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少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聶千貴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79、19448、19460、20875、23191、23192、2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黃宏騏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梁少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聶千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在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得贓款之馬來西亞籍已成年車手ELDRICK OCTAVIA KONG KHING SHIE(中文名:江今賜,下稱江今賜),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從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5日11時許,自桃園南下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前,向誤信假投資詐騙手法之蔡宏駿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得手(江今賜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上訴後,業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知悉江今賜將於上揭時、地收取詐欺贓款資訊而自稱「武庚」之成年人(下稱「武庚」)、林郁韋(綽號番薯,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中)及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之成年男子(下稱藍衣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制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到場,以假冒警察而在對江今賜實施強制行為之過程中,利用江今賜不備之際,趁機搶奪江今賜收取之詐欺贓款。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於114年1月5日10時至11時許,先在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附近等候,於江今賜在前開時、地向蔡宏駿收得詐欺贓款150萬元後,即一同尾隨江今賜,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內,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先假冒佯份為警察上前,指稱江今賜為收水,聶千貴以右手拉住江今賜左手手腕,林郁韋以左手拉住江今賜右手肘,藍衣男子以手繞過江今賜頸部搭著江今賜的肩部,共同強制江今賜配合跟著往前走,黃宏騏、梁少宏亦在後跟著,旋由聶千貴、梁少宏要求江今賜蹲下後,梁少宏並伸出左手推江今賜之右肩,將其推至道路旁,然江今賜並未因此蹲下,僅順勢將下半身靠在其身後停放在路旁之某輛自用小客車車身,且由聶千貴自江今賜外套口袋拿出手機查看(聶千貴於查看後將上開手機遺留在地上之現場,並未將之帶走,其等對於上開手機部分,在主觀上尚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期間梁少宏質問江今賜「東西呢?」,梁少宏、藍衣男子、林郁韋站在江今賜周遭,等候聶千貴查看江今賜手機,於聶千貴查看完江今賜之手機後,聶千貴指稱江今賜是「做交易的嘛」、梁少宏附和稱江今賜是「車手」,且由聶千貴與梁少宏出聲要求江今賜跟著其等走,聶千貴並以右手拉住江今賜左手肘,梁少宏伸出右手拉著江今賜左手上臂,林郁韋以左手拉著江今賜右手上臂,示意江今賜配合跟著渠等走,其後梁少宏走在江今賜前方、藍衣男子走在江今賜左側,聶千貴則以右手拉住江今賜左手肘,林郁韋以左手貼著江今賜右手上臂,使江今賜配合跟著其等往前,過程中黃宏騏均在周邊把風、監看環境。而在上開行走過程中,聶千貴於林郁韋以左手抓著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時,以右手拉開江今賜背在身後之後背包拉鍊,趁江今賜不備之際,搶走江今賜放在上開後背包內裝有前述150萬元詐欺贓款之白色袋子(下稱本案白色袋子),並轉交給藍衣男子,再交予梁少宏。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為避免江今賜立即起疑,影響其等順利離開,乃由聶千貴、林郁韋要求江今賜蹲下雙手抱頭,梁少宏、黃宏騏及藍衣男子則攜帶本案白色袋子先行離開。聶千貴、林郁韋待梁少宏、黃宏騏及藍衣男子離去後,令江今賜起身,並把江今賜拉至巷口後,聶千貴、林郁韋再自行駕車離去,將江今賜留在原地。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其後各分得10萬元報酬(均未扣案),剩餘之100萬元(未扣案)則由林郁韋攜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2樓星巴克烏日門市旁之廁所交付與「武庚」指示之不詳成年人(尚無證據足認該成年人事先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嗣因江今賜將上情回報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報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行自梁少宏案發當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悉該車之車主梁少宏涉案後,於114年6月30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拘提梁少宏,且在梁少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起獲其所有、供犯本案聯繫所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其案發當時穿著之黑色衣服1件與所攜帶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等物扣案,復因梁少宏於警詢時之指認,於114年8月13日15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將黃宏騏拘提到案,及因黃宏騏在警詢時之供述與指認,再於114年9月10日11時7分許,前至聶千貴當時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聶千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宏騏、梁少宏及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2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後,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4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少宏對於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黃宏騏、聶千貴固亦坦認犯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等罪,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1、被告黃宏騏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黃宏騏自始即承認有冒用警察名義騙取車手贓款之詐欺行為,且其他共犯於遭查獲之初,亦均供稱渠等係欲假冒警察辦案之話術、情境以騙取取款車手江今賜之贓款而已,自始至終未曾有搶奪江今賜灰色後背包白色袋子內贓款之犯意聯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4年1月5日11時19分7秒許,聶千貴、林郁韋及藍衣男子即陸續出現於畫面中實施本件犯行,反觀黃宏騏及梁少宏則至11時19分29秒始出現於畫面中,前此所發生之犯罪行為就黃宏騏而言,應係在渠等原先以假警察辦案之話術騙取詐欺車手之贓款而已。