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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治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明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治(下稱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殺人未遂罪之虞,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查:

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7月28日本院延長羈押程

序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2罪、殺人未遂1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6年、1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

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法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另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7個月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犯罪之虞。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

⒊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科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