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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孟凱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上訴,不上訴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28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我承認犯罪,希望判輕一點,只有量刑上訴(準

備程序)。我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僅對量刑上訴。檢察官詢問時,我因為害怕沒有承認。我只有在原審準備程序講過一次「詹志文」,後續並沒有檢警來訊問過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惟因被告偵查中否認,喪失了偵審自白減刑機會,請鈞院審酌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僅屬一次代收包裹,並非成立運毒組織之大量多次運輸毒品模式,可見被告並非以運毒為業的中大盤毒梟,且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並供出請被告幫忙報關認證及領取包裹之人「詹志文」,可見被告對於所犯刑責均已坦然面對,如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最輕法定刑五年量處尚屬過重,恐有情輕法重,無從與真正長期持有毒品的毒梟加以區別,本案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一審判決之罪名、罪數: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苔豐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處斷刑(有無加重減輕):㈠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然也沒有供述上游。被告於一審準

備程序中當庭說出「詹志文、30多歲、住田尾」等條件之人是其上手。經受命法官休庭並以戶籍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設籍在彰化縣田尾鄉且名為詹志文之人,受命法官將此結果告知被告辯護人,辯護人答稱會再與被告家人聯繫,找出這位「詹志文、30多歲、住田尾」之人(見一審卷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3-92頁戶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但是直到原審審理程序時,被告仍沒有提出這位「詹志文、30多歲、住田尾」的真實年籍身分。被告上訴本院後,仍然沒有提出這位詹志文的真實身分,故無法對這位詹志文發動偵查,本案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其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本來就有偵審自白、檢舉上游的法定減刑管道,被告自己不把握機會偵查中自白,所說的「詹志文」上游資訊也不夠確定,至今找不到相符條件之人,被告應自行承擔後果,而不是反過來要求法院酌減刑度。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將可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被告私運本案毒品100瓶入境、本案毒品純質淨重更高達97.3646公斤,規模龐大,故本院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宣告刑之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敘述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而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入國將使毒品從無至有在境內擴散,向為各國所厲禁且處以重刑、嚴格查緝之行為,竟仍自香港地區私運本案毒品100瓶入境,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又跨境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之惡性程度與小額、零星毒品交易相較自屬重大,且本案運輸、私運之本案毒品純質淨重更高達97.3646公斤,若製成各級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實值非難,幸於運抵時即遭海關查獲,始未令本案毒品流入市內;復審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自陳大慶商工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

㈡被告上訴請求更低刑度,並沒有說出具體理由,被告在沒有任何減刑理由情況下,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又極龐大(毒品100瓶、純質淨重達97.3646公斤),對社會潛在危險極大,原審在法定刑度「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僅比最低刑度稍微提高一些,只能算是中度偏輕的量刑。被告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7月4日出所,又因為另犯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4年8月3日,以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進口毒品時間113年1月18日,恰為上述緩刑期內。又被告112年間涉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1月9日。又於113年8月15日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3年9月14日一審判決確定,同樣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進口毒品時間113年1月18日,恰為被告販毒案件的第一審審理期間內,被告明知自己有諸多刑事案件審判中或已確定,不知警惕,仍然要做本件運輸毒品進口之犯罪,主觀法敵對意識甚高,本案被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沒有什麼值得減輕的理由。

㈢辯護意旨為被告求取刑法59條酌減,但被告運輸進口之毒品

數量甚多,被告自己錯失偵審自白、檢舉上游的機會,被告應自行承擔後果,被告違法情節並不輕微,再要求酌減已難成立。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認為應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