又以原審對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黃宏騏自始至終未與江今賜有任何肢體接觸及言語對話,過程中亦無與其他共犯交談討論,至此黃宏騏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應仍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再就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1分45秒至11時22分08秒即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及藍衣男子4人動手從江今賜之灰色後背包拿取白色袋子並交接過手之過程中,黃宏騏並未有任何行止或討論、指示,且依其他共同被告動手拿取江今賜後背包贓款之過程時間,僅約莫幾秒鐘,黃宏騏實無從表示反對、或即時離開犯罪現場之可能,難認黃宏騏於案發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默示合致或間接犯意聯絡。從而,黃宏騏除承認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罪外,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自車手江今賜後背包取款之情事,本不在黃宏騏之原計畫範圍,縱使同案被告就此部分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對黃宏騏而言,應有犯意過剩之情形,黃宏騏仍應僅對加重詐欺部分負其責任等語。2、被告聶千貴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聶千貴於114年1月4日接受黃宏騏之指示,以「假冒警察」之方式去向車手收取款項,性質上是企圖利用被害人畏懼一般警察追查犯罪之職權,致使江今賜一時心理畏懼而交付財物,依此犯罪過程,聶千貴所為除應成立其坦認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罪外,僅應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本院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所不否認,且有證人蔡宏駿【見114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下稱第5922號卷)第99至105頁、114年度偵字第1656號影卷(下稱第1656號卷)第127、128頁】、證人即被害人江今賜【見第1656號卷第11至17、97至101頁,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下稱第16379號卷)第203至2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蔡宏駿與被害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愛華(表哥)」之成員(下稱「林愛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被害人蔡宏駿遭詐騙案偵查報告【見114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第2439號卷)第39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4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下稱第23191號卷)第35頁】、警方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見第23191號卷第141、142頁)、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3191號卷第143至164頁)、被告梁少宏所有遭查扣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所儲存得手之部分犯罪贓款照片(見第23191號卷第16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4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黃宏騏於另案遭查扣手機內之其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武庚」、林郁韋、藍衣男子等人間之飛機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第23192號卷)第347至353頁,被告黃宏騏、聶千貴、共犯「武庚」、林郁韋、藍衣男子於飛機軟體之暱稱分別為「蕭煌奇」、「朕一間」、「武庚」、「Ji」、「麃」】,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3、483至50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見第1656號卷第57至59、原審卷一第325至3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梁少宏坦承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自白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共同強制等罪,被告黃宏騏、聶千貴亦供認有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共同強制之犯行。