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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駿承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8、1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駿承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蘇美惠、蘇中源、蘇美玲、蘇中川。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駿承(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提及其對於原審量刑不服之理由,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6、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事發後極力慰

問被害人家屬,曾前往靈堂上香,並包白包,均遭被害人家屬拒絕;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告訴人4人提出之調解金額遠超過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棱閎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致未能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容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且被告於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棱閎於115年8月14日前各連帶給付蘇美惠、蘇中源、蘇美玲、蘇中川95萬元(合計38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3頁)。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雖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院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於被告係負完全過失,復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偏低之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成立調解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等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