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
NGUYEN TIEN DINH(中文姓名:阮進定)
NGUYEN DINH CHUNG(中文姓名:阮廷忠)
NGUYEN THE SUNG(中文姓名:阮世宋)
PHAM BA THONG(中文姓名:范伯通)
吳柏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3號、第3392號、第4241號、第5216號、第5887號;併案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NGUYEN DINH CHUNG(阮廷忠)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DINH CHUNG(阮廷忠)處如附表編號2
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NGUYEN VAN THAI〈阮文泰〉、NGUY
EN TIEN DINH〈阮進定〉、NGUYEN THE SUNG〈阮世宋〉、PHAM BATHONG〈范伯通〉、吳柏榮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NGUYEN TIEN DINH(中文姓名:阮進定)、NGUYEN DINH CHUNG(中文姓名:
阮廷忠)、NGUYEN THE SUNG(中文姓名:阮世宋)、PHAM
BA THONG(中文姓名:范伯通)、吳柏榮(下稱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405至406頁、第375至385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
、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均量刑過輕,難認與其等犯罪情節相當,且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給予其6人甚多折扣,與刑法刪除連續犯意旨有違等語。
㈡被告吳柏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榮所犯是故買贓物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不是竊取森林貴重木,且被告吳柏榮購買動機出於興趣、收藏,並不是為了不法暴利,而被告吳柏榮從本案偵查開始即坦承犯罪,將所知本案資訊如實以告,被告吳柏榮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主管機關調解,但因主管機關表示沒有意願,所以無法達成,但被告吳柏榮主動繳回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吳柏榮犯後態度良好,惡性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類型顯有不同,縱使依相關森林法最低刑度加以科處,仍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被告吳柏榮有正當便當店的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及腦中風的繼父要扶養,也有高額貸款需清償,請參考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該判決中另案被告的犯罪事實與被告吳柏榮本案所犯類同,且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吳柏榮本案所犯嚴重,然卻量處較被告吳柏榮本案(原審)更輕之刑度,顯見原審對被告吳柏榮量刑過重。綜上,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㈢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上訴意旨均略以:被
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阮文泰、阮進定、范伯通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㈣被告阮廷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廷忠已坦承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並協助員警查獲本案共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吳柏榮):被告吳柏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柏榮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柏榮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上開2罪,且前案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吳柏榮上訴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然被告吳柏榮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犯行,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並無何嚴峻可言;且本案若非被告吳柏榮於盜伐林木集團之下游為故買之犯行,盜伐集團亦無動機砍伐貴重林,是被告吳柏榮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對於國有森林保育有相當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吳柏榮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⑴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均為失聯之越南籍移工,入境臺灣不思循入境原因從事工作獲取經濟收入,貪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高價;被告吳柏榮貪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經濟價值之犯罪動機。⑵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參與盜伐林木集團,擔任砍伐手工作,被告阮文泰並擔任出售贓物之工作等犯罪手段。酌量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所為盜取森林主產貴重木之數量及價值,致破壞涵養濁水溪流域水源之保安林,危害森林保育及水源環境之保護,甚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以鏈鋸對生立數百年之臺灣扁柏,施以鋸切而盜取,造成樹體嚴重缺損,而有傾倒危險,對該株臺灣扁柏之生長造成無法回復之破壞。酌量被告吳柏榮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數量及價值,使被害之森林保育主管機關難以回復盜伐損害,更助長盜伐之犯罪劣風。⑶被告阮文泰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品行;被告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並無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⑷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承坦全部犯行,且被告阮文泰、阮進定、范伯通、吳柏榮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押在案之態度。⑸兼衡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復斟酌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所犯各罪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吳柏榮所犯各罪均為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依序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違反定刑外部界限,且均已有寬減,均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及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各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再有其他所憑,難認可採。至被告吳柏榮上訴意旨所舉之另案量刑,因各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㈢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各次所犯皆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吳柏榮各次所犯皆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恤刑目的、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各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亦難認可採。㈣至於被告阮文泰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共犯),就
此有利之犯後態度應予考量。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員警係於蒐證期間發現嫌疑人邱通勇、蕭榮笈前往南投鹿谷鄉小半天向被告阮文泰收購國有貴重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2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50001383號函暨所附之資料(本院卷第307至344頁)在卷可憑,可見員警早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犯罪嫌疑人邱通勇、蕭榮笈,且被告阮文泰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邱通勇、蕭榮笈(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自難認檢警係因被告阮文泰協助而查獲犯罪嫌疑人邱通勇、蕭榮笈,自無從以此為從輕量刑之因素,是被告阮文泰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
、吳柏榮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堪稱妥適,均應予維持,其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阮廷忠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阮廷忠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檢警查緝本案過程中,起初因尚未確認被告范伯通是否有犯罪嫌疑,嗣於偵查中被告阮廷忠坦承犯案,並指證「阿通」當天亦遭查獲,並進一步調閱被告范伯通上網歷程,始查悉被告范伯通亦有涉案,並經聲押被告范伯通獲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投檢士義114偵5887字第11590125260號函(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憑,足見檢警因被告阮廷忠指證而順利查獲共犯即被告范伯通,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阮廷忠此部分犯後態度,所為關於被告阮廷忠之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阮廷忠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阮廷忠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阮廷忠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⑴被告阮廷忠為失聯之越南籍移工,入境臺灣不思循入境原因從事工作獲取經濟收入,貪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高價之犯罪動機。⑵被告阮廷忠參與盜伐林木集團,擔任砍伐手工作之犯罪手段。酌量被告阮廷忠所為盜取森林主產貴重木之數量及價值,致破壞涵養濁水溪流域水源之保安林,危害森林保育及水源環境之保護,甚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以鏈鋸對生立數百年之臺灣扁柏,施以鋸切而盜取,造成樹體嚴重缺損,而有傾倒危險,對該株臺灣扁柏之生長造成無法回復之破壞。⑶被告阮廷忠並無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⑷被告阮廷忠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坦全部犯行,且協助員警查獲共犯即被告范伯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押在案之態度。⑸兼衡被告阮廷忠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三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審酌被告阮廷忠所犯各罪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柏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訴駁回(阮文泰、吳柏榮之科刑)。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訴駁回(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之科刑)。 阮廷忠科刑撤銷改判: 阮廷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訴駁回(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之科刑)。 阮廷忠科刑撤銷改判: 阮廷忠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如犯罪事實欄四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訴駁回(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之科刑)。 阮廷忠科刑撤銷改判: 阮廷忠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如犯罪事實欄五 阮文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柏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訴駁回(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吳柏榮之科刑)。 阮廷忠科刑撤銷改判: 阮廷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如犯罪事實欄六 吳柏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訴駁回(吳柏榮之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