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江今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江今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有部分與下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不符之部分,應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準),佐以警方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見第23191號卷第141、142頁)、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3191號卷第143至164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及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3、483至501頁),可知被害人江今賜於114年1月5日11時19分許,向蔡宏駿收得詐欺贓款150萬元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內,遭被告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先上前假冒佯份為警察,指稱被害人江今賜為收水,其等分別徒手拉被害人江今賜手腕、手肘,或以手繞過被害人江今賜頸部搭著江今賜的肩部,共同強制被害人江今賜配合跟著往前走,期間並曾推被害人江今賜肩部要求其蹲下,但被害人江今賜並未因此蹲下,僅順勢將下半身靠在其身後停放在路旁之某輛自用小客車車身,後由被告聶千貴自被害人江今賜外套口袋拿出手機查看,被告梁少宏則質問江今賜「東西呢?」,於被告聶千貴查看完被害人江今賜之手機後,被告聶千貴指稱被害人江今賜是「做交易的嘛」、被告梁少宏附和稱被害人江今賜是「車手」,且由被告聶千貴、梁少宏出聲要求被害人江今賜跟著其等走,被告聶千貴並以右手拉住被害人江今賜左手肘,被告梁少宏伸出右手拉著被害人江今賜左手上臂,林郁韋以左手拉著被害人江今賜右手上臂,示意被害人江今賜配合跟著渠等走,其後被告梁少宏走在被害人江今賜前方、藍衣男子走在被害人江今賜左側,被告聶千貴則以右手拉住被害人江今賜左手肘,林郁韋以左手貼著被害人江今賜右手上臂,使被害人江今賜配合跟著其等往前,被告黃宏騏則在周邊把風、監看環境。而在上開行走過程中,被告聶千貴於林郁韋以左手抓著被害人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時,以右手拉開被害人江今賜背在身後之後背包拉鍊,趁被害人江今賜不備之際,搶走被害人江今賜放在上開後背包內裝有前述150萬元詐欺贓款之本案白色袋子,並轉交給藍衣男子,再交予被告梁少宏。據此,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係共同假冒警察而在對被害人江今賜為強制行為之過程中,利用被害人江今賜不備之際,趁機搶奪被害人江今賜收取之詐欺贓款,可為認定。
(三)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奪取被害人江今賜向蔡宏駿收得之150萬元現金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主張略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及目前通緝中之林郁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藍衣男子共5人,於案發之民宅巷道內,假冒警察名義,自被害人江今賜之前後、左、右包圍,其中有人自後方搭肩、有人分別從被害人左右兩側拉住被害人之左右手,並於此等過程中,控制被害人江今賜前進之方向,甚至喝令被害人江今賜蹲下,則以被害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對於我國語言、生活環境及社會文化等極為陌生,且一般民眾或外籍人士對於在地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多抱有敬畏之情,被害人江今賜於案發時突遭被告黃宏騏等人假冒警察查緝名義包圍,當下實難依自身生活經驗立即判斷事實真偽,又被告黃宏騏等人相較於被害人江今賜,有相當之人數上優勢,依當時之客觀情勢,已足對被害人江今賜造成相當之心理上、精神上壓制,致被害人江今賜當下不敢、亦無法對外求援,因恐懼而難以抗拒,被告黃宏騏等人藉此等情形,自被害人江今賜之背包內奪取前開詐欺贓款,甚而要求被害人江今賜交出手機等物,被告黃宏騏等人確有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至使被害人江今賜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犯意及行為等語。然查:
1、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當場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即係搶奪行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證人江今賜於偵查中曾稱:我拿完錢後,他們5個人就圍著我,說他們是警察,我當時錢放在後背包裡,他們口氣比較兇,用命令的口氣叫我要跪下,左右兩邊有人勾著我的手壓住我的肩膀要我跪下,要我雙手抱頭,我就照做,我跪著的時候,他們有人就把我的後背包打開,把錢拿走。他們拿錢的時候,我沒有要反抗,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我以為他們真的是警察。我當時沒有想要反抗不讓他們拿錢的意思,我不敢反抗,是整個情況讓我不敢反抗等語(見第16379號卷第204頁)。惟依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江今賜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相遇後,被告聶千貴等人固站立在被害人江今賜周圍,且有人拉著被害人江今賜手腕、手肘或曾搭其肩部,並令被害人江今賜跟著往前走,於過程中復曾要求被害人江今賜蹲下、伸手將被害人江今賜推至道路旁,然被害人江今賜並未因此即順從而蹲下,僅順勢將下半身靠在其身後停放在路旁之某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而被告黃宏騏等人於被告聶千貴查看江今賜手機時,並未對被害人江今賜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且其後復僅以徒手方式拉被害人江今賜手肘或手臂,示意被害人江今賜繼續跟著其等走,於此行走之過程中,方由被告聶千貴在林郁韋以左手抓著被害人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時,以右手拉開被害人江今賜背在身後之後背包拉鍊,取走放在該後背包內裝之本案白色袋子等情,可為認定。據此,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等人,較之被害人江今賜而言,固具人數上之優勢;然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均未持任何器械,其等係假冒為警員,以較低度之控制力,徒手拉、抓被害人江今賜之手部或曾以手搭著被害人江今賜之肩部,及出手推被害人江今賜,要求被害人江今賜配合跟著走或蹲下,再於過程中趁機奪走本案白色袋子,客觀上難認已達於足使被害人江今賜喪失意思自由而至無法抗拒之程度。尤以被告聶千貴等人取走被害人江今賜所持現款之時點以觀,當時被害人江今賜僅由林郁韋以左手抓著其外套右肩後方,並由被告聶千貴趁被害人江今賜不備之際,自被害人江今賜後方,以其右手拉開被害人江今賜之後背包拉鍊,搶走內有150萬元詐欺贓款之本案白色袋子(非證人即被害人江今賜上開所稱在其跪下雙手抱頭之際,取走本案白色袋子),核其等之手段,應僅合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依渠等上開對被害人江今賜施用之不法手段,即使被害人江今賜為外籍人士,參以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對被害人江今賜係採取徒手、控制力較低之強制手段,且於過程中最終係以趁被害人江今賜不備之情況下,自被害人江今賜後背包取走本案白色袋子,於法尚無可評價屬於強盜之行為,此由被害人江今賜在過程中並未因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及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之行為或言語,即坦認其有收水或交出渠向蔡宏駿收取詐欺贓款,且未依被告聶千貴之要求交出手機,益為可明。