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要求我對案件認罪,可以符合較輕的刑期,判決後並無較輕,被害人錢也賠償,並無態度不良,家中目前還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親也剛過世,懇請從輕量刑,是否符合認罪協商,如刑期長,家中經濟會減少,需照顧子女,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
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肆、刑之加重減輕之審查
一、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而告訴人於警詢自陳: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已先寄送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嗣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偵訊時並當庭繳付剩餘賠償金額9,000元予被害人之輔助人吳家宏收執(見偵卷第93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爰依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對不特定大眾散布販售手機之訊息,並接續對告訴人施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該。
㈡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之態度。
㈢告訴人輔助人吳家宏表示:我得知告訴人被詐騙時,我有跟
被告聯繫,告訴被告只要把錢歸還,我就不向被告提告,可是被告一直拖延,告訴人本身就是身心障礙,因為本案造成更大的身心障礙,這樣的詐騙真的很讓人痛心,也十分惡劣等語。
㈣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主張上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查:㈠按本件被告A0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1萬1,000元,依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具體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身為身心障礙者遭詐騙之情節與其輔助人吳家宏之意見。同時,原審亦已將被告坦承犯行、已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入綜合評估。原審最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已屬適當。被告徒憑己意,泛言偵查中檢察官曾告以認罪可獲較輕刑期,並以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親剛過世等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顯然失輕失重之情形,其量刑核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同年(112年)9月14日再故意犯本件詐欺犯罪,係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構成累犯。是被告既有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與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以家庭經濟減少、需照顧子女等語懇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
請求從輕量刑,並違背法律要件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