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許至23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扣繫安全帽帶,經巡邏員警楊昇儒、蔡昀穎發現後欲實施稽查,陳宗煌為逃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責任,加速騎車逃逸(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陳宗煌到案說明,並對陳宗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2)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陳宗煌明知楊昇儒身著警察制服,乃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警員楊昇儒為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已騎乘警用機車緩慢行駛在其右前方,得預見以其本案機車撞擊警用機車之強暴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可能致使楊昇儒因此受傷,竟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及縱使楊昇儒因其騎車加速逃逸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為逃避員警稽查,突然轉動機車油門把手,以其本案機車右前方撞擊警用機車左側車身,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楊昇儒施以強暴,致使楊昇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前臂、雙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楊昇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宗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伊於騎車前未飲酒,係離開現場後才飲酒,並走路至警局,於警詢時已意識不清,才會承認於騎車前有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76、78頁)。然查:
⒈警方於113年4月22日1時5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21日23時32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三路口時,欲騎車前往該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當時我有飲酒後騎車;員警發現我騎乘本案機車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帽帶,要求我靠邊熄火停車並實施盤查時,我加速逃逸不配合警方接受檢查是因為我有喝酒,且在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在我後方追查時仍不停車受檢是因為我害怕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有於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且見員警攔查時旋即逃離現場係因其知悉自己有飲酒而擔心為警查緝。復稽以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擷圖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21日23時33分至34分許,確與被告前述之逃逸情節、時間均相吻合,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且自飲酒完畢至為警實施酒測時,已相隔約3小時,仍測得高達0.86毫克之數值,此節與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警詢時坦承:「我從113年4月21日下午17時許,獨自在家裡(南屯路二段000號0樓之3)飲酒到同(21)日晚間22許將近23時,飲酒結束時間約為113年4月21日將近23時許。飲用威士忌,大約喝了400CC」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於同年6月19日偵訊時坦承:「(當天何時何地飲酒?)當天下午5點多喝到約10點近11點,在住處,喝威士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8頁),足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21日17時許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居所飲用威士忌後,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扣繫安全帽帶,經巡邏員警楊昇儒、蔡昀穎當場發現等情,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除於113年4月22日警詢時坦
承其於同年4月21日17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外,尚於偵訊時為相同供述;倘被告於警詢時係因意識不清而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實無可能於相隔約2月後,於同年6月19日偵訊時仍為相同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係意識不清,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尚辯稱其係走路至警局當場為警酒測云云,然其飲酒、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及實施酒測等行為時間點具有密接性,業如前述,縱其實施酒測當下並未騎乘機車,仍不得解免此前已駕車上路而成立之酒駕犯行。被告所辯,實不足取。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明知警員楊昇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警員楊昇儒為執行攔檢勤務,騎乘警用機車緩慢行駛在其右前方,仍騎車突然加速自警員楊昇儒左側駛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係騎車從旁經過,員警自摔受傷,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7、76頁)。然查:
⒈被告明知警員楊昇儒身著警察制服,乃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
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113年4月21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警員楊昇儒已騎乘警用機車緩慢行駛在其右前方,仍騎乘本案機車自警用機車左側駛離,及警員楊昇儒受有左上臂、左前臂、雙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昇儒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犯罪現場圖、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號、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查,原審為查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時,有無對警員楊昇儒施以強暴行為,依檢察官聲請而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依附件勘驗結果,警員楊昇儒於當日23時34分許,騎乘警用機車緩慢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前方,惟被告為逃避警員稽查,於影片時間00:01:35突然轉動機車油門,且影片時間00:01:36發出大聲撞擊聲響,警員楊昇儒騎乘之警用機車因而大幅度偏移產生強烈晃動,被告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出,警員楊昇儒騎乘之警用機車於影片時間00:01:37倒地。是被告見警員楊昇儒為執行稽查勤務,騎乘警用機車緩慢行駛在其右前方,竟趁此機會突然轉動機車油門把手,以本案機車右前方撞擊警用機車左側車身,直接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昇儒施以強暴,致使警員楊昇儒人車倒地,影響警員楊昇儒執行攔檢稽查之職務。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楊昇儒係自摔云云,然警員楊昇儒原騎乘警用機車緩慢行駛在本案機車右前方,期間並無任何不穩或偏移行駛之情況,乃被告突然轉動油門,欲趁隙加速逃離,並發出撞擊聲音後,警員楊昇儒旋即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足認警員楊昇儒並非自摔倒地,而係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所致。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並未明定以「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聽任其自然發展,並容任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仍屬該條所指之故意行為。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查,被告於案發前與警員楊昇儒無任何仇隙,係為逃避警員楊昇儒執行稽查職務,突然轉動機車油門把手,撞擊警員楊昇儒騎乘之警用機車左側車身,並未以本案機車直接衝撞警員楊昇儒之身體(如左側身體或腿部等部位),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前揭行為。此外,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預見倘以本案機車撞擊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左側車身,可能使警員楊昇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僅為逃離現場,躲避警員攔檢,仍為前揭強暴行為,主觀上確有縱使致警員楊昇儒發生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業已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該勘驗筆錄詳載警員楊昇儒對被告執行攔檢、被告驟然加速、兩車撞擊聲音及警員楊昇儒人車倒地等節,且被告於勘驗時全程在場,並於勘驗完畢後答稱:「(法官問:對於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我仍然否認犯傷害,酒駕公共危險也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示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答稱:「(法官問:…有何再行調取及勘驗之必要?)員警是自摔,我只是從旁邊騎過去,與我無關。既然我沒有造成員警受傷,他告我這條罪,我覺得我很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僅重複陳述上訴意旨,並未釋明有何再行勘驗之必要。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及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警用機車
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降低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亦知悉飲用酒類後駕車乃不法行為,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旋即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為逃避員警攔查,騎乘機車衝撞執行勤務之警員楊昇儒,使警員楊昇儒受有左上臂、左前臂、雙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雖與警員楊昇儒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警員楊昇儒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告與警員楊昇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41、42、99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7月,且說明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用機車而犯妨害公務罪,機車本身具有促成、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本案機車為被告日常代步工具、價值非微,機車本身性質尚屬中性,乃被告為逃避查緝偶然之利用涉犯本案,倘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3、94頁)
一、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3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4月21日晚間11時33分1秒,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下稱A車)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警告。
二、影片時間00:01:32晝面中可見A車正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三、影片時間00:01:33A車向前騎行,持續接近B車,B車行車速度趨緩、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可見B車駕駛將左腳放下,逆向暫停在對向車道上。
四、影片時間00:01:34A車持續靠近B車,B車暫停於A車左侧,B車駕駛轉頭看向A車方向。
五、影片時間00:01:34A車持續向左前方騎行,晝面中未見B車 。
六、影片時間00:01:35畫面左方出現B車車燈光暈,A車持續向左前方騎行,超越B車,A車車速漸緩,並可見員警按下右手煞車,隨後影片出現機車催油門之聲響。
七、影片時間00:01:36機車催油門之聲音出現後,旋即發出大聲撞擊聲響,影像晝面因A車大幅度偏移而產生強烈晃動,隨後可見B車自晝面左方駛出(即A車與晝面左方停放在路旁車輛間之縫隙),且清晰可辨識B車車牌為000-000、駕駛身穿白色上衣。
八、影片時間00:01:37至影片結束晝面因A車人、車倒地而產生晃動,隨後員警自行起身並於影片時間00:01:43繼續向前騎行至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