再參佐案發時在現場之行為人計有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及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等5人,而被害人江今賜則僅有自己孤身1人,是若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當可憑藉人數優勢而直接強取被害人江今賜之財物後迅速離開,豈需歷時1分多鐘,先大費周章佯稱為警察,再利用時機搶奪財物,由此亦足見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主觀上尚無對被害人江今賜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被害人江今賜於遭搶奪結束後,雖經要求在路旁抱頭蹲下,但此時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之取財行為業已既遂完成,此舉或可評價為其等共同強制行為之延伸,但並無法倒果為因,將此行為回溯評價成為加重強盜行為。從而,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尚不得對其等遽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四)雖被告黃宏騏、聶千貴分別執詞否認其等對被害人江今賜取財之行為,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黃宏騏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聶千貴則以依案發過程,其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為置辯。惟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2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即係搶奪行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恐嚇取財罪所定行為人係以恐嚇而使人交付財物之要件,亦屬有別。而被告黃宏騏於本院固辯稱其等初始之犯意聯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江今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江今賜並非因誤信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為警察,而同意交付其向蔡宏駿收取之150萬元,亦非因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之行為舉止、言語,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其向蔡宏駿收取之150萬元,被告黃宏騏、聶千貴所為之行為,除應成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制罪外,其等客觀上之行為係合致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黃宏騏、聶千貴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有關被告黃宏騏前開辯解內容,參以被告黃宏騏於原審曾稱:我們都知道要假冒警察,假冒警察的方式是「武庚」在群組裡面提出來的,武庚當時有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武庚」、我、林郁韋、被告聶千貴及藍衣男子,被告梁少宏不在群組裡面,被告梁少宏是我轉告他要以假冒警察的方式,我跟其他人都是一起到場假冒警察,當初在群組說的時候,有說「盡量」用唬住的方式而不動手,事實上有動手這個部分有監視器我有看過,我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顯見被告黃宏騏等人謀畫假扮警察時固曾考慮「盡量」用唬住的方式而不動手,惟其於原審既使用「盡量」之用語,已不排除被告黃宏騏主觀上對於案發時不一定可單以唬住被害人江今賜之方式得手,則被告黃宏騏等人對於在現場無法唬住被害人江今賜時之備用方案,自無不先行謀畫討論之理,被告黃宏騏辯稱其等初始僅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無可採。復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聶千貴於警詢時證稱:黃宏騏叫我幫忙時,有說到這筆帳很難收,我們案發時會進入事發的巷內,都是透過黃宏騏指揮的,黃宏騏有跟我們說進去看到人後要先叫他蹲下並控制他等語(見第20875號卷第28至29頁),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黃宏騏在案發前1天有說進去要控制對方,叫我們假扮警察,因為比較好收錢及控制他的行動等語(見第20875號卷第158至159、161頁),足見被告黃宏騏在案發前已指示被告聶千貴等人於案發時除對被害人江今賜假扮警察外,亦要求須對被害人江今賜施以強制力予以控制,被告黃宏騏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並非單純出於以詐騙之平和手法向被害人江今賜取款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等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與被害人江今賜相遇後,確有分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黃宏騏上開於案發前之表意及其在事發現場之表現,可認被告黃宏騏在事前及行為時具有對被害人江今賜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合致,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宏騏徒擷取部分同案被告所述及引用片段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自辯稱縱使同案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但對伊而言,應有犯意過剩之情形,其應僅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云云,委無可採。另酌以被告黃宏騏於案發時不僅未有離去或阻止共犯搶奪被害人江今賜所持財物等積極作為,甚且於得手後,由其與被告梁少宏先行將搶奪所得之現款150萬元帶離現場,並分取其中部分之款項而共享犯罪之成果等情,自當非可由被告黃宏騏事後片面主張因同案被告動手拿取江今賜後背包贓款之過程時間,僅約莫幾秒鐘,其無從表示反對或即時離開犯罪現場之可能,即得據以卸責而否認自己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於案發過程,除有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行為外,其等對被害人江今賜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部分(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而起訴),並非可當然為上開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所評價或包攝,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應共同另想像競合犯有強制之罪(本院參酌本案歷時期間未逾2分鐘而難認已達於相當之期間,故認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尚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應僅成立共同強制之罪名);原審漏未論以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所未合。