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左志培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蕭浚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左志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6月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廢棄物為水泥塊、廢木板、塑膠製品、玻璃製品等營建混合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亦僅約6立方公尺,其對環境之危害程度相對有限,現廢棄物亦已清除,回復土地原狀,被告願與造橋自然運動公園主管單位洽商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虞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挑選地點傾倒本案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造橋鄉公所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體積共計6立方公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在低度刑區間,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上訴後無任何變動原審量刑因子之事項存在,自難認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至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18日雖提出其向苗栗縣政府自發之報請開工函文及檢附廢棄物處置清運計畫書一節,然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僅為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遞送之資料,尚未經該主管機關核准開工,且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實際係由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代為清運(詳後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貪圖利益,任意傾倒廢棄物,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於遭查獲後並未積極、主動清理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而係由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代為清運完畢,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19頁),況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仍未與造橋鄉公所達成和解或賠償代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復於114年3月間因本案有逃亡之事實而遭通緝,顯見其未能勇於面對司法追訴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