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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暢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107頁),且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言不諱,且本件被告係因警方「誘捕偵查」手段而有未遂犯行,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加上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故被告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斟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亦造成被告家屬及其家庭環境嚴重影響,顯見原判決未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等情狀,被告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於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請求法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主張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聲請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相隔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㈡、刑之減輕部分: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證

人吳秉緯僅係配合警員查緝,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㊁、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符合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㊂、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向警員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點」之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電話、年籍資料,但別人都叫他「阿宏」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一位南投人,但本名不知道,其他資料、車牌都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點」就是我本案的毒品來源,但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姓名,所以我沒有辦法供出上手,這是我第一次跟他購毒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均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資訊,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堪認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販賣未遂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在今年4月,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案件經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51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素行非佳,另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持有並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另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實際扣案毒品數量與本案交易之數量、金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0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為法定低度刑,對被告尚屬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未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詳如上述;又被告犯罪動機、自白犯罪等犯後態度、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並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前揭刑度,屬低度量刑,亦如前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