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
NGUYEN TIEN DINH(中文姓名:阮進定)
NGUYEN DINH CHUNG(中文姓名:阮廷忠)
NGUYEN THE SUNG(中文姓名:阮世宋)
PHAM BA THONG(中文姓名:范伯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I(阮文泰)、NGUYEN TIEN DINH(阮進定)、NGUYEN DINH CHUNG(阮廷忠)、NGUYEN THE SUNG(阮世宋)、P
HAM BA THONG(范伯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NGU
YEN TIEN DINH(中文姓名:阮進定)、NGUYEN DINH CHUNG(中文姓名:阮廷忠)、NGUYEN THE SUNG(中文姓名:阮世宋)、PHAM BA THONG(中文姓名:范伯通)〈下稱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5人後,認其等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阮文泰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阮進定、阮廷忠、阮世宋、范伯通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本院撤銷被告阮廷忠部分,改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駁回被告阮文泰、阮進定、阮世宋、范伯通上訴,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5人均為外籍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既經判處前開有期徒刑,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被告5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