而被告聶千貴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在案發過程中拿取被害人江今賜之手機查看後,係將之丟在地上,並未據為己有(見本院卷第399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或舉證針對被害人江今賜前開手機部分,被告聶千貴等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將其取走之積極具體事證,被告聶千貴上開所述,堪為可信,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及林郁韋、藍衣男子等人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據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一第
294、296、298、462頁),雖依被告黃宏騏、梁少宏上開所述,被告黃宏騏於分得現金10萬元後,因還錢等因素而將上開款項全數拿給被告梁少宏,但此應係被告黃宏騏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對於其先前確因本件犯行而已取得犯罪所得一事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雖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認為被告黃宏騏得手後,向共犯「武庚」佯稱詐欺贓款僅有120萬元,共犯「武庚」應允被告黃宏騏拿取其中20萬元作為報酬,剩餘100萬元由共犯林郁韋轉交與共犯「武庚」指定之人,被告黃宏騏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朋分20萬元詐欺贓款,被告黃宏騏並私吞30萬元詐欺贓款。惟被告黃宏騏已堅為否認此情,並稱其於飛機軟體群組中(見第23192號卷第349頁)提到「120萬元欠款收到了」之內容,是共犯「武庚」指示其打上去的,用意是不想讓他人將本案聯想在一起,其沒有私吞30萬元詐欺贓款,僅分得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頁)。而依上開被告聶千貴、梁少宏於原審所述,其2人於本案得手後,拿到之金錢合計已有30萬元。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亦有到場參與並得手,其2人實不可能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卻未朋分任何犯罪贓款,則被告黃宏騏是否有私吞30萬元詐欺贓款,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江今賜會於114年1月5日11時許,至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前,收取詐欺贓款之資訊,係由共犯「武庚」事先取得再轉知被告黃宏騏,可見共犯「武庚」對於被害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動態、行蹤,瞭若指掌。參以被害人江今賜業已證稱其於案發後,有聯繫「小建」告知錢被搶走,「小建」跟渠說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第1656號卷第16、17頁);證人蔡宏駿於警詢、偵訊亦證稱:案發後被害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伊,表示向其取款之人好像在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希望伊可以到派出所看一下,當時其還相信自己是在投資,不覺得被騙等語(見第1656號卷第49、128頁)。而依卷附蔡宏駿與「林愛華」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第1656號卷第57至59頁)所示,「林愛華」於114年1月5日15時21分許,即聯繫蔡宏駿表示早上向伊拿錢的人(即被害人江今賜)在大埔派出所,希望蔡宏駿能去一趟、解釋一下。依卷附被告黃宏騏與共犯「武庚」於飛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見第23192號卷第351頁),共犯林郁韋於114年1月5日17時7分許,才將剩餘之犯罪贓款放到星巴克烏日門市旁之廁所交付與「武庚」指示之人,斯時被害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知悉被害人江今賜向蔡宏駿收取之詐欺贓款遭他人搶走。而在共犯「武庚」對於被害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動態、行蹤有相當掌握之情況下,共犯「武庚」是否毫無所悉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行搶被害人江今賜之實際所得,可任由被告黃宏騏私吞犯罪贓款,實堪質疑,則尚難以被告黃宏騏與共犯「武庚」於飛機軟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黃宏騏私吞30萬元犯罪贓款而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附此陳明。
(七)此外,復有被告梁少宏於案發當時穿著之黑色衣服1件與所攜帶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及其所有、供犯本案聯繫所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罪已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未引用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二)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於上開時、地,取得被害人江今賜放在其所背後背包內之本案白色袋子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然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此部分所為,皆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上開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武庚」、林郁韋及藍衣男子間,就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制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制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斷。
(五)雖被告梁少宏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未成年子女甫出生,需款孔急,向黃宏騏催討借款,惟遭黃宏騏以犯本案作為還錢之前提而致犯本案,並非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武庚」配合、聯繫進而「黑吃黑」,且參與程度非深,參與搶奪之過程短暫,未對於江今賜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伊自警詢起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相關線索,其事後賠付予蔡宏駿及被害人江今賜之款項更高於自己個人之犯罪所得,足見具有悔意,請考量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就其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另想像競合犯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強制罪)等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梁少宏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案發期間及犯後自白並與被害人江今賜、蔡宏駿分別成立調解、和解等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梁少宏有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難以憑採,非有理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之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所為均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除均應成立原判決認定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外,俱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強制之罪【詳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五)所示說明】;原審漏未論以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犯有共同強制之罪,有所未合。2、又被告梁少宏於上訴後,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江今賜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參,且被告梁少宏業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江今賜4萬元(有匯票申請書及本院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63、367頁)】,原審未及以此作為被告梁少宏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部分,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非有理由。又被告黃宏騏、聶千貴上訴否認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而就其等此部分各主張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所示之事證及論述,非有理由。而被告梁少宏表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參以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五)所示說明,難認可採。再被告梁少宏上訴意旨復以其前揭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與伊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其案發時使用自己車輛,案發後未更換車輛、住所或隱匿行蹤,以逃避檢調機關調查或增加其追查之時間、精力成本,伊所為雖危害社會秩序,但其並未與「武庚」聯繫,僅聽從被告黃宏騏指示共同搶奪被害人江今賜,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原審就其量刑卻與邀集伊犯案之被告黃宏騏(未與被害人江今賜、蔡宏駿等人調〈和〉解),僅有6個月之刑期差異,及與參與犯罪程度更高之被告聶千貴之刑度相同,並以行為人等與本案不同之其他實務判決等節,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以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請考量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等情,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黃宏騏於本院審理時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請求考量被告黃宏騏已坦承客觀事實,及雖其未與蔡宏駿、被害人江今賜和解及賠償,但已與被害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和解賠款,再予從輕量刑;再被告聶千貴亦由其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略以:請斟酌被告聶千貴於原審已與蔡宏駿和解、賠償,及被告聶千貴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曾擔任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
4、5萬元及其家庭成員等狀況,再予從輕量刑。惟觀之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前開此部分上訴,均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或未給予緩刑宣告有所爭執。而本院衡酌本案被告黃宏騏等人係對被害人江今賜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實施強制犯行,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且被害人江今賜遭搶奪持有之現金150萬元,係源於被害人江今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蔡宏駿施用詐術所取得,是被害人江今賜因遭被告黃宏騏等人犯強制等罪,固足為本件之被害人,但隱身在被害人江今賜幕後之其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江今賜遭搶奪之現金,既屬非法取得,於法本無法源依據可向被告黃宏騏等人求償,自難認為本件之被害人;被告黃宏騏於本院已陳明伊並未與被害人江今賜或蔡宏駿和解或賠償,至其片面聲稱被害人江今賜那邊的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已曾向伊收取由其個人抵押房屋貸款取得之260萬元而和解部分(見本院卷第279頁),不僅未據被告黃宏騏提出任何證據,且依上開說明,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黃宏騏量刑之有利事由。又原判決於科刑時,確已就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等人之參與程度予以衡量,並就處於與指示階層之被告黃宏騏量處較重之刑,及就參與程度尚未有顯著差距、且在原審均與蔡宏駿和解及賠償之被告梁少宏、聶千貴2人處以相同之刑,依原判決當時之量刑因子,難認有所不當。再按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亦無可拘束本案之量刑,被告梁少宏上訴意旨其中以其與同案被告之參與程度及另案之實務判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所有指摘部分,難認可採。至被告梁少宏除以其上訴後業與被害人江今賜調解成立及為賠償以外之其餘前開事由,及被告黃宏騏、聶千貴泛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就形式上而言,均僅立於片面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於己之量刑事由,且就實質部分而論,因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俱無足採。另被告梁少宏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四、(三)所載,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梁少宏上訴以其在本院業與被害人江今賜調解成立及為賠償,請求再據以從輕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之罪刑部分,併有本段上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之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之素行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不法之私利,被告黃宏騏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做臨時工,日薪1500元,同住的家人有配偶、1個0歲多的小孩,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妹妹及弟弟;被告梁少宏所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遭羈押前工作為經營手機通信行、在早餐店幫忙及從事小額信貸,家庭成員有媽媽、妹妹、配偶、1個0歲多的小孩待扶養;被告聶千貴自陳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遭羈押前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家庭成員有父親、姊姊、哥哥等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強制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其等均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冒充警察,結夥搶奪被害人江今賜持有而屬蔡宏駿遭詐騙之財物,對被害人江今賜所生損害,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惡性均非輕,均應嚴予非難,被告梁少宏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黃宏騏(見第2439卷第66頁),被告聶千貴於偵訊曾坦承犯行(見第20875號卷第161頁),被告黃宏騏、聶千貴於本院均不爭執客觀之事實,被告黃宏騏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聶千貴、林郁韋(見第2439卷第53頁),被告梁少宏、聶千貴於原審均與蔡宏駿和解並為賠償(被告梁少宏同意給付蔡宏駿25萬元,且於和解時當場付清〈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被告聶千貴則願給付蔡宏駿20萬元,並已由蔡宏駿收訖〈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被告梁少宏復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江今賜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應履行支付之4萬元(見本院卷第333至334、357至363頁)等犯罪後態度,暨原判決雖未論以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另犯有強制罪,惟此部分業據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載明,並據以作為其量刑所依據之事實,尚不宜在科刑上為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更不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所犯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前提,請求處以被告黃宏騏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之刑度,及處以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各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適當刑期,因本院認為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此部分所為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故檢察官前開求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對被告梁少宏所宣告之刑期,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梁少宏上訴執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一)至(三)中,就是否沒收部分,分別說明:1、被告梁少宏遭查扣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一情,已據被告梁少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據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一第294、296、298、462頁),雖依被告黃宏騏、梁少宏上開所述,被告黃宏騏於分得現金10萬元後,因還錢等因素而將上開款項全數拿給被告梁少宏,但此應係被告黃宏騏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對於其先前確因本件犯行而已取得犯罪所得一事不生影響,被告黃宏騏獲取之10萬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已各與蔡宏駿和解而分別賠付25萬元、20萬元(本院附註:被告梁少宏上訴後另與被害人江今賜調解成立,及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4萬元,參見前述),皆已超過前述其等朋分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4、至扣案之黑色POLO衫1件及深藍色側背包1個,固係被告梁少宏所有,惟此僅係其日常穿著、使用之背包,尚難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揭所為是否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審關於前開沒收與否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