因工作而經安排與林○恆同住一房間,且知悉林○恆當時未滿18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同意請林○恆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㈠林○恆於114年1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被告同住於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號之居所,且林○恆於114年10月18日凌晨1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證人林○恆之證述外,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林○恆)(少連偵卷第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林○恆)(少連偵卷第1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少連偵卷第18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林○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證人林○恆於警詢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4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我看他毒品放在床上,我自己拿去施用、我第一次拿被告毒品施用時,被告有口頭阻止我等語;於偵查中亦稱:10月18日我施用的毒品是被告買的,當時被告在睡覺等語,故證人林○恆均明確證述稱被告有阻止過林○恆施用其毒品,及114年10月18日林○恆是在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毒品施用,未事前經被告同意。
⒉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稱:我沒有叫林○恆去吃安非他命,是
林○恆自己偷吃我的安非他命,我有一直換位置放,但他就是會在房間內翻找等語(偵卷第35頁);偵查中仍陳稱:林○恆會偷偷用我的毒品,我發現有少,就會換地方放,他會去找、114年10月18日我毒品放在床頭,當時我在睡覺,我醒來時發現東西都沒了等語,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直陳稱是林○恆未經其同意拿取被告所有之毒品施用,且其並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林○恆施用之意思。至於檢察官於偵查最後問被告:「(檢察官問)你明知林○恆會拿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也都任由他拿,是否如此?(被告)是」,顯然與被告前面供述內容完全不符,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否認,難認僅憑被告與先前陳述均不一致之「是」,而認為被告同意林○恆免費施用其毒品。
⒊又被告因工作關係經安排與林○恆同住一房間,而施用、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就是犯罪行為,故被告豈可能無須施用時還隨身攜帶,是被告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居住的房間內當屬自然。而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亦須高額成本,被告年僅19歲,從事綁鐵工作,豈有足夠之經濟條件可以容許室友免費施用其毒品,故被告於偵查中稱:林○恆會偷偷用我的毒品,我發現有少,就會換地方放,他會去找、114年10月18日我毒品放在床頭,當時我在睡覺,我醒來時發現東西都沒了等語,實屬可信,亦與證人林○恆警詢、偵查證述吻合,故難僅因被告將毒品放置在兩人共同居住之房間即認被告容許林○恆免費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
⒋至於本件證人林○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114年10月18日被
告將毒品藏起來,是我撬出來的、我只有吃過他這1次等語,後又改稱:10月18日是我自己買的等語;又再改稱:10月18日是我之前用剩的袋子,我把他湊一湊等語,前後矛盾,要屬迴護之詞,完全沒有可信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恆從來沒有用過我的安非他命等語,亦顯然是應和證人林○恆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可信性,故本院均不採納。然縱使證人林○恆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之供述等消極證據均不可採,亦無妨礙應由檢察官舉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不會因被告及證人供述不可採